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13刑初241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5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3刑初241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学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起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沿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文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堤头村委会南侧路段靠路边停驶,在其开启车门时遇被害人刘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明街由北向南驶来,张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门将刘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刘某1受重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876275.01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国家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均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金额过高,仅同意支付合法部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富路牌机动车,沿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文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堤头村委会南侧靠路边停车,张某某在开启车门过程中,遇被害人刘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明街由北向南驶来,张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门后边缘与刘某1所驾车辆车把右侧制动闸把前部碰撞,致使刘某1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1双额、左颞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大脑中线结构局部轻度右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在天津市总医院、天津市北辰医院、天津市安定医院就医治疗、复诊,产生医疗费共计79159.45元,其中自2020年10月24日至12月1日在天津市总医院住院38天,住院时在重症监护期间委托专业护理人员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休养期间均由其丈夫兰起锁及兰起锁母亲二人护理。根据刘某1提供的票据,就医、复诊期间产生交通费23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刘某1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1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已构成精神九级伤残;刘某1颅脑损伤至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刘某1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刘某1的其他申请无法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6400元。刘某1与兰起锁婚后育有一子兰某,刘某1父亲刘某2、母亲李某,刘某1对兰某、刘某2、李某均具有扶养义务,至刘某1定残时兰某14周岁、刘某265周岁、李某63周岁,刘某1有同胞姐姐刘某3、弟弟刘某4,均已成年。被告人张某某所驾无号牌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刘某1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坏,其另行购买电动自行车花费23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接警单、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张某某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及情况说明、刘某1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所驾车辆类型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接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信息核实情况、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羁押必要性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购买电动自行车票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计算,刘某1在天津市总医院住院38天,后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又多次进行复诊,产生医疗费共计791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38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1因张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两处肢体残疾十级、精神残疾九级,伤残系数为22%,该项费用经计算,共计202923.6元(46119元/年×20年×22%),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刘某1对其父母刘某2、李某以及其子兰某均具有扶养义务,自刘某1定残之日,刘某2被扶养年限为15年,李某被扶养年限为17年,兰某被扶养年限为4年,刘某2、李某扶养义务人共3人,兰某扶养义务人共2人。经计算,前4年被扶养人共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739.28元;第5年至第15年被扶养人共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161.71元,第16年至第17年被扶养人共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05.62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7006.61元,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节,上述费用系刘某1因伤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0038.79元、护理费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刘某1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营养期为60天,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3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一节,刘某1就医期间存在多次复诊情况,交通费属必要花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计算,交通费为23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在本市居住,对于住宿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费2399元、鉴定费6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及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30962.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因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导致受伤产生上述经济损失,张某某所驾无号牌机动车并未投保任何保险,经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述刘某1的经济损失均应由张某某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962.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审 判 员 郭华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高洪健
书 记 员 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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