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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检刑诉[2022]7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6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20年2月,被告人邹某某假冒女性身份通过网络游戏认识被害人李某,后二人相互添加微信并发展为恋人关系。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家人生病用钱等虚假理由,骗取李某钱款147508.88元。

二、2021年1月,被告人邹某某通过相亲网站认识被害人陈某,邹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陈某发展为恋人关系,同年5月至10月,邹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钱款46432元。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且有部分坦白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具结书,且有部分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2月,被告人邹某某假冒女性通过网络游戏认识被害人李某,后二人相互添加微信并发展为恋人关系。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邹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家人生病急用钱等虚假事由,实际骗得被害人李某钱款人民币147508.88元。

二、2021年1月,被告人邹某某通过相亲网站认识被害人陈某,邹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陈某以谈对象为名发展为恋人关系。同年5月至10月,邹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钱款人民币46432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8年1月23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电子数据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部分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此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十四万七千五百零八元八角八分;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四万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王桂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天树

书记员刘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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