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闽0524刑初72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2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524刑初727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二部刑诉[201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激洋、王金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溪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安溪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人和安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医疗器械、实验室设备和耗材的采购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供应商付某、林某的财物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87349元,并为付某、林某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向安溪县监察委员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凭证、发票、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付某、林某、陈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487,349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有立功可能、如实供述、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溪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安溪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人和安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医疗器械、实验室设备和耗材的采购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供应商付某、林某的财物计487349元,并为付某、林某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原安溪县,收受付某为感谢其在全自动免疫分析仪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现金30000元。
2.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位于安溪县凤城镇时代广场家中,收受付某为其购买的格力立式空调1台,价值12500元。
3.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原安溪县,收受付某为感谢其在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现金50000元。
4.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泉州市“哥弟”服装专卖店接受付某为其支付购买服装的费用6000元。
5.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在位于安溪县凤城镇时代广场家中,收受付某为感谢其在2012年至2014年的医疗耗材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而送给的现金55000元。
6.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收受付某为其支付的厦门至青岛旅游往返机票费用6930元。
7.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因付某被相关部门调查,害怕事发而退给付某1330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张某认为事已平息,通过林某联系付某重新要回退给付某的款项。后付某连同后续发生的耗材回扣15000元,共计148000元交由林某处理。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林某拿回款项时,林某为了搞好双方关系,另送给被告人张某2000元,将上述款项共计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的丈夫陈某1。
8.2017年8月、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2次在厦门以购物微信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让付某向昵称为“天**森”的微信转账10000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
9.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付某的陪同下在泉州泰禾购物广场购物,接受付某为其支付购买服装的费用6919元。
10.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福建省建瓯市,林某2次为其支付购房款共计258000元。后林某表示上述购房款作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在医疗器械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的好处费,被告人张某对此表示接受。
11.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安溪县收受林某为其女儿购买电脑而送给的现金20000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安溪县监察委员会退缴576,619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张某干部履历表及职务任免的相关文件,安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安溪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文件,暂扣财物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房产买卖协议,安溪县计生服务站、县疾控中心医疗器械设备采购汇总表、清单、转账支出报账凭证、发票、记账凭证,政府货物采购验收单,中标通知书及政府采购合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招投标会议纪要,医疗器械销售清单,借条,微信账单详情,格力空调商品销售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涉案医疗器械公司土地房屋产籍调查表、营业执照,证人陈某2、陈某3、张某1、李某、张某2、陈某4、林某、付某、吴某、陈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487,34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审理过程中虽提供了举报线索但至今均未被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有立功可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退缴在安溪县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7,3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良才
审 判 员 黄永福
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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