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16刑初489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5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489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莹、杨磊,被告人窦某某及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樊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1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鹏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2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津D×××**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超市门前,与被害人杜某4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窦某某拨打110及120,到案后如实供述,但未能就赔偿金额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窦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诉称,被告人窦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杜某4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公司、王某某、XX2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539.74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37938元、误工费23130元、死亡赔偿金553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30035.74元;XX1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5张,挂号凭证3张,院前抢救费、救护车费、担架费票据1张,被褥报废款收据1张,殡仪服务费票据1张,尸体运送费票据1张。
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就本案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其他被告人赔偿。其辩护人樊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窦某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属于多因一果,窦某某的主观罪过较轻;3.窦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4.窦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5.窦某某当庭表示有赔偿能力后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窦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窦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津D×××**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窦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M×××**号牵引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司机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前提下,按照司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以每小时66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某某超市门前,遇被害人杜某4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北向西南横过东环路,适有王某某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使用远光灯沿东环路由南向北驶来,窦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杜某4所驾车辆右侧后部,致杜某4倒地,造成杜某4受伤,于2020年10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窦某某先后拨打110、120,民警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带窦某某到医院提取血样,后将窦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津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在XX1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2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害人杜某4(1952年8月10日出生)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7586.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分别为杜某4之妻、之长子、之长女、之次女。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尸体运送费760元、殡仪服务费2726元,并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号码为131××××****电话通话清单及音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人王某某、郝某证言,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挂号凭证,院前抢救费、救护车费、担架费票据,被褥报废款收据,殡仪服务费票据,尸体运送费票据,保险单,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窦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0539.74元,其中殡仪服务费2726元属于丧葬费事项,应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认定为7586.49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院前抢救费、救护车费、担架费800元属于医疗费事项,应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中,尸体运送费760元属于丧葬费事项,应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原告人虽未能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提供证据证实,但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伤情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交通费应认定为1440元;丧葬费3793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2313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合本案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3人误工7日,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2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3504.53元;死亡赔偿金55342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人力三轮车确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损,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86.4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440元、丧葬费3793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504.53元、死亡赔偿金553428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604397.02元。以上损失,窦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043.25元,XX2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043.2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0%,即189048.42元(604397.02元-184043.25元-184043.24=236310.53元,236310.53元×80%=189048.42元),由XX1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0%,即23631.05元(604397.02元-184043.25元-184043.24=236310.53元,236310.53元×10%=23631.05元),由XX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184043.2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184043.2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189048.4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23631.05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国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邢 斌
书 记 员 刘逢年
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3.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3.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甘肃省宁县。
诉讼代理人李莹、杨磊,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个体装修,住甘肃省宁县。
诉讼代理人李莹、杨磊,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装修,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诉讼代理人李莹、杨磊,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定州市。
诉讼代理人李莹、杨磊,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大港区,中专文化,原某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樊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苗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X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莹、杨磊,被告人窦某某及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樊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1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鹏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2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津D×××**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超市门前,与被害人杜某4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窦某某拨打110及120,到案后如实供述,但未能就赔偿金额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窦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诉称,被告人窦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杜某4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公司、王某某、XX2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539.74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37938元、误工费23130元、死亡赔偿金553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30035.74元;XX1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5张,挂号凭证3张,院前抢救费、救护车费、担架费票据1张,被褥报废款收据1张,殡仪服务费票据1张,尸体运送费票据1张。
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就本案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其他被告人赔偿。其辩护人樊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窦某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属于多因一果,窦某某的主观罪过较轻;3.窦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4.窦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5.窦某某当庭表示有赔偿能力后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窦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窦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津D×××**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窦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M×××**号牵引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司机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前提下,按照司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以每小时66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某某超市门前,遇被害人杜某4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北向西南横过东环路,适有王某某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使用远光灯沿东环路由南向北驶来,窦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杜某4所驾车辆右侧后部,致杜某4倒地,造成杜某4受伤,于2020年10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窦某某先后拨打110、120,民警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带窦某某到医院提取血样,后将窦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津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在XX1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2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害人杜某4(1952年8月10日出生)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7586.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分别为杜某4之妻、之长子、之长女、之次女。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尸体运送费760元、殡仪服务费2726元,并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号码为131××××****电话通话清单及音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人王某某、郝某证言,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挂号凭证,院前抢救费、救护车费、担架费票据,被褥报废款收据,殡仪服务费票据,尸体运送费票据,保险单,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窦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0539.74元,其中殡仪服务费2726元属于丧葬费事项,应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认定为7586.49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院前抢救费、救护车费、担架费800元属于医疗费事项,应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中,尸体运送费760元属于丧葬费事项,应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原告人虽未能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提供证据证实,但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伤情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交通费应认定为1440元;丧葬费3793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2313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合本案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3人误工7日,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2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3504.53元;死亡赔偿金55342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人力三轮车确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损,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86.4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440元、丧葬费3793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504.53元、死亡赔偿金553428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604397.02元。以上损失,窦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043.25元,XX2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043.2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0%,即189048.42元(604397.02元-184043.25元-184043.24=236310.53元,236310.53元×80%=189048.42元),由XX1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0%,即23631.05元(604397.02元-184043.25元-184043.24=236310.53元,236310.53元×10%=23631.05元),由XX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184043.2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184043.2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189048.4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23631.05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国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邢 斌
书 记 员 刘逢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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