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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0刑初643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5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0刑初643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牌照号津H×××**黑色长城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丽区金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鹏大酒店附近处,遇被害人高某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金钟公路,被告人洪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高某自行车左侧,造成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洪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认定,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已赔偿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洪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医学诊断及死亡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的车务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系自首。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月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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