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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2刑初228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8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22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方之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红色“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牛样路10KV样田路92号电杆处时,借用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将非机动车道内的环卫工人毕某某撞到,造成毕某某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毕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周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9时许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害方之诉讼代理人刘向东的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至今未赔偿被害人亲属,故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毕某、马某、崔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之诉讼代理人刘向东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段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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