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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检刑诉〔2023〕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6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琳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在饶平县××镇××村饶平高速路口,以乘坐大巴车回云南省需交疫情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陆某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邱某某以上述手段,伙同他人在饶平县××镇××村饶平高速路口骗取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990元。

2022年9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广州花都监狱被带回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陆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翁樱娜

人民陪审员张金城

人民陪审员郑旭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月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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