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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3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武刑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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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石某(未满18岁)与朋友成丹丹及被告人张某1、李永平、李云龙等人在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路“三合会”酒吧喝酒,至凌晨5时许,李永平等人先行离开包厢,被告人张某1见被害人石某酒醉,且包厢内只有王松浩酒醉熟睡,遂采取殴打威逼的方式强行与石某发生了性关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1辩称,对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石某(未满18岁)与朋友成丹丹及被告人张某1、王松浩、李永平、李云龙等人在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路“三合会”酒吧喝酒,凌晨5时许,李永平等人先后离开包厢,被告人张某1见被害人石某酒醉,且包厢内只有王松浩酒醉熟睡时,遂采取殴打威逼的方式强行与石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愿、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飞

代理审判员李芳明

人民陪审员张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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