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303刑初56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03刑初566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9〕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吴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林某在任职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瑶溪派出所副所长,后转任蒲州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分管辖区治安,负有打击犯罪义务,在明知王某1(另案处理)从事网络赌博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应王某1的要求,通过自己名下公安数字证书查询王某1公安整合信息(含基本信息及涉案信息等)等数十次。查询是否被刑事立案,网上追逃等情况,并将查询情况,通过电话或者微信方式告知王某1,帮助其逃避处罚。王某1为表示感谢,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先后多次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送给林某共计人民币404526.18元,林某均予以收受。
2019年4月4日,经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纪检组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但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其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建议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法律适用不当,理由如下:1、林某不是王某1案件的具体经办人,其所在单位亦不是相关侦办机关,其非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适格主体;2、林某应王某1要求查询王某1是否被刑事立案或网上追逃等,在查询当时,王某1仅系普通公民,并非犯罪分子,与构成该罪的行为对象不符;3、王某1被抓获前,林某查询公安整合信息时无王某1的立案、追逃信息,王某1被抓获后信息被加密,已无法查询,林某并无给予王某1实际帮助,不具有构成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4、林某在收受贿赂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1查询公安整合信息,公诉机关对其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以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林某予以数罪并罚不当。二、被告人林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林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主动交代其受贿等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林某家属在起诉前已代为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林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但首次接受讯问未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7日,林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4526.1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林某、王某3、陈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省公安厅公安数字证书查询汇总,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委员会的职务任免通知,入党志愿书,温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公安信息查询应用七不准》的通知,公安执法办案综合应用系统界面,浙江公安信息系统审计日志安全平台信息查询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及收款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法律适用不当的意见。经查认为:一、本罪的犯罪主体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身为公安机关分管治安的派出所副所长,负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却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故其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二、犯罪分子是指实施刑法中所规定需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的人,包括已被立案、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已实施犯罪行为但尚未被追诉的犯罪行为实施者。本案中王某1之前虽未被立案、追逃,但其所实施的开设赌场行为系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故可认定王某1即是犯罪分子,符合本罪中规定的犯罪对象;三、本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系出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实施了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即可,受其帮助的犯罪分子是否实际上逃避了处罚,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林某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行为符合本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本罪并不属于上述条文所指的“另有规定”的情形,被告人林某因受贿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且受贿行为构成犯罪,故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林某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受贿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上述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林某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还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在法庭上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退出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4526.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良财
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舒依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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