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黄岛检刑诉〔2022〕77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7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士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开始,被告人于某某为获取个人利益,其在未取得黄岛区XXX社区多层住宅西侧门头房使用权情况下,谎称能够从黄岛区XX社区将被害人张某某现经营使用的“XX店”门头房承租下来,再低价转租给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先后多次虚构需要走动关系费和支付房租费,从被害人张某某骗取人民币共计221000元,其中人民币15000元在案发前已经退还,实际骗取206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和消费。
于某某到案后,于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张某某212000元(其中206000元为涉案钱款,6000元为利息),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发破案经过;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20.6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明确知道涉案房屋不能租赁前收取的款项179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扣除后被告人涉嫌诈骗犯罪的数额仅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开始,被告人于某某为获取个人利益,其在未取得黄岛区XXX社区多层住宅西侧门头房使用权情况下,谎称能够从黄岛区XX社区将被害人张某某现经营使用的“XX店”门头房承租下来,再低价转租给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先后多次虚构需要走动关系费和支付房租费,从被害人张某某骗取人民币共计221000元,其中人民币15000元在案发前已经退还,实际骗取206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和消费。
于某某到案后,于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张某某212000元(其中206000元为涉案钱款,6000元为利息),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于某某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
3.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于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现金支取凭证一宗,证明张某某与于某某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取现情况。
5.刑事和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张某某已收到退赔款21.2万元,对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XXX社区的门头房整体出租给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及该公司将其中一间门头房出租给张某某的情况。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租赁的门头房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于2015年从XXX社区租赁的,租赁期限是15年,张某某没有租赁给别人,也没有委托别人出租,XX社区及其他人无权出租给别人,张某某也没有委托于某某租赁。
8.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XXX社区多层住宅西侧门头房于2015年整体出租给XX公司,租期15年,张某某作为该公司负责人按时缴纳租金,合同正常履行。XXX社区对这些门头房没有使用权,不负责这些门头房的租赁工作,也没有将这些门头房出租给于某某,于某某没有向薛某某询问门头房的事。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于某某称自己可以跟村里说说,从村里将门头房租下来,再低价转租给张某某,先后找张某某要三年的房租及走动关系办事的费用。后来房子一直没有租下来,张某某就到村委会问这个事情,村委会说从来没有这回事,村里已经跟张某某签订了15年的合同。张某某认为自己被骗,找于某某要钱,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期间于某某退还15000元。
10.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于某某在得知XX社区已将门头房全部出租给张某某的情况下,仍对张某某谎称能够从XX社区直接将张某某正在经营使用的五金店门头房承租下来,再低价转租给张某某,先后多次虚构需要走动关系费和支付房租费,从张某某骗取钱款用于消费、支付车贷、偿还欠款等。
11.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
12.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明讯问被告人于某某的经过,无违法取证情形。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于某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以及公诉机关指控的20.6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明确知道涉案房屋不能租赁前收取的款项179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扣除后被告人涉嫌诈骗犯罪的数额仅属于“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金支取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没有取得XXX社区门头房使用权的情况下,以自己能够从XX社区将门头房承租下来,再低价转租,并虚构需要走关系和交纳房租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十余万元,数额巨大,收取他人钱款后,全部用于其个人偿还债务及消费,后在被害人张某某向其索要钱款时又以各种理由推拖,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培增
人民陪审员韩加增
人民陪审员孙红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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