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15刑初637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4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5刑初637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年8月2日受理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赵某1、张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张某4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红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赵某1、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张连江及张某1、赵某1,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连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房肖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30日21时26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G×××**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加1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赵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马某某逃离现场,并让其妻杨某1冒名顶替自己。赵某2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若民事合理赔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过失犯罪且无前科劣迹、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对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就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赵某1、张某3分别系被害人赵某2之夫、之长女、次女、三女。肇事车辆豫G×××**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马某某,被保险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4,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118元,其中医疗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92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37938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7000元。庭审后,因2020年度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已经公布,请求按该标准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953180元,将丧葬费变更40662元。上述损失由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某、张某4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急诊死亡病人抢救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发票及收费明细、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注销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人马某某饮酒肇事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其公司向投保人交付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加粗加黑的,已尽到了提示义务。饮酒、逃逸行为属于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社会公众所熟知,马某某在庭审中也陈述明知饮酒驾车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就原告人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马某某已向原告人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丧葬费属重复主张,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就原告人庭审后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在本案庭审后公布,应适用2019年度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故不同意原告人变更的诉讼请求。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4辩称,其找同事代办的保险,当时就给其一个电子保单,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赔)提示义务,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21时26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G×××**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加1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赵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马某某逃离现场,并让其妻杨某1冒名顶替自己。赵某2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2出生于1965年6月3日,殁年56周岁。其父赵某3、其母苗某均已故;其丈夫张某1时年53周岁;其有三女,长女张某2时年32周岁,次女赵某1时年27周岁,三女张某3时年20周岁。
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G×××**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系其个人购买的二手车,登记在张金浩名下,被保险人为张某4。该车于2020年11月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赵某1、张某3垫付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赵某1、张某3达成和解,除依法赔偿以外,马某某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含已垫付的3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马某某谅解,建议本院对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经过、原因、责任等情况,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3.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赵某2因事故死亡的情况。
4.医院急诊死亡病人抢救记录、抢救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证实对被害人赵某2抢救及支出费用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表、四网查询及前科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未查到马某某有违法犯罪行为。
6.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2近亲属情况。
7.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证实豫G×××**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登记情况,及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
8.丧葬费支付凭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硕公司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
9.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并对马某某谅解情况,及原告人收取赔偿款情况。
10.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情况和公诉机关对马某某量刑建议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赵某2的丈夫。2021年6月30日21时45分左右,其接到了民警给其打来电话,称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经送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挂完电话其就直接去了医院,到了20分钟左右时间,赵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6月30日晚上9点25分左右,马某某在其家里吃的饭,吃完饭马某某就自己驾车回家了。两分钟后,其就接到了马某某的电话,说他开车撞人了,叫其过去。其赶紧去找他,到现场后,其看见马某某在他车后面站着,还有一个妇女躺在他车头处,他叫其报警,其就报警了。报完警,其就和马某某一起在现场呆着,过几分钟,看见马某某妻子杨某1驾驶一辆现代牌小型轿车来现场了。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问谁是发生事故车辆的司机,杨某1说她是司机。其听她这样说,就想因为马某某喝酒了,他俩口子应该是说好了,其出于哥们义气就没说话。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21年6月30日晚上9点多,其驾车拉着其儿子马睿博回杨喜庄。大约9时30分,其接到马某某的电话,说他驾驶其家的豫G×××**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九园公路张会村撞人了,让其赶紧去现场。挂了电话,其就驾车去了现场。到现场其走到豫G×××**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旁,看见马某某在车旁边,一个妇女倒在车前,伤的挺重,其没看见对方的电动自行车。其问马某某怎么回事。他说他喝酒驾车撞人了,对方伤的挺重,他怕警察处理他酒驾的事,让其顶替他,说是其驾车发生的事故。其怕他被警察处理关起来,就答应了,他就到一边去了。其不清楚谁报的警,打的120。过了几分钟,警察就到了,问谁是司机,其就说其是司机。不一会,救护车到现场将伤者送去医院。又过了一会,交警来到现场,问其是不是司机,说其是司机。交警带其到警车上去医院采血,后带其到交警支队接受询问。到了交警支队后,通过民警询问,其明白这事瞒也瞒不住,就如实告诉民警,是其顶替马某某的。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21年6月30日晚上9点20分,其驾车回宝坻城区。当时,其驾车沿张会村五排北侧乡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九园公路交口,正准备驶上九园公路,就听见路口南侧有响声,紧接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其车前驶过,靠在公路西侧护栏上,电动自行车上没人。发现情况后,其就停车,下来走到路口向南看,发现一辆小轿车车头向北停在公路东侧,车灯关着,一个人倒在车前边,现场特别黑,看不清现场情况,所以也没有看见小轿车司机。当时其特别害怕,没敢过去看,就用自己手机报了警并打了120,一会,警察和救护车都来到现场。等救护车将伤者送去医院其就回家了。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21年6月30日晚上8点钟左右在李某家吃饭,期间,其和于某、王某2、马某某、杨某几个人喝酒了,当时喝的是罐装的雪花啤酒,容量是330毫升的。马某某肯定喝酒了,但是喝多少说不好。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马某某跟李某要了车钥匙就走了。过了10多分钟,李某接了一个电话,表情挺严肃的说有事儿就出去了。其与于某、王某2三个就出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到了村西九园公路上,看见马某某的车把人撞了,当时马某某的媳妇儿也在现场,到底是马某某还是马某某的媳妇儿开的车,其不清楚,也没到事故现场去看。
证人于某、王某2的证言印证了杨某2的语言。
6.证人张某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证实豫G×××**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是其去年11月份从唐山买的二手车,没有过户,行驶证上是张某5的名字。今年4月份,马某某以14000元及一辆二手中华车从其手买的这辆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没有过户,也没有写协议。车辆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6月30日晚上7点20分左右,其驾驶其所有的李某家吃饭。吃饭期间,其喝了两罐雪花啤酒。到了9点10分左右,其开车回家,沿着李某家后侧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之后右转上了九园公路,沿着九园公路靠右侧由南向北开,行驶速度大概50公里每小时。沿着九园公路向北行驶了几百米之后,其低头开空调,没有注意车前方的情况,直接就把对方撞了。其赶紧踩刹车停下来,查看对方情况。是其追尾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对方是一个50多岁的妇女,佝偻着侧躺在地上不动了,脸朝南,头部周围都是血,伤挺严重的。撞人之后其手机快没电了,怕打电话报警、打120急救电话之后手机没电,工作人员联系不到其,没法确定具体位置,就给李某打电话,告诉他其撞人了,让他报警还有打120。给李某打完电话之后,其知道自己喝酒开车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过来之后肯定处理其,就给其媳妇儿杨某1打电话,让她过来看看。没多久李某就到现场了,其让李某抓紧报警,李某在现场打的110报警,还有打的120急救电话。没几分钟杨某1到现场了,其跟杨某1说自己喝酒了,让杨某1去看看,要不就说她开的车。杨某1就到车边上看看被撞的人还有车的情况,留在车边上等着民警,其躲到旁边的路口。民警到现场之后问谁是司机,杨某1就说是她开的车。后救护车过来把被撞的妇女拉走了。交警出完现场的时候,把杨某1带到警车上了,其一直躲在不远处的路口,没敢露面。当天凌晨,交警传唤其到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其就如实承认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人,让其媳妇儿杨某1顶替的事。
(四)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马某某、赵某2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赵某2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豫G×××**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二轮车后部接触;发生事故时豫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电动二轮车位于其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经计算,豫G×××**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瞬时速度为57km/h,根据现有材料,不具备鉴定事故发生时电动二轮车行驶速度的条件;豫G×××**号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前照灯工作正常;电动二轮车后反光装置因交通事故缺失,不具备鉴定其是否合格的条件。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事故现场道路限速40km/h。
(六)视听资料
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民警到事故现场处置经过,对马某某采集血样、抓获及讯问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罪罪名成立。马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解并取得对马某某的谅解,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过失犯罪且无前科劣迹、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直接责任人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马某某饮酒肇事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其公司向投保人交付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加粗加黑的,已尽到了提示义务。饮酒、逃逸行为属于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社会公众所熟知,马某某在庭审中也陈述明知饮酒驾车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经查,其公司虽有保险示范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示范条款向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有效送达并就相关免责条款予以告知和充分释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公司提出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提出马某某已向原告人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丧葬费属重复主张的意见,因该3万元丧葬费属马某某垫付,且已由其自愿折抵了给付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公司提出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用过高的意见,因原告方确有误工损失,应予适当赔偿,故对其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公司提出的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本院予以考虑;其公司就原告人庭审后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在本案庭审后公布,应适用2019年度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虽然在本案庭审后公布,但仍属于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参考标准,原告方在判决之前提出适用该标准,不属诉讼法意义上的变更诉讼请求,应以适用为宜。故对其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意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953180元,被害人赵某2殁年56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7659元计算20年,计953180元,予以支持。
(2)丧葬费40662元,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每年81324元计算6个月,计40662元,予以支持。
(3)医疗费2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3181.45元,均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属必要的医疗费支出,未超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证据提交,但考虑确有实际损失,酌情支持3500元。
(5)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赵某1、张某3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142元。上述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800元,死亡赔偿金18万元,合计182800元,余下损失817342元由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人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赵某1、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14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82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1734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赵某1、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3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新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晨旭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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