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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2刑初88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4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582刑初889号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9〕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沈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市市容管理处系张家港市城市管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张家港市市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容处)主任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市容处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索取和收受江苏晨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股东梁某、法定代表人王某、张家港市缤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等人所送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5.309万元,并为上述单位在相关业务项目招投标、日常监管考核、资金拨付、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晨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送的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3张;先后多次在其单位等地索取和收受该公司股东梁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3万元、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15张以及为其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400元,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5.04万元。

2、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索取和收受张家港市缤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所送的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10张、面值为500元的购物卡10张、面值为500元的加油卡10张、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为其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335万元,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335万元。

3、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大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送的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3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元。

4、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立交桥下停车场等地,先后多次索取和收受北控环境再生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原张家港金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所送的现金1.334万元、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2张,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334万元。

5、2013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收受江苏创美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原江苏创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所送的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18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8万元。

6、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收受长沙中联中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江苏区域经理刘某甲所送的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1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元。

7、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张家港市沙洲车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潘某所送的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8、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张家港中油泰富酒店收受江苏中油泰富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所送的面值为1000元的加油卡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9、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中油泰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宋某所送的面值为1000元的加油卡6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惠某、梁某、王某、刘某、张某、陈某、韩某、刘某甲、潘某、胡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书、监管考核办法、评分表、用款申请单、发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任免通知、搜查笔录、发案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第3至9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接受请托事项,也没有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应金额不应计入受贿总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各行贿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上述事实均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基于其履职事由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各行贿人所在企业提供便利,行受贿双方对权钱交易的本质均有明确认知,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5.30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正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咲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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