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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75刑终7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4 阅读次数: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75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审理绥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黑7525刑初201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为自家准备烧柴,多次在XX内捡拾柞木、桦木、杨木等枯倒木,并运至家中。后王某将林木用油锯截成约50厘米长的木段堆放在其家中。经黑龙江**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王某盗窃林木案的林木价值为人民币456元。2022年1月19日,王某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1、赵某的证言,侦查人员顾某、于某、李某1、李某2的当庭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局有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黑龙江**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木价值鉴定报告书,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管理部出具的林权证、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及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绥阳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自家储备烧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国有林区林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虽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但不影响自首成立。鉴于王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其捡拾枯倒木系林场拖欠其工资并经林场同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系黑龙江省穆棱市XX居民。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王某为自家准备烧柴,四次在XX内盗窃柞木、桦木、杨木等枯倒木,并用油锯将林木截成木段堆放于家中。经鉴定,王某盗窃的林木价值为人民币456元。2022年1月19日,王某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情况。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我和我儿子王某给XX林场伐木,林场欠我工资没有结清,当时林场杨某1主任承诺让我们上山捡点烧柴,不收我们柴禾钱。王某家的烧柴不都是上山捡的,还有一部分是拆牛棚的木材。证人王某2亦证实王某家的烧柴不都是上山捡的,有一部分是拆牛棚的木材。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时,我是XX经营所所长,2009年离任。2007年,XX林场有采伐木材的活承包给别人,但我记不清是否存在工资及劳动所得没有结清的情况。我对王某供述的我承诺他上山捡烧火柴的事没有印象,有也是当年允许他们捡点伐区剩余物。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XX经营所副主任。我认识杨某1,2007年我和他撘过班子。2008年以前,王某哥哥王某3在XX经营所拉套车,经营所允许王某3在采伐区内捡点剩余物,当时捡烧柴都得有烧柴票。我和王某3关系较好,没有烧柴票,也同意让他捡点烧柴。我不知道王某在2007年给XX林场干活时与林场存在过纠纷,也没听说杨某1承诺王某让他捡烧火柴的事,因为2008年林区全面禁伐后,没有人敢承诺王某去捡烧柴,他现在捡的林木和我们一点关系都没有。

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侦察大队民警,系本案侦查员。2022年1月19日,王某主动到八面通分局森保大队说明其在XX经营所施业区内有捡烧柴的情况,他到案后供述捡五次烧柴。我们在询问、讯问王某过程中没有对其引供、诱供,都是王某主动交待的,整个过程王某全部配合。证人于某证实的内容与顾某的证言相一致。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2022年8月26日,我参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合对王某盗窃林木现场进行二次复勘的过程,保证此次复勘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合法。证人李某2证实的内容与李某1的证言相一致。

7.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林木现场位于XX内,现场为阔叶林,现场北侧有通往王某家住房的土道。存放林木现场位于XX,仓房内摆有一长约2.5米、宽约2米、高约1.8米的木材垛,树种有柞木、桦木、杨木等。住房西侧有奔野324农用四轮车1台,在四轮车前有长约80厘米木柄斧子1把、蓝色油锯1个。

8.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指认黑龙江省XX经营所XX其家中仓房内的木材垛系其所盗林木,奔野324农用四轮车系其盗窃林木时所驾驶的四轮车,公安机关提取的木柄斧子、蓝色油锯系其造材所用工具,XX经营所中的阔叶林系其盗窃林木现场。

9.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管理部出具的林权证、情况说明证实:XX内所有林木,包括风倒木、风折木、火烧木等枯立木在内,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均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捡和采伐林木。

10.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局有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盗窃林木的地点位于黑龙江省XX经营所施业区XX内,盗窃林木的树种有柞木、桦木、杨木,其家中柈子垛长约2.5米、宽约2米、高约1.8米。

11.黑龙江**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木价值鉴定报告书证实:(1)评估目的。确定王某盗窃林木的价值。(2)林木价值。王某盗窃林木2.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56元。

12.绥阳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22年8月26日,绥阳人民检察院讯问王某时,王某供认其在2020年及2021年上山四次捡拾林木。

13.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自然情况。

14.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大约2020年11月和2021年11月,我为了捡点林木做烧柴,开着自家的农用四轮车到我家住房西侧山坡上,将倒木捡成一堆,用绳子捆上后装上车拉回家,我用油锯、斧头将林木造成五六十厘米长木段,堆在我家房子西侧。我捡林木的山坡位于我家住房西南侧约100多米,具体林班号我不知道。2020年11月,我去该山坡捡了二次,2021年去捡了二次,每次都捡满满的一农用四轮车。我捡的树种有杨木、柞树、桦木,根茎约8厘米到10多厘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国有林区林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有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杨某1、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管理部出具的林权证、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局有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检察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及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足以认定。王某所提其捡拾枯倒木系林场拖欠其工资并经林场同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在二年内多次盗窃国有林木,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成

审判员  吴莎莎

审判员  唐曦光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崔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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