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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306刑初2673号合同诈骗最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3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306刑初267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超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坤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被告人易某某将其名下的蓝色福克斯小车,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广东××担保有限公司,小车则继续由其自用。后被告人易某某找办假证的人伪造了一本粤B×××××小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易某某未经抵押权方同意,隐瞒粤B×××××小车已抵押的事实,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被害人阳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将该车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阳某。被告人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在交付了粤B×××××小车及钥匙、行驶证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后,更换了电话号码,屏蔽了与被害人阳某的联系,拒不退款。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将被告人本次犯罪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易某某承认控罪,并对调整后的量刑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是初犯;2、被告人认罪认罚。3、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人易某某将其名下2007年的蓝色福克斯小车(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车架号:××××××××××××××),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广东××担保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后,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了广东××担保有限公司,小车则继续由其自用(押证不押车)。之后,被告人易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路边,找办假证的人伪造了一本粤B×××××小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易某某未经抵押权方同意,隐瞒粤B×××××小车已抵押的事实,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与被害人阳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将该车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阳某。被告人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在交付了粤B×××××小车及钥匙、行驶证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后,更换了电话号码,屏蔽了与被害人阳某的联系,拒不退款。2011年8月3日,被害人阳某驾驶粤B×××××小车被福田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将该车归还抵押权方后于第二天报警。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阳某人民币9.2万元,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易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易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借条、欠条、车辆登记证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特别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转让合同等。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易某某抵押给广东××担保有限公司的蓝色福克斯(车牌号:粤B×××××)的情况。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承认自己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

4、被害人阳某的陈述:陈述了自己被骗的经过。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登记证书为8009412536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车管所合法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易某某当庭认罪认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易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  哲

人民陪审员 姚  秀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文  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颜佳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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