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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502刑初68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2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502刑初680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某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1)Z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某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某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利用租赁的汽车进行抵押借款后,于2020年10月8日从聊城市东昌府区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白色大众宝莱汽车(车牌号为鲁P0××××)(先后共交纳租金5600元)。2020年11月4日晚上,李某某将该车抵押给杨某,并与其签订了质押合同,“借款”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后来,安和汽车租赁公司发现该车行驶轨迹异常,寻找到该车后,利用备用钥匙将车自行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66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与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5月21日到聊城市某局东昌府分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利用租赁的汽车进行抵押借款后,于2020年10月8日从聊城市东昌府区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白色大众宝莱汽车(车牌号为鲁P0××××)(先后共交纳租金5600元)。2020年11月4日晚上,李某某将该车抵押给杨某,并与其签订了质押合同,“借款”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后来,安和汽车租赁公司发现该车行驶轨迹异常,寻找到该车后,利用备用钥匙将车自行追回。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66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与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5月21日到聊城市某局东昌府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汽车GPS截图、微信消费记录,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某自动到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被诈骗车辆已追回,已退赔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程 飞

人民陪审员 舒润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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