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1023刑初10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23刑初104号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本峰、许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60省道白鹤至洪畴段改建工程指挥部,2012年11月5日洪畴镇人民政府成立了60省道天台科山至洪畴镇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即洪畴镇征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称“60省道指挥部”),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2013年4月,天台县洪畴镇大村(大一、大二、大三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大村指挥部”)成立,开展“四边三化”、“三改一拆”、大村中心广场等新农村项目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拍卖村集体土地所得。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5年10月任天台县洪畴镇党委书记。其间利用职务便利共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伙同他人套取大村指挥部集体资金155万元并私分,伙同他人套取60省道指挥部公款约30万元并私分。
一、职务侵占罪
1、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天台县洪畴镇人大主席鲍某、大村指挥部总指挥戴某1(均另案处理)、大村指挥部出纳陈某1(已判决)等人经商量,利用戴某1担任大村指挥部总指挥及陈某1兼任出纳之职务便利,以虚假归还他人借款、虚列开支等方式共套取大村指挥部集体资金75万元,并于2013年下半年私分,其中王某某分得15万元。
2、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天台县洪畴镇镇长夏某(已判刑)、人大主席鲍某、大村指挥部总指挥戴某1、大村指挥部出纳陈某1等人经商量,利用戴某1担任大村指挥部总指挥及陈某1兼任出纳之职务便利,以虚增工程建设费用等方式陆续套取大村指挥部集体资金共计80万元并私分,其中王某某分得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1、夏某、戴某1、鲍某、戴某2、许某1、戴某3、游某1、游某2、许某2、陈某2、郑某1、李某、周某、叶某、许某3、许某4、王某1、郑某2、龚某等人的证言,《村集体经济组织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申请报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报告》,《洪畴镇老乡政府地块示意图和戴某12、戴某13、戴某14、戴某15等地基登记表》,《大村指挥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戴某1银行账户明细》,《大村指挥部记账凭证》复印件,《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汇款单、进账单、取款单等》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领条、收条、收据、收款收据等》复印件,《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河道沿线栏杆工程及安装费用清单》,《借条、借款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广场铺地老师明细账》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广场管理用房建房平面及结算》复印件,《花木购销清单》复印件,《挖土机工时签证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天台县洪畴镇党委书记之职务便利,在拨付征收款过程中为天台县中亚织布厂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厂老板戴某4所送的5万元。
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天台县洪畴镇党委书记之职务便利,收受大村指挥部出纳陈某1送来的5万元,后授意60省道指挥部副总指挥张某1从60省道指挥部套取资金给大村指挥部,用于归还欠许某1的60万元借款。
3、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天台县洪畴镇党委书记之职务便利,在洪三工业功能区6-2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为天台华源太阳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获得该地块的使用权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5所送的10万元。
4、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天台县洪畴镇党委书记之职务便利,在洪三工业功能区6-1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为浙江蓝翔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在厂房搬迁及企业入园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送的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戴某4、戴某5、黄某、陈某1、戴某1、戴某2、张某1、鲍某、许某1、戴某3、王某2、戴某6、金某1、金某2、戴某7、戴某8、戴某9、戴某10、王某3、戴某11、张某2、郭某、方某1、方某2的证言,《会议纪要》、《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领款收据》复印件,《中亚织布厂拆迁补偿凭证》,《关于成立60省道白鹤至洪畴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关于成立60省道天台科山至洪畴镇段改建工程洪畴征迁指挥部的通知》,《天台国资公司应收60省道借款明细、记账凭证、抄告单、银行进账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天台国资局资金申拨复印件》,《天台县交通局关于下拨洪畴镇60省道土地征用款的通知》,《现金日记账》,《关于同意成立大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的批复》,《60省道洪畴段指挥部支付里麻、大二等村征地款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60省道改建工程洪畴段土地征用面积清单》,《60省道洪畴段里麻村、大二村、希董村征地款发放进账单、代发清单、收据等材料》,《洪畴镇人民政府文件》,《天台县项管办文件》,《天台洪三工业功能区6-2地块挂牌出让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天台洪三工业功能区6-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天台洪三工业功能区6-1地块挂牌出让文件》,《6-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报名登记表》,《挂牌竞买申请书、天台县工业用地项目准入意见书、营业执照》,《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账户交易明细》、《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时任60省道指挥部常务副指挥张某1(另案处理)从60省道指挥部套取公款用于违规开支和私分的提议。后指挥部工作人员在张某1授意下套取约30万元并私分,被告人王某某分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1、张某1、夏某、余某、袁某等94名证人的证言,《关于成立60省道白鹤至洪畴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60省道天台科山至洪畴镇段改建工程洪畴征迁指挥部的通知》,《会议记录》,《天台国资公司应收60省道借款明细、记账凭证、抄告单、银行进账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天台国资局资金申拨单》复印件,《天台县交通局关于下拨洪畴镇60省道土地征用款的通知》,《现金日记账》,《60省道天台科山至洪畴段改建工程建设专户明细》,《60省道洪畴段指挥部支付大一村征地款记账凭证材料及补偿周昌桥户相关凭证材料》,《账户明细》,《60省道改建工程洪畴段土地征用面积清单》,《60省道洪畴段2013年至2016年小工工资支出清单及相关记账凭证》,《60省道洪畴段2013年至2015年6月房屋拆迁补偿款支出清单及相关记账凭证材料》,《60省道洪畴段指挥部支付里麻、希董等村征地款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60省道洪畴段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征地款支出清单及相关记账凭证》,《60省道洪畴段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征地款支出清单及相关记账凭证》,《60省道洪畴段2013年至2016年移坟费用支出清单》,《60省道洪畴段2013年至2016年村干部务工补贴支出清单及工资报销名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中共天台县第十四届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中共天台县第十四届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名单》,《中共天台县委关于县直机关出席中国共产党天台县第十四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结果的批复》,《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的通知》,《任命文件》,《情况说明》,《健康日志》,《入所健康检查表》,《检验报告单》,《归案经过》,《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上交违法所得6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系洪畴镇党委书记,负责该镇的全面工作,其伙同60省道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从60省道指挥部套取公款私分给个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罪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侵占大村指挥部集体资金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职务侵占罪一节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监察委第一次讯问时辩称自己没有违法行为,在后面的讯问中也是陆续、逐步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坦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已缴纳)。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新华
人民陪审员 曹宝康
人民陪审员 陈哲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许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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