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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23刑初16号贪污、行贿、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5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行贿 受贿     

案号    (2019)辽0123刑初16号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行贿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被任命为康平县三台子水库管理所主任职务。2017年期间,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和辽宁直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等公司占用康平县三台子水库管理所滩涂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便利,变更三台子水库与张某妻子王某3签订的《水库滩涂地承包协议书》,将不利于自己的条款改为可获得赔偿的条款,在明知光伏项目未占用其承包地的情况下,解除自家土地承包协议,将应当赔偿给三台子水库的款项,用于赔偿土地承包人的方式,骗取赔偿款,并于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指派与其关系较好的水库职工裴某、王某2、苗某对其承包的水库滩涂地进行测量,混淆测量数据,获取赔偿款740.25万元。由康平县三台子水库管理所于2017年8月18日、2018年1月4日分别给张某妻子王某3账户中转账440.

37万元和299.88万元,共计740.25万元,以上款项用于个人花销。

二、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45万元。

被告人张某骗取光伏项目占地赔偿过程中,需要三台子水库书记及职工的同意,书记刘某(另案处理)明知光伏发电项目没有占用被告人张某家承包地及上报赔偿面积不实,刘某不予制止,在被告人张某的要求下,未如实向康平县水利局上报土地补偿及相关材料,刘某还帮助被告人张某起草水库与承包人的解除承包协议、赔偿协议等材料,最终使得被告张某顺利获取补偿740.25万元。被告人张某从740.25万元赔偿款中拿出30万元送给刘某作为好处费。

被告人张某在光伏未占用获取赔偿过程中,安排自己信任的水库职工裴某、王某2、苗某三人测量土地面积。三人在张某妻子王某3及张某朋友习军、李某江指定的边界进行测量,将为耕种的荒地、沟、林、路、渠均计入测量面积,造成测量面积大于实际耕种面积。为感谢裴某、王某2、苗某三人的帮助,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从740.25万元赔偿款中拿出15万,送给裴某、王某2、苗某每人各5万元作为好处费。

三、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在土地承租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并谋取利益,两次收受孙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60万元。

2016年5月,中能建公司在康平县选址建设光伏发电项目未达成协议,中能建公司找到孙某,因孙某与张某系同学且关系较好,孙某承诺给张某好处,被告人张某利用三台子水库主任身份的便利,于2016年10月27日与中能建公司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并积极在土地承包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月26日,孙某到被告人张某家中为其送去10万元好处费,2017年12月30日,在工程建设完工后,孙某再次送给张某50万元好处费,该款汇入张某弟弟张某3的农行卡内。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其中受贿罪、行贿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返赃。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罪中,认定贪污犯罪数额740.25万元的事实不清。《水库滩涂地承包协议书》是在双方已经履行十年承包关系后,依据合同法签署的,虽然承包人王某1未按约缴纳承包费,但其行为仅承担民事上的合同违约责任,故《水库滩涂地承包协议书》合同有效。王某1承包土地范围内被光伏企业占用的部分土地的补偿款,应为合理取得,不能认定为贪污的犯罪数额。土地补偿是按照主管部门水利局的意见,通过召开有效的职工大会表决决议,并且土地赔偿款符合征地补偿规定。《王某1承包土地测量报告》中未就光伏企业实际占用王某1承包土地内的土地面积予以确认,认定的土地面积事实不清。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受贿罪,罪名不成立。光伏企业到康平县建设经营是县政府确立的招商项目,在各项审批、评估、设立批准等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职能行为不具有任何的决定、干预和影响的能力。中能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孙某过程中,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明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孙某谋取利益的证据。中能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批,被告人张某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能力。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行贿罪中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向裴某、王某2、苗某行贿共计15万元犯罪中,裴某、王某2、苗某为三台子水库工人,不具有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四、被告人张某,在被立案侦查贪污罪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行贿违法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全部案情,积极配合,应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开始承包康平县三台子水库的河滩地,一年一承包,承包面积一年一定,一年一缴承包费,承包合同有时签有时不签,承包费一直缴到2013年,即在被告人张某被任命为康平县三台子水库副主任期间。2014年被任命为主任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继续耕种滩涂地,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没有缴纳承包费,没有约定承包费及承包期限。被告人张某得知在三台子水库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后,为骗取滩涂地补偿款,利用职务便利,于2017年4、5月份伪造一份《水库滩涂地承包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人妻子王某1承包水库滩涂地,承包期10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金30万元,落款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其中18万元以水库对王某1鱼池部分补偿款抵扣,12万元从骗取的补偿款中补缴。经查,被告人张某已于2017年开始不再承包滩涂地,该滩涂地承包给习军和全明明。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和辽宁直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占用康平县三台子水库管理所滩涂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光伏项目未占用其所谓的承包地的情况下,以解除伪造的《水库滩涂地承包协议书》的名义,将本应该赔偿给三台子水库的补偿款740.25万元骗取归个人所有,由康平县三台子水库管理所于2017年8月18日、2018年1月4日分别给张某妻子王某3账户中转账440.37万元和299.88万元,共计740.25万元,至今,尚有部分赃款未追回。

二、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三台子水库书记刘某(另案处理)明知光伏发电项目没有占用被告人张某家所谓的承包地,被告人张某虚报赔偿面积,不予制止;在被告人张某的要求下,未如实向康平县水利局上报土地补偿及相关材料,还帮助被告人张某伪造水库与承包人的解除承包协议、赔偿协议等材料,最终使得被告张某顺利骗取补偿款740.25万元。被告人张某从骗取的740.25万元补偿款中拿出30万元送给刘某。

三、2016年5月,中能建公司在康平县选址建设光伏发电项目为达成协议,中能建公司找到孙某,因孙某与张某系同学且关系较好,孙某承诺给张某好处。被告人张某利用三台子水库主任身份的便利,促成三台子水库与中能建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并积极在土地承包方面提供帮助。孙某于2017年1月26日到被告人张某家中送去10万元好处费;在工程建设完工后,孙某于2017年12月30日再次送给张某50万元好处费,该款汇入张某弟弟张某3的农行卡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返赃人民币187500元。康平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扣押张某送给裴某、王某2、苗某的好处费每人50000元,合计150000元;扣押康平县水利局王丙权还张某款100000元。康平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2月4日,查封被告人张某用贪污款以其女儿张某2名义购买的两套住宅楼,位于康平县,价款分别为445558元、548269元;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查封被告人张某以张某2名义购买的车库一个,价款为147560元,上述两套楼房,一个车库,合计人民币1141387元。康平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4日分别冻结王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账户(62×××71)的存款350832.34元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账户(62×××17)的存款54850.53元、在康平县信用社账户(62×××14)的存款4488.5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行账户(62×××66)的存款997783.16元,共计1407954.53元。康平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2月4日扣押雷沃欧豹M2014-K拖拉机一台。被告人张某上缴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丰田汽车一辆和位于康平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1、王某1、吴某等人证言,户籍信息、身份证明及证明等材料、冻结金融资产、扣押、查封财物等相关材料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相关材料、情况说明、康平县三台子水库的基本情况、国有土地租赁、湿地保护等政府文件、三台子水库范围内光伏项目用地协议、政府批文及情况说明、测量报告等材料、三台子水库解除原承包土地及补偿等相关材料、张某贪污款用于购买机动车商品房等相关材料、王某1及孙某、张某3、张某2等人资金往来明细账目、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查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伪造虚假合同,非法占用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部分返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为骗取光伏发电占地补偿款,伪造虚假合同,系犯罪行为,该滩涂承包合同无效;2017年王某1已不再承包滩涂地,不存在建设光伏发电占用王某1承包地的事实,故辩护人关于《水库滩涂地承包协议书》合同有效,王某1承包土地范围内被光伏企业占用的部分土地的补偿款,应为合理取得,不能认定为贪污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犯罪数额740.25万元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中能建公司租赁三台子水库滩涂地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二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60万元,并在评估、审批、鉴定合同等环节,提供了帮助,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能力,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经康平县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行贿违法犯罪行为,故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向刘某行贿的款项人民币30万元已全部追回,其受贿的款项也部分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裴某、王某2、苗某为三台子水库工人,测量水库滩涂地是受张某的指派,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行贿罪中,送给裴某、王某2、苗某每人各5万元作为好处费,不应认定为行贿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31年3月4日止)

二、对康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张某送给裴作东、王忠江、苗立波的好处费150000元(每人50000元)及康平县水利局王丙权还张某款100000元,合计25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康平县监察委员会冻结的王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限支行账户(62×××71)的存款350832.34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限支行账户(62×××17)的存款54850.53元、在康平县信用社账户(62×××14)的存款4488.5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行账户(62×××66)的存款997783.16元,合计1407954.5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康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雷沃欧豹M2014-K拖拉机一台、查封的张磊位于康平县楼房,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本院查封的张磊位于康平县顺山四路亿居-地中海29#02车库、查封的被告人张某的车牌号为辽A×××**丰田汽车、位于康平县迎春路1-25#1-10-3康城一品花园的楼房(N140030175-1-2)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尚未缴纳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春雷

审 判 员  范 凯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孟莹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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