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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605刑初273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1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605刑初2738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21]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美仪出庭支持公诉,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周某因有资金需求,于是找到被害人饶某,谎称自己认识XXX公司采购员蔡某,可以从蔡某认识的供货商处低价购入桉树皮后,高价出售给XXX有限公司,从中赚取利润,自己和蔡某从利润中抽取提成。饶某将此事告知被害人董某,董某因缺乏资金,又找到被害人范某,三人信以为真,商量后约定由范某提供资金,饶某和董某负责操作送货、收货款等相关事宜。其后,周某为了打破被害人的防范心理,又带饶某、董某前往XXX公司参观,并介绍蔡某给两人认识。三被害人受蒙骗后,同意与周某开展合作。其后,周某冒充蔡某和供货商,与被害人就进货单价、售出单价、提成等达成了口头协议。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带被害人董某、饶某驱车前往XXXX公司,见到XXXX公司厂内正在卸货,周某谎称正在卸载的货物就是董某等人向蔡某指定供货商购买的树皮,并谎报送货数量,在董某提供的送货单上冒充收货人签名。被害人一方在受周某欺骗的情况下,误以为供货商已基于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送货义务,遂将161690元的货款转入周某提供的所谓“供货商”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为周某向朋友刘某借用的银行账户,卡号:6228××××)。

同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如法炮制,骗取被害人董某、饶某、范某货款224060元。周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日常消费等。

同年4月1日,被害人范某、饶某、董某发现被骗,于是报警。民警经侦查,于同年5月12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无法追回赃款。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周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坦白、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38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健辉

人民陪审员  黄倚君

人民陪审员  陈美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徐传村

书 记 员  林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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