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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检刑诉[2022]14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18 阅读次数: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以钱检刑诉[202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郑琴芳出庭,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谭某某以帮助购买杭州赫陌科技有限公司股份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出资入股。被害人王某在本市钱塘区家XXX计转账6.5万元至谭某某账户。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欠款。2022年2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上城区柏兰尊品酒店被抓获。案发后,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6.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前科、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手机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等,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支付宝数据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具有坦白、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国龙

二○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沈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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