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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检刑诉〔2022〕27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9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安某某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安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吴某1的女儿办理入学及转学进广东深圳南方科技大学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吴某1共计316980元人民币。2022年6月10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街的住处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169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田振华提出安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安某某对受托之事已进行操作,只是未成功,其诈骗行为情节较轻;2.认罪态度较好,且一直想办法退赔。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安某某已退还吴某1共计11190元。某某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扣押安某某持有的两部苹果手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流水、对账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范某1、范某2、黄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成立。归案后,安某某如实供述其诈骗他人的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安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30579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两部苹果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覃凤姣

人民陪审员张雪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静

书记员李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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