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0781刑初28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7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781刑初287号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之前已因多起民事行为负债高达600余万元,在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情况下,租借豪车前往扶余市龙嘉木业祖宽处、富源木业张某乙处商谈收购板芯生意,谎称自己是临沂市华岳木业老板,购进板芯后以平价或低价销售到山东省临沂市华岳木业,在山东省临沂市华岳木业货款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孙某某每车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被其用于资金周转、偿还其他债务及生活花销。扶余市龙嘉木业从2020年7月24日截至2020年10月10日先后给其供应共计24车板芯,总价值4049700元,现仍有1734100元货款未支付。扶余市富源木业从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5日先后给被告人孙某某供应共计7车板芯,总价值1053800元,现仍有45800元货款未支付。以上货款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孙某某拒不支付。
后又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以同样方式作案5起,涉案金额6772420元:
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扶余市忠福木业李某处购买11车板芯,在将板材卖出收到全额货款后,采取拖欠尾款手段骗取李某89400元。
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扶余市盛元木业有限公司鞠静处购买板芯,在将板材卖出收到全额货款后,采取拖欠尾款手段骗取鞠静2873400元。
2019年11月份至202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黑龙江省望奎县龙腾木业邹某处购买板芯,在将板材卖出收到全额货款后,采取拖欠尾款手段骗取邹某3583200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山东省曹县许某处购买142120元的香杉木板材,在将板材卖出收到全额货款后,采取拖欠尾款方式骗取许某75880元。
2021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山东省曹县庄寨镇八达木业卢某处陆续购买5车板芯,在将板材卖出收到全额货款后,采取拖欠尾款方式骗取卢某1505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书证,证人朱某、邵某、张某甲、汤某、杨某证言,被害人祖宽、张某乙、邹某、李某、鞠静、许某、卢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开始没有诈骗的故意,因外债太多无力偿还,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无偿还能力,出狱后尽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书证,证人朱某、邵某、张某甲、汤某、杨某证言,被害人祖宽、张某乙、邹某、李某、鞠静、许某、卢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3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祖宽1734100元、张某乙45800元、李某89400元、鞠静2873400元、邹某3583200元、许某75880元、卢某15054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房立坤人民陪审员刘丽红人民陪审员王秀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梦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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