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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9刑初13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0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9刑初13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超速驾驶其大众速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108国道34公里加80米处(松树岭隧道内,限速40公里每小时)时,将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1撞伤,后下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后郭某1被120救护车送往门头沟区医院抢救,毛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后被民警依法传唤。郭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郭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1无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8日,双方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明确对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2、王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票,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行车记录仪录像,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袁晓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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