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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04刑初157号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5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104刑初157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震寰、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涛、耿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邓某某在经营广州幸福荟美容咨询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在欠下高额债务、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承诺高额分红收益,先后诱使被害人杨某、侯某1投资人民币719868元、68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实则将上述款项大部分用于消费或偿还个人债务,并在被害人察觉受骗后断绝联系。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上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审查,广州幸福荟美容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大街108号1-2楼,被害人杨某、侯某2的损失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40000元、676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供被害人杨某、侯某2的陈述、证人伍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及《幸福荟合作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被控的经营广州幸福荟美容咨询有限公司过程中与侯某2、杨某签订相关协议,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在案的银行流水等客观实物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绝大部分是用于涉案公司的经营业务以及实现对投资人许诺的事宜方面。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邓某某对上述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在经营广州悦莱美美容有限公司期间,认识被害人侯某2。2017年9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幸福荟美容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宣称其公司有入股项目,可获取高额分红收益,骗取得被害人侯某2的信任后,于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侯某2签订《幸福荟合作协议书》,以合作运营的方式,以投资款的名义收取被害人侯某2人民币68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取得上述款项后,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实则将上述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消费。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经被害人侯某2的多次追讨,与被害人侯某2签订《投资款返还协议书》,但只归还3400元,余款676600元至今未还。随后,被告人邓某某逃匿不再与被害人联系。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上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侯某2的陈述:“2016年底,我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49号的悦莱美公司瑶台店做美容,认识悦莱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并开卡做美容。2017年9月25日悦莱美公司变更为幸福荟公司。期间邓某某对我宣称幸福荟公司有入股项目,邓某某还向我承诺称入幸福荟68万元有如下收益:1、送百分百返还;2、送20万元同等价值项目;3、送无限期,只要直营店正常营业无需交任何费用可终身享受幸福荟所有店8%分红;4、送终身享受股东护理;5、送终生5%海星费;6、送一台价值90万元的车,提车前需交13.8万元手续费。2017年11月30日晚上8时许,我来到幸福荟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瑶泉街5号山西大厦2号2203房,我在邓某某帮助下,邓某某以悦莱美公司名义与我签订《幸福荟合作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收回执一份。当晚我用本人招商银行卡(62×××41)将《幸福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款项68万元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系统转账到悦莱美公司的农行(44×××58)内。到2018年5月份,邓某某无兑现上述承诺,我觉得有问题,多次找邓某某兑现上述承诺,如无法兑现承诺就退回68万元。2018年11月27日,邓某某与我在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49号签订《投资款返还协议书》,邓某某承诺:2019年1月1日起每个月1日开始返还至2021年12月1日。2019年1月6日,我收到邓某某第一次返还款项3400元,余款676600元至今未有返还。2019年3月8日后,邓某某开始躲藏我,我拨打邓某某电话(138××××9431)她也不接电话。现幸福荟已人去楼空,邓某某下落不明。至今邓某某返还我0.34万元,造成我67.66万元无法追回。”

2.证人马某的证言:“在2017年6月邓某某告诉我,广州悦莱美有限公司的原老板“光头”答应以50万的价格将公司转让邓某某(光头的真实名字我不知)邓某某因资金短缺,向我提出借款50万用于收购广州悦莱美美容有限公司。并承诺,50万借邓某某年底就送我一辆她在搞的云某排单15万的车。也说好一个月先还我一万块钱。也承诺我如果日后我需要资金随时可以还。在6月30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转给邓某某。她不讲信用,几次该还钱跟她要钱找借口推迟。甚至她老让我把这笔钱拿去搞云某。最后我不再信任她,闹到她办公室才把钱还给我。邓某某先后分多次将50万借款归还我,其中包括2017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收到还款分别是10万、9.52万、10万、9.52万(车子邓某某没有送我)。”

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在2012年5月份通过邓某某介绍入职广州幸福荟美容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我从前台的职位开始到后面升至瑶台分店的店长。我知道幸福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板是邓某某,也是邓某某管理该公司的日常工作;公司财务曹红美;瑶台分店的店长是我;其中一名美容顾问叫蒋花果;其他的员工还有2人。幸福荟日常管理是邓某某负责的。公司日常是为前来消费的顾客提供美容服务的;但我知道老板邓某某会游说客户充值投资到幸福荟公司,成为会员,实际邓某某是将客户的投资款投入到“云某”的项目上。我知道“云某”是在2018年5月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打击了。我知道客户有和邓某某签订协议或合同,但具体签了什么我不清楚。我在职时见到有些投资客户在公司签订合同,具体每位投资者签订合同的时间我不记得了。我知道公司员工有5、6个人投资了“云某”;顾客有侯某2、杨某、“芳姐”等6人投资“云某”。我投了22000元,其他员工投资了多少我不清楚;后来“云某”出事后,我听侯某2、杨某说投资了60多万,“芳姐”投资了6万多。我知道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投资款的。我知道是不能兑现承诺的。我在幸福荟工作期间只为顾客提供美容服务,没有为公司拉过任何人投资到幸福荟公司。”

辨认人刘某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邓某某)就是广州幸福荟美容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证人伍某的证言:“在2015年年初,我通过朋友郭某的介绍认识了一个叫邓某某的女子,邓某某告知我她想开一家美容公司,并提出让我担任美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就向提供了个人的身份证给邓某某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在2015年8月份完成登记手续,公司的名称叫广州悦莱美美容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大街108号1-2楼,美容店的营业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瑶池大街(具体门牌号码××,我只是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后来在2017年9月份,在我的要求下,我提供个人身份证要求邓某某办理美容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事情就是这样了。我一心就是想帮朋友,当时就答应了邓某某提出的要求,我个人没有出资。我在广州悦莱美美容有限公司只是挂名法人,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管理,日常也不在美容公司上班,公司日常由老板邓某某负责管理。”

5.证人郭某的证言:“因为广州悦莱美美容有限公司的老板邓某某私人欠我钱,另外我使用过自己的银行账户间接帮邓某某收过一笔客户的“押金”现在该美容公司倒闭了,我主动来配合公安机关将这情况说清楚。我是在邓某某曾经工作过的一家美容店认识她的,后来邓某某自己想开一家美容店,就找我帮忙找人来担任美容店的法定代表人,我就介绍了朋友伍某担任邓某某开设的广州悦莱美美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原因邓某某没有告诉我,我也没有问她,我只是出于帮她,才介绍我朋友伍某担任邓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情况我不清楚,日常公司的管理由邓某某负责,伍某只是挂名法人,美容公司其他员工的情况我不了解。”

6.《幸福荟合作协议书》、《投资款返还协议书》、邓某某身份证、侯某2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侯某2提供),证实: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甲方)与被害人侯某2(乙方)签订幸福荟合作协议书,被害人侯某2投资入股幸福荟68万元,按合同约定享受权益:(1)送百分百返还;(2)送20万元同等价值项目;(3)送无限期,只要直营店正常营业无需交任何费用可终身享受幸福荟所有店8%分红;(4)送终身享受股东护理;(5)送终生5%海星费;(6)送一台价值90万元的车,提车前需交13.8万元手续费。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甲方)与被害人侯某2(乙方)签订投资款返还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幸福荟合作协议书,甲方同意分36期将68万元本金返还乙方。

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侯某2均对幸福荟合作协议书和投资款返还协议书进行签认。

7.项目合约单、转账明细,证实: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侯某2招商银行账户(62×××41)向广州悦莱美美容有限公司农行账户(44×××58)转账人民币68万元。悦莱美公司出具的项目合约单显示2017年11月30日收到股东入68万元。

8.马某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6月30日,马某银行账户(62×××78)向邓某某银行账户(62×××74)转账人民币50万元。

9.幸福荟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侯某2招商银行账户流水交易明细、马某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交易明细、曹美红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交易明细、陈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7年11月30日,幸福荟公司农行账户(44×××58)收到被害人侯某2账户(62×××41)转账680000元。收到转账后,幸福荟公司账户(44×××58)转给陈某账户(62×××85)50000元;分两笔转给曹红美账户(62×××74)198000元,曹美红分两笔转给伊思多尔公司账户(19×××56)用于购车;分四笔转给马某账户(62×××77、62×××78)390400元;转给广州市大华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4058201040006327)40000元。

10.广州悦莱美美容有限公司、广州幸福荟美容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广州悦莱美美容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大街108号1-2楼;2017年9月26日,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幸福荟美容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为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瑶泉街5号山西大厦2号2203房;2018年6月25日,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

11.山西大厦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悦莱美美容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与山西大厦签订租赁合同入驻2203室,2018年11月9日由于不能按时交纳房租退租离开山西大厦2203室。

12.云某会员积分情况,证实:邓某某、侯某2、杨某、刘某在云某的积分情况。

13.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我和侯某2签订了《幸福荟合作协议书》、《投资款返还协议书》。我以悦莱美公司名义和侯某2签订《幸福荟合作协议书》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地点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瑶泉街5号山西大厦2号2203房,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大概的内容是:侯某2的投资会得到以下收益:1、百分百返还,2、送20万同等价值美容项目,3、送无限期,只要直营店正常营业无需交任何费用可终身享受幸福荟所有店8%分红,4、送终生享受股东护理,5、送终生5%海星费,6、送一台价值90万的车,提车前需交13.8万手续费。2017年11月30日,我通过幸福荟公司农业银行公司账户44×××58收取侯某268万元转款。

因为‘云某’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了,我投资到“云某”的资金没有了,我无法兑现承诺,我答应分期返还侯某2的投资款,于是和侯某2签订了《投资款返还协议书》。我记得还了1或2个月钱款给侯某2。侯某2投资68万元,分红得1万元、还款3400元或者6800元,损失66.66万元或者66.32万元。

侯某2的投资款用途我记得有:我用了17.6万元为侯某2进行‘排车’、8.8万购买‘云某’的积分、4万用于自己的购车款、约39万多还款给朋友马某、5万支付给杨某的‘海星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骗取被害人侯某2的事实和定性,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被告人邓某某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邓某某收到被害人侯某2的68万元之后,归还了陈某借款5万、马某借款39.04万元,自己花用了4万元用于购车,转了19.8万元给曹美红用于云某所谓的“排车”。由此可见,被告人邓某某收取款项后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和个人消费,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用于美容院的实际经营或者是其他项目的经营。被告人邓某某案发时经营的美容院除了美容项目之外,并没有其他项目可以产生高额回报。由此可见,被告人邓某某向被害人承诺投资后可获取高额收益纯属虚构。

2.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邓某某收取款项后即花用光,为拖延还款虽然与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但是最终只归还了3400元,余款根本无能力归还。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又失联逃匿。上述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款项的指控,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害人杨某投资金额不清。根据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其签了四份协议,先后共投资819868元。上述金额由被害人自报,部分款项有杨某的转账凭证证实,但是无法证实收款人是被告人邓某某。

2.被害人杨某收回返还款项的事实不清。被告人邓某某辩称杨某已收回全部投资款项。被害人杨某陈述称收回返还的金额是179868元,是其自行计算所得,称全部是现金。另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之间还有债务纠纷。因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杨某收回的返还款项金额。

综上,该宗指控因事实不清无法认定,对于公诉机关的该宗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骗取被害人侯某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将违法所得款676600元退赔给被害人侯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秦婉慧

人民陪审员  杨 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榕榕

法庭记录谭诗祺

徐世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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