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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检刑诉[2021]31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9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其敏、邬柱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0月始,被告人赖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虚构自己有能力办理合浦县及北海市区的公租房或经济适用房的使用权指标的事实,要求每人交纳每套房8500元至13000元不等的订金。通过此种方式,被告人赖某某共骗取周某1、劳某、田某、张某等人共计7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将4968元退还周某1。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赖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已归还7000元给周某1,已归还2万元给田某,已归还600元给张某。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始,被告人赖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虚构自己有能力办理合浦县及北海市区的公租房或经济适用房的使用权指标的事实,要求每人交纳每套房8500元至13000元不等的订金。通过此种方式,被告人赖某某骗取周某1704000元、田某39000元、张某7000元,共计7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已归还周某1共计6268元。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赖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周某1转给赖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田某转给赖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张某与赖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清单、被害人周某1、田某、张某陈述、证人赵某、劳某、卢某、周某2证言、被告人赖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赖某某提出“其已归还7000元给周某1、已归还2万元给田某、已归还600元给张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赖某某骗取周某1等人款项后,已归还6268元给周某1,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已归还2万元给田某及归还600元给张某,故对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2032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赖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743732元给被害人周某1、田某、张某(其中周某1697732元、田某39000元、张某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小娟

人民陪审员玉桂霜

人民陪审员周迪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春瑶

书记员廖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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