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0281刑初35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7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281刑初358号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春季,被告人潘某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裴某位于乌林乡八家子村一条街一处房屋(产权人为裴某妻子邵某),双方约定:潘某先支付首付款8万元,20万元尾款三、四个月内全部付清。截至2013年5月,因潘某仍未支付20万元尾款,裴某便与潘某解除买卖房屋合同并退给潘某5万元,后裴某将房屋卖给赵乾坤。
在潘某向裴某支付完首付款后,2012年12月19日,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裴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伪造后产权人为潘某),对被害人吴某谎称房屋为其本人所有,将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并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某向潘某支付首付款10万元,因潘某之前欠吴某5万元,欠款抵偿后合同载明吴某购买房屋向潘某支付15万元。潘某收到钱款后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吴某便更换联系方式外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裴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房产执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返还被害人全部钱款,请求对潘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及其家属已返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5万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潘某供认其合同诈骗的事实,且有被害人吴某证实其被骗的经过;房屋买卖合同证实潘某将乌林乡八家子村一条街一处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潘某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并有房产执照复印件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资认定上述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潘某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对其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根 生
人民陪审员 田桂芝
人民陪审员 齐文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