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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81刑初49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581刑初495号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9]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海武、任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受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派到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从事辅警工作期间,于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履行聊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驾考中心后勤保障工作,担任驾考中心建设项目相关职能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考试训练场地和车辆停放,协调驾考中心项目建设施工和承揽工程,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郑某某在负责聊城市凤凰工业园驾考基地后勤工作期间,聊城市五洲机动车培训公司校长王某2为便于招揽计时学员,通过郑某某使用凤凰工业园驾考中心场地训练并停放训练车辆,每月给予郑某某好处费3000元至5000元不等。2015年5月至10月,郑某某5次收受王某2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9万元。

2017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被抽调至聊城市公安局三所一队迁建办公室工作期间,负责驾考中心征地、施工现场管理、监理工程质量、协调地方关系。同年5月,承建驾考中心围墙建设工程的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为使郑某某在工程建设、验收、以及在其他工程项目招标等方面给予照顾,给予郑某某驾考中心围墙建设工程30%的干股。2017年7月,郑某某非法收受黄某通过该公司公户转来分红款5万元。

2017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在负责驾考中心征地、施工现场管理、监理工程质量、协调地方关系等工作期间,郑某某的同学曹某向其要求承揽驾考中心考场划线工程。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联系负责施工驾考中心考试设备建设工程的南京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公司)项目经理刘某,要求将考场划线工程分包给曹某。在刘某的帮助下,征得多伦公司山东省经理瞿某同意后,多伦公司将9980m2的驾考中心道路标示标线工程,以47元/m2的价格分包给曹某,工程总造价计款469060元。2017年9月1日,曹某以聊城市亨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和多伦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以28元/m2的价格转包给亨达公司施工。郑某某、曹某二人赚取差价19元/m2,合计189620元。2017年11月,多伦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18元的后,曹某将其中的10万元作为分红给予郑某某。

2017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在负责驾考中心绿化设计招标、施工现场管理、监理工程质量、协调地方关系等工作期间,承建驾考中心室外绿化设计工程的聊城市科慧市政工程设计院项目负责人杜某,为感谢郑某某帮助协调现场测绘,保证设计进度,便于今后开展工作,加快回款进度。2018年春节前夕,在聊城市汽车站附近,杜某给予郑某某2张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4000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7月5日经通知到案,被依法留置后如实供述了收受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给付款项5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共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向检察机关退交全部赃款。

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高某、贾某1、陶某、逯焕华、杜某、王某1、王某2、曹某、付某、瞿某、赵某、贾某2、彭某、王某3、刘某的证言,股权证明,账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项目合同书,工程分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劳务合同书,发票、费用报销单据,借条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聊城市公安局文件,情况说明,证明,工作职责说明,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利剑

人民陪审员  付艳芹

人民陪审员  许凤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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