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103刑初30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31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行贿
案号 (2018)津0103刑初307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262号起诉书及津西检公诉变诉〔2019〕3号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武清国土局”)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直属行政机构。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被任命为武清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兼武清区土地整理中心主任,负责党政全面工作。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主管武清国土局财务等党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清邮政公司”)石某某等人希望武清国土局保留并增加存款储蓄量的情况下,先后收受武清邮政公司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钱款存入武清国土局财务科保险柜内,后归个人占有。
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武清国土局负责武清区梅厂镇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个体商人李某与其妹夫王某向其请托得到项目施工资格的情况下,先后收受王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美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钱款以预收款形式存入武清区土地整理中心下属的恒润种植有限公司账户内,后归个人占有。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书记时,为谋求职务调整,于2010年至2015年中秋节及春节期间每次送予时任武清区区长的罗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内,给予罗某10万元美金。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罗某的帮助下被调动至武清国土局任副局长兼土地整理中心主任职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将10万美元退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31日,侦查人员在天津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资格的书证、天津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任免会议纪要、恒润种植有限公司预收账款、缴款说明、罗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刘某1、刘某2、郭建立、高某、李某1、孙某、李某2、石某、范某、张某、冯某、武某的证言,美元兑换明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40万元、美金1万元(折合人民币611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美金1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受贿行为,对于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未能如实供述受贿钱款的用途,对受贿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2年,不应当依据2016年的司法解释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5年间,根据法释〔2012〕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贿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行贿数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可见,无论依据2012年的司法解释还是2016年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贿行为均属于情节严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行贿罪的犯罪数额,应按照2016年的司法解释,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受贿行为部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照修订后的刑法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照修订前的刑法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46113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金禄
审 判 员 果 健
人民陪审员 孙康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小铭
书记员杨梦萱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