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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0193刑初14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30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193刑初144号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新检一部刑诉(2021)Z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日在长春新区拉洛小区1×栋楼下,将自己的一辆灰色速腾车(吉AH××××)卖给被害人姚某,姚某向被告人张某支付6万元现金买车款,事后被告人张某承诺一个月内与姚某过户,并将车辆开走。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又将该卖给姚某的灰色速腾车(吉AH××××)卖给他人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并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在长春新区拉洛小区1×栋楼下,姚某委托薛某代替自己于与被告人张某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买卖车辆为一辆灰色速腾车,车牌号吉A×××××),并支付给张某现金6万元车款。被告人张某借口再用车一个月就与姚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将车开走。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将该车抵账后逃匿。现查明2015年6月17日,王某通过购买方式获得该车并转移登记。现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荣某证言、证人薛某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人于某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制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任宪惠

人民陪审员  孙燕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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