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南检刑诉〔2022〕2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02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南检刑诉〔20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鸿雁、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路择平、被告人谷某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国瑞、被告人李某某4及其指定辩护人程明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林某某1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宣称能办理医疗保险报销材料,可以用于报销医疗保险金。林某某1通过“伊春大姐(不知名)”购买医疗保险报销材料45份,并主动联系出售给身边的亲朋好友、邻居等共计15人。收取报销人员住院费用的20%作为好处费(自留10%,另10%付给伊春大姐),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455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1共为包括其本人在内的16人提供了45份医疗保险报销材料,其中39份在南岔县医疗保障局报销人民币共计342372.04元;6份南岔县医疗保障局发现有伪造嫌疑,合计42985.71元,未予报销。
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使用本人和其父亲林某2、母亲刘某3的身份信息,在南岔县医疗保障局成功骗取医疗保障金。林某某1本人报销二次,报销医疗保险金人民币20488.24元;使用林某2的身份信息报销五次,报销医疗保险金人民币61437.21元;使用刘某3的身份信息报销一次,报销医疗保险金25895.53元,共计人民币107820.98元。林某某1以刁淑芳的名义报销10549.98元,获利9549.98元;以林某1的名义共报销14001.38元,扣除好处费获利686.39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1本人实际骗取医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8057.35元,全部用于日常花销。
二、被告人王某某2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将其父亲王某3和母亲李某2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林某某1,使用其所提供的医疗保险报销材料在南岔县医疗保障局骗取医疗保险金。以王某3的名义报销10199.53元,以李某2的名义报销7818.12元,共计报销医疗保险金18017.65元。报销款被王某某2的哥哥王某1取出后,交给李某2用于日常花销,王某某2给林某某16600元作为好处费。
三、被告人谷某某3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谷某某3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林某某1,二次使用林某某1所提供的医疗保险报销材料,在南岔县医疗保障局骗取医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168.53元。报销款被谷某某3用于日常花销,并给林某某15300元作为好处费。
四、被告人李某某4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4将自己父亲李某3和母亲安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林某某1,使用林某某1所提供的医疗保险报销材料在南岔县医疗保障局骗取医疗保险金。以李某3的名义报销4490.45元,以安某的名义报销4359.09元,共计报销医疗保险金8849.54元。报销款被李某某4用于日常花销,并给林某某14000元作为好处费。
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1于2022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南岔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分别于2022年5月16日、2022年2月24日、2022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南岔县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1妻子主动上交公-安机关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三人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公-安机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使用和为他人提供伪造医疗保险报销材料,用于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三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使用伪造医疗保险报销材料,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较大。以上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1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系本案从犯。被告人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三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4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1拒不认罪认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证据不足,其已缴纳医保费用,但未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医保卡里应该有钱,核销医保金为了挽回损失,并且用以医保核销的材料是真实的,符合报销的手续,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坦白从宽情节;3.能够退赃;4.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家中有年迈病重不能自理的父亲需要照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偶犯、全部返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从犯、无前科劣迹,且被告人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无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林某某1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宣称能办理医疗保险报销材料,可以用于报销医疗保险金。被告人林某某1通过“伊春大姐”(未到案)购买伪造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医疗保险报销材料45份,并主动联系出售给身边的亲朋好友、邻居等共计15人。收取报销人员住院费用的20%作为好处费(自留10%,另10%付给“伊春大姐”),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45550元。
2.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使用本人和其父亲林某2、母亲刘某3的身份信息,在“伊春大姐”处购买伪造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医保保险材料,交至南岔县医疗保障局骗取医疗保障金。被告人林某某1本人报销二次,报销医疗保险金人民币20488.24元;使用林某2的身份信息报销五次,报销医疗保险金人民币61437.21元;使用刘某3的身份信息报销一次,报销医疗保险金25895.53元,共计骗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7820.98元。
3.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在“伊春大姐”处购买伪造病历以刁淑芳的名义报销10549.98元,获利9549.98元;以林某1的名义报销14001.38元,获利686.39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1共为包括其本人在内的16人提供了45份医疗保险报销材料,其中39份在南岔县医疗保障局报销人民币共计342372.04元;6份南岔县医疗保障局发现有伪造嫌疑,合计42985.71元未予报销。
被告人林某某1违法所得共计163607.35元,全部用于日常花销。
二、被告人王某某2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听被告人林某某1说能够报销医疗保险金,便将其父亲王某3和母亲李某2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林某某1,并将林某某1提供的伪造的医疗保险报销材料交至南岔县医疗保障局,骗取医疗保险金。被告人王某某2以王某3的名义报销10199.53元,以李某2的名义报销7818.12元,共计报销医疗保险金18017.65元。报销款被王某某2的哥哥王某1取出后,交给李某2用于日常花销,王某某2给付林某某16600元作为好处费。
三、被告人谷某某3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谷某某3听被告人林某某1说能够报销医疗保险金,便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林某某1,二次使用林某某1所提供的伪造的医疗保险报销材料,在南岔县医疗保障局骗取医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168.53元。报销款被谷某某3用于日常花销,并给付林某某15300元作为好处费。
四、被告人李某某4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4听被告人林某某1说能够报销医疗保险金,便将父亲李某3和母亲安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林某某1,使用林某某1所提供的伪造的医疗保险报销材料在南岔县医疗保障局骗取医疗保险金。以李某3的名义报销4490.45元,以安某的名义报销4359.09元,共计报销医疗保险金8849.54元。报销款被李某某4用于日常花销,并给付林某某14000元作为好处费。
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1、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分别于2022年2月17日、2022年5月16日、2022年2月24日、2022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南岔县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1妻子主动将林某某1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交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及刘某1、刁淑芳的非法所得共计41201.32元全部上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证实:2021年12月15日,南岔县医疗保障局向南岔县公-安局移交诈骗医疗保险金的案件线索,同日南岔县公-安局依法受案并将受案情况通知南岔县医疗保障局;2021年12月17日,南岔县公-安局决定对林某某1、林某2、刘海祥等人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立案情况通知南岔县医疗保障局。
2.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1、李某某4、谷某某3、王某某2等人的身份信息。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林某某1粉色手机一部、尾号1016身份证一张、尾号1016社保卡一张、尾号4044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6116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6778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行。扣押李某某4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8849.54元、扣押谷某某3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0168.53元、扣押王某某2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8017.65元(均已转至南岔县财政局扣押款专户)。
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①李某某4给林某某1微信转账截图共计3页,转账给林某某1(微信名:林某某1183××××****)人民币4000元;报销款到账截图共计2页,接收转账人民币8700元。②付某1提供其丈夫刘海祥报销单、住院票据共计2页;刘海祥出院证1页;刘海祥住院费用清单共计3页;刘海祥社保卡(尾号1038)复印件1页;刘海祥住院病案共计23页。③田某2提供本人转账截图3页,截图显示田某2接受田某1转账3000元,随后转给林某某1(微信名:林某某1183××××****)。
5.病案调取材料、零星报销协查回函,证实:①2021年12月16日,南岔县公-安局依法向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处调取林某某1、林某2、刘海祥等17人的医疗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等相关材料;付某1在2019年5月29日转院通知单;谷某某32019年9月15日伊春市医保患者转诊转院报告单;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处诊断书专用章印件;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章印。
经病案查询,林某2在2018年5月7日至5月14日有住院信息,任桂珍在2018年4月29日至5月8日有住院信息,其余人无。(出院日期及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核对不一致)
②2021年12月17日,南岔县公-安局依法向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处调取:安某、方某、付某1等13人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等相关材料;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处诊断书专用章印件、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章印件。
经医保科查询,安某、方某等13人在以上时间段无住院信息,未产生任何费用。
③2022年3月7日,南岔县公-安局依法向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处调取:刘海祥于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9月9日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材料。
无法查询到刘海祥的相关病历。
④2022年1月4日,南岔县公-安局依法向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处调取:方某的病案号T0010064及T0002789两次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出院诊断证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印有“伊春中心医院王立军”名章和相关的出院诊断证明、印有相关印章的住院费用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的原件各2至3份。
经查询,无方某住院相关信息;我院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原件均交给患者,我院不留存。
⑤2022年3月7日,南岔县公-安局依法向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处调取:刘某1(XXX),于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12日在贵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材料。
经查询,刘某1在我院没有住院病历。
⑥2022年2月28日,南岔县公-安局依法向南岔县医疗保障局处调取:刘某1(XXX),医疗保险报销所使用的材料、报销医疗保险金流转账号等相关信息。
医疗保险药费报销单显示,医疗费金额5270.6元、自费药金额7510.9元、其它金额185.42元、取药费6886.7元、护理费56元,经办人信颖。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显示,核销金额人民币3165.6元。住院票据原件丢失,一卡通未激活导致住院未刷卡。
⑦2022年1月4日,南岔县公-安局依法向伊春市第一医院处调取:刘海祥(XXX),住院科室内二科,病案号20067364、编号19000124的费用清单、住院票据(271500976203)、住院诊断书、出院证。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28日印有“伊春市医院胡晶”和相关印章的出院证,印有相关印章的住院费用票据和费用清单的原件2至3份。
经查询,刘海祥在我院没有住院记录,该住院病案号患者不是该人,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28日的相关材料我院没有带印章原件。
⑧2022年1月7日,南岔县公-安局依法向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调取:谷某某3(230703195009××××),出院科室肾内一科,病历号91595631的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271501376437)、住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及伊春市医保患者转诊转院报告单。
2020年1月10日出具回复,在我院病案系统中未查询到谷某某3的住院病历。
⑨2022年1月7日,南岔县公-安局依法向哈尔滨医科大学学附属第二医院处调取:付某1(XXX),出院科室肾脏内科二病房,病案号ZY0XXX的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271501376653)、住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及伊春市医保患者转诊转院报告单。
经查询,付某1在我院病案系统内未有住院病案信息。
⑩2022年5月12日,南岔县公-安局依法向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处调取:林某2(XXX)的住院病历。
经查询,林某2入院时间2021年5月12日,出院时间2021年5月21日,主要诊断为左下肢动脉栓塞和血栓形成,心外科住院记录共计4页。(南岔县医疗保障局出具核销材料中,并没有佳木斯医院的报销记录,五次显示于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
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零星报销协查回函: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共计274人次,刘某3、刁淑芳、付某1、焦某、李某2、李某1、林某2、林某某1、林某1、刘海祥、任桂珍、王某3、肖某、徐某1、徐某2、赵永贵在相应时间内均未在我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属实,其他患者住院信息与实际相符。
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零星报销协查回函(证据四卷p8-9):2021年11月共计30人次,林某2、任桂珍、田某1、刘海祥、李某3、方某、付某1、谷某某3、安某、田某2在相应时间内均为在我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属实,其他患者住院信息与实际相符。
6.接受证据清单(南岔县医疗保障局)、报销材料,证实:已核销报销材料复印件(23人38份);未核销报销材料原件(6人6份);零星报销协查回函(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1份;零星报销协查回函(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1份。
7.银行流水信息,证实:尾号9765(安某)、2769(方某)、3461(付某1)、0063(谷某某3)、0669(焦某)、5465(李某3)、8362(林某某1)、6467(刘海祥)、8069(任桂珍)、3360(田某2)、7664(田某1)、9664(徐某1)、2762(曲某)、1276、1868(李某2)、9364(李某1)、5061(林某1)、3176(刘海祥)、4060(王某3)、2269(肖某)、0962(徐某2)、4166(赵永贵)共计22张社保卡的开户信息及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带对方账户信息),南岔区社会医疗保障局向上述社保卡内转入医保报销金的明细。
张某尾号5256银行卡于2019年5月7日取款人民币共计20235元。
8.网络查控平台提取证明及查询结果,证实:2021年12月31日,南岔县公-安局登录网络查控平台调取数据,并于2022年1月7日将数据打印称纸质版银行流水,张某、李某2、李某1、任桂珍、林某2、王某3、林某1、肖某、赵永贵、徐某2、林某某1等人收到医保款的银行流水明细。
9.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1因犯盗窃罪,被南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14日,林某某1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宝泉岭分局浩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
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2022年5月27日,南岔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林某某1、李某某4、谷某某3三人可以在本辖区社区矫正,王某某2在居住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矫正。
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的林某某1、李某某4等4人诈骗案,被告人林某某1交代的上游犯罪人员“伊春大姐”,公-安机关正在通过线索研判其真实身份、收集犯罪证据,现“伊春大姐”未到案。
1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林某某1找过我几次说要报销医保费,要是不报销就白瞎每年交的医保钱了,告诉我什么都不用管,就是给他一些好处费就行。我感觉能占到便宜就同意了。我把我和丈夫肖某的身份证给林某某1了。我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林某某16600元现金。林某某1把我和肖某的报销假材料给我了,我交到村上了。2020年1月份的时候报销钱款就到账了。我用我和我丈夫肖某的名字在南岔县医疗保障局各报了1次医疗保险,我俩实际都没有就诊或住院过,我报了6848.36元,肖某报了10558.61元,一共报销了17406.97元。
13.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9年3月份,林大军(林某某1)说能给我办医保报销,要了我的身份证号,然后给了我一大堆假病历,我将这些假材料给了浩亮河村的会计,我一共报销了4426.86元。等报销的钱打到我的卡中之后我以现金的方式给了林大军四千多元钱。我还给我父亲徐某2报销了9207.47元钱,这次给了林某某1大约两千多元钱,我父亲徐某2并不知道此事。我两次共报销了医保保险人民币共计13634.33元,给了林大军好处费共计6200元。
14.证人付某1证言,证实:2018年5月份左右,林某某1和我说能报销医保,他需要收取百分之二十的费用,我同意了。我把身份证给他,他把假的病历材料提供给我,我把材料交到浩良河村会计那里,之后钱就会打到我的银行卡中,我将钱取出后以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交给林某某1,都是现金的方式给他的。我一共以我的名义报销三次,共计人民币21961.3元。在2018年6月、2019年5月、2020年9月,我使用林某某1提供的假病历材料为我母亲任桂珍报了三次,这次交给了奋斗村的医保工作人员,分别报了15982.16元、10182.63元、6864.09元,共计人民币33028.88元,打到我母亲的银行卡里,我母亲并不知道此事。在2019年1月、2019年3月、2020年11月,我使用林某某1提供的假病历材料为我丈夫刘海祥报了三次医保,我将假材料交给了浩良河镇医保办工作人员,一共报了22908.31元。但好像有一次报多了400多元钱,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退回去了。我为我自己、我丈夫、和我母亲三人一共报了9次医保,每人各3次,给了林某某133000元的好处费,报了共计77898.49元。
15.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19年的时候,我弟弟林某某1说能给我报销医保,办一个2000元,说办完之后给他钱就行,之后林某某1从我这里要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大约三四个月后,林某某1给了我9000元现金,说是给我报销的医保钱,我当场以现金形式给了他4000元的好处费,这4000元钱是我(2次)和我丈夫赵永贵(1次)一共给他的好处费。2019年6月份,他帮我丈夫赵永贵和我本人分别又办了一次医保报销,我将他给我的两份假材料交给了浩良河镇五七村的张某,几个月后报销的钱就到账了,这次我和我丈夫一共报销了一万多元钱。因为之前给了好处费,所以这次没给。我本人第二次报销4314.99元、我丈夫报销10988.33元,以上无异议。对我本人第一次医保报销金额9686.39元我不认可,我只收到了9000元,我一共报销了人民币24303.32元。
16.证人田某2证言,证实:2020年秋天的时候,林某某1找到我说能办理医保报销,但需要一半的好处费,于是我办理了医保卡,后林某某1到我家取走了我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大约十多天后,他给我送来了一些材料,随后我将假材料送到了浩良河镇医保办的工作人员处。大约五六个月后,钱就打到了我的卡中,我不知道申报了多少钱,反正到手大约报销了6500元钱左右,我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林某某13000元好处费。我还将林某某1能办理医保报销的事情告诉了我的姑姑田某1,田某1将自己的身份证照片发给我,我通过微信转发给林某某1,后林某某1直接将假材料给田某1了,她好像报销了7000多元钱。后来田某1微信转账给我3000元,我转给林某某1了。
1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21年的时候,林某某1找到我说能办医保报销,我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林某某15000元钱,随后他将我的身份证拍了照片,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林某某1就把假病历送来了,我把材料给了浩良河村的工作人员,但是这次就报销了两千多元钱,打到我的农行卡里了。2021年,林某某1找到我说给我办理医保报销,这次没有收我的好处费,直接提供给我假病历了,我像上次一样交给了浩良河村上的会计,到目前为止还没报销回来。
18.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9年的时候,林大军(林某某1)找到我说能报销医保,然后林大军用手机拍了我的身份证之后就走了。五六个月之后,林大军给了我一些材料并让我交给村上管事的,我就把材料送到了小吉星村妇女主任张丽梅处。后来林大军告诉我钱报销回来了,我就去浩良河镇把钱取出来了,共一万六千六百多元,之后过了十多天我在街上给了他大约八千八百多元钱。2020年的时候,林大军告诉我病历又下来了,过了两天我就去林大军处把病历取回来了,然后交给张丽梅。过了一段时间林大军通知我钱下来了,这次是两千九百多元,我给了他一千四百元的现金。我一共给了林大军好处费1万元整。
19.证人付某2证言,证实:2020年,林某某1找到我说能办医保,我答应了,林某某1将我的身份证以及社保卡拍了照片就走了。2021年9月,林某某1把假病历送到我家并让我交给浩亮河村管医保的人,过了20天左右,我将材料交到村上臧东东处,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信。
20.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21年9月,我父亲去世了,11月份的时候医保报销需要盖章,我找林某某1帮忙去南岔结核医院盖章,他盖完给我的时候多了一份病历报销材料并告诉我交到村上就行,然后我就把材料交到臧东东处,之后就没有信了,我也没给林某某1好处费。
21.证人曲某证言,证实:2020年10月,林某某1到我家说能报销医保,我和我爱人焦某同意了。我俩向其提供了身份证和医保卡的信息。大约2020年12月份左右,林某某1将我们俩的假材料送过来了,我交到了四合营林场宋玉龙那,我妻子焦某交到了浩良河社区。大约在2021年3月和8月,我的医保卡进了两笔报销款,大约一万多元钱。2021年5月,我妻子报销款也到了,大约是4900元钱左右。我俩一共以现金的方式给了林某某16000元的好处费。2021年9月份,林某某1又给我报销了一次,我把材料交给了宋玉龙,到现在还没报销回来。这期间我和我妻子都没有住院,也没有生病。我成功报销10496.67元、我妻子报销4992.53元,共计报销15489.2元。
22.证人焦某证言,证实:林某某1是我亲家,2020年10月份来我家串门说可以报销医保,我和我丈夫曲某向他提供了身份证和社保卡等材料。大约在2020年12月份左右,林某某1送来了假材料,我和曲某每人一份,我交到了浩良河镇团结社区,曲某交到了四合营林场。2021年6月份我发现卡里多了不到5000元钱,在这之前曲某报销的钱已经到账了,他给了林某某16000元好处费。2021年9月份,林某某1给曲某又办了一次,然后我去取回来给我丈夫的,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在这个期间我和我丈夫并没有住院就诊过。
23.证人田某1证言,证实:2021年3月份,我侄女田某2和我说报销医保的事,我答应了,她拍了我的身份证和医保卡就走了。十几天之后,田某2来给我送来了一份材料并让我交到东升社区。2021年5月份卡里进了7135.74元钱,然后我把3000元好处费给田某2转过去了。
2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9年下半年,我父母说林大军(林某某1)给他们办理医保报销。2020年1月,我爸王某3和我妈李某2把他们俩的社保卡给我,让我去报销医保的钱,我在我爸的卡里取出来10000元,在我妈的卡里取出来7800元,取出来之后我都给我妈了。我怀疑这件事跟我妹妹王某某2有关系,我打电话给我妹妹王某某2,她承认了是她给跑的腿,好处费也是她给林某某1的。
25.证人肖某证言,证实:我没有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就诊过,2020年的时候,我听我妻子李某1说医保报销钱了,但是具体情况我不了解,都是李某1全程操办的,林某某1是我妻子的妹夫,报了多少钱我并不知道。
26.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林某某1是我大伯哥,2018年12月份左右,林某某1说能给我婆婆刁淑芳办理医保报销,随即就把我婆婆的病例拿走了,之后在2019年5月份的时候,我婆婆过生日,林某某1给我婆婆拿了1000块钱,报销回来的钱打到我婆婆孙媳妇张某的卡上了,张某当时将钱取出来全部给林某某1了。
2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今天来缴纳我丈夫林某某1的违法犯罪所得50000元,其余的钱我筹集够了再帮我丈夫上缴。
28.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在2020年年初,我丈夫徐某1让我交给林某某1两次钱,大约六千多元钱,都是林某某1来我家取的,徐某1说是医疗保险报销的钱,后来我才知道是给林某某1的好处费,一次是徐某1自己报,一次是我公公徐某2,都是林某某1给报的,他们也都没有真的住院。
2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刁淑芳是我丈夫的奶奶,林某1是我丈夫的二姑,她俩都曾报销过医保。2019年的时候,我二叔林某某1拿着刁淑芳的病历找到我,告诉我报销回来钱直接给他就行,林某某1不是我们村的,所以我留的我的尾号为5256邮政银行卡,后来是信颖打到我的卡上的,第二天我就取了出来给林某某1了。我二姑林某1是自己拿着材料送来的,并告诉我钱报销之后给林某某1就行,她让我留我自己的银行卡号(5256邮政),到账之后我就取出来了,是和刁淑芳一块取回来的。我将刁淑芳的10549元和林某1的9686元交给林某某1,一共给他20235元。
30.证人信颖证言,证实:浩良河镇下设九个村,每个村都有农合医保代办员,村一级的医保代办员把材料收齐后交到我这里,我再将材料送到南岔县医疗保障局,南岔县医疗保障局审核通过后,把报销金汇入报销人员提供的银行卡中。报销材料包括住院费用原始票据,费用总额发票,诊断与案件,药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报销人员一卡通复印件。我只能看出材料是否齐全,关于真伪的问题我审核不了。在2020年1月之前,医保险金报销之后,医保局的工作人员会通知我,我先到医保局取结算单和现金支票,随后到银行取出现金,按照结算单上的信息汇入报销人的社保卡或者银行卡。2020年1月份之后,医疗保险金就不再经过代办员的手中了,直接由医保局的财物汇款。我并不认识林某某1。
31.被告人林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月至2021年10月,我通过同一个人的两个手机号码为131××××****和131××××****的“伊春大姐”(不知姓名),以住院费用10%的价格购买伪造的报销医疗保险金材料,再以住院费用10%的价格出售给林某1、李某某4、付某1、李某1、徐某1等15人,用于在南岔县医疗保障局骗取报销的医疗保险金。林某1、李某某4、付某1等15人都是我的亲属、邻居或者朋友,是我主动找他们,跟他们说我能办病历报销医疗保险金的事儿,他们也都是同意的。
我使用我本人和我父亲林某2、母亲刘某3的身份信息,用伪造的材料骗取医疗保险金,林某2报销了六次,骗取医疗保险金107821.00元(后核算为107820.98元),加上刁淑芳的报销钱9549.98被我截流,再加上林某1被我截流的686.39元,我本人实际骗取医疗保险金金额共计118057.37元。我为他人提供伪造的材料办理骗取医疗保险金共计非法获利91100.00元,有一半是给“伊春大姐”了,我实际的非法获利应该是45550.00元。
我一共给包括我在内的16人,26次使用我提供的45份伪造的报销材料在南岔县医疗保障局骗取医疗保险金,其中39份成功报销医疗保险金342372.06(342372.04)元,未报销6份应报销医疗保险金42985.71元。
32.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秋天,林某某1到我家串门,说能报销医保,我同意了,提供给他我父亲王某3和母亲李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过了一两个月,林某某1给我送来了两份病历让我交到浩良河村上,我给了村上一个叫东东的人。大约在2020年1月份,我在大街上碰见林某某1,他告诉我钱报销回来了,我让我哥王某1把钱取出来了,一共是17800元,这笔钱被用于我母亲日常花销。之后我拿出来66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林某某1。我父亲王某3报销10199.53元、母亲李风云报销7818.12元,共计人民币18017.65元。
33.被告人谷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林大军(林某某1)找到我告诉我说他能报销医保,但需要百分之二十的钱给上面,我心思自己还能剩点,就同意了。林大军拍了我的身份证照片,过一个月,林大军给我拿来一些材料,让我给浩良河镇负责医保的人,过了几个月报销回来大约七千多元钱,打到了我的卡里,我取出来之后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林大军3000元。第二次在2020年,这次林大军让我把材料交到浩良河村,我也是等报销之后才给林大军好处费的,大约2000多元钱,两次一共报回来10168.53元,被我用于日常花销了。
34.被告人李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初,林某某1在微信找我说给我父母能够办医保报销的事,我没同意。过了大半年,林某某1在微信中跟我说他已经联系完了,让我把我父母的身份证提供给他就可以,我就用微信把我父母的身份证拍照后用微信发给林某某1了。2020年年底林某某1说报销的手续回来了,让我自己去交到浩良河镇里,当时我没在家,就让他帮我交到镇里。2021年4月21日报销款项到账,我用微信转账付给了林某某14000元的好处费。报销医保的事情我父母不知道,他们也并没有真的在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或者就诊。报销所使用的材料是林某某1提供的假材料,我给我父亲李某3报医疗保障金4490.45元,母亲安某4359.09元,每人各报一次,共计人民币8849.54元。
3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22年2月16日12时许,南岔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1的人身及其位于南岔县的住宅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尾号6978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尾号655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棕色外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一个、装有使用假病历报销医保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共计13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和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医疗保险报销材料,用于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医疗保险报销材料,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较大,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某某1认为自己缴纳医保后未享受相应的待遇,核销医保金为了挽回损失,用以医保核销的材料是真实的,符合报销的手续,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国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为了公民在疾病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而不是被告人用以骗取国家医疗保险金的借口及理由,在案的所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某某1使用伪造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医疗保险报销材料,骗取国家医疗保险金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林某某1庭审拒不认罪认罚的表现相矛盾,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1、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诈骗医疗款物,从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的家属能够部分返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能够全部返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2、谷某某3、李某某4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9年8月16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谷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某1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由扣押机关南岔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林某某1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13607.35元,予以退还给南岔县医疗保障局。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2、被告人谷某某3、被告人李某某4及刘某1、刁淑芳上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1201.32元,由南岔县公-安局退还给南岔县医疗保障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颖
审判员荣丽
人民陪审员寸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东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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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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