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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509刑初119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2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194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在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负责给客户发货的便利,私自收集包括姓名、电话号码、住址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5710条出售给他人,获利共计人民币42200元,上述信息中包含有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王某的公民个人信息。

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联系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2200元,现暂扣于本院。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既往表现良好;5、被告人王某已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郑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数据清点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炳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文州

书 记 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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