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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绿检刑诉(2023)4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8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诉(20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赵今、娄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中天大厦13楼1308室的申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内,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谢某办理吉大三院后勤采购岗位合同制工作的事实,骗取谢某信任后,谢某向其支付现金及支付宝、微信转款共计28万元人民币,案发前高某某返还其中的5万元人民币。现被告人全部赔偿谢某并取得谅解。

2.2022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广场长荣大厦楼下,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白某的爱人办理到西湖实验小学任教师的事实,骗取白某5万元人民币。现被告人已赔偿白某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诈骗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省申宇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协议书、收据、微信账号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讯问光盘、证人路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白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希望法庭能从轻对其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为国

审判员张革

审判员解昊轩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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