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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281刑初53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9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鄂0281刑初535号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1]Z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余某房屋被拆迁后政府补偿其7套还建房指标,直到2020年才分房到户。其中其父亲余某名下3套(136平方米大户2套,116平方米中户1套),被告人余某名下4套(116平方米中户1套,96平方米小户3套)。2012年至2018年,余某因赌博和购买彩票欠下巨额债务,为偿还债务和继续赌博,被告人余某与9名被害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共计卖出10套还建房,收取人民币319.7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余某将1套136平方米大户转让给曹某1,先后收取人民币33.3万元。

2、2016年9月,被告人余某将1套136平方米大户转让给陈某,收取人民币31.28万元。

3、2016年11月,被告人余某将1套116平方米中户转让给曹某2,收取人民币26.68万元。

4、2017年1月,被告人余某将1套116平方米中户转让给叶某2,收取人民币24.5万元。

5、2017年6月,被告人余某将1套96平方米小户转让给冯丽声,收取人民币30万元。

6、(1)2017年11月,被告人余某将1套96平方米小户转让给胡某,收取人民币29万元。

(2)2018年2月,被告人余某将1套116平方米中户转让给胡某,收取人民币38万元。

7、2018年8月,被告人余某将1套116平方米中户转让给徐某,收取人民币39万元。

8、2018年9月,被告人余某将1套116平方米中户转让给冯某1,收取人民币35万元。

9、2018年5月,被告人余某向叶某1借款20万元,承诺将1套136平方米大户抵账,被告人余某共收取人民币3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21年3月29日主动到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被告人余某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八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不认罚,同时辩解其和政府于2012年签订的拆迁合同已作废;其未与陈某、曹某2当面签订转让协议,其系在叶某1欺骗下签订该协议,其未收取二人购房款;其亦系在叶某1欺骗下与叶某2、冯丽声、胡某签订转让协议,且胡某支付的116平方米房屋购房款38万元其当场转给叶某130万元;其与叶某1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系在叶某1逼迫下签订。综上,其与上述人员签订的协议均无效。辩护人曹巍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至第6起第1项的售房行为不属刑事犯罪行为。2、被告人余某在叶某1促成下与胡某签订转让协议,且在收到胡某购房款38万元后转给叶某130万元。根据叶某1的陈述售房时其清楚被告人余某还建房屋套数和户型,如果被告人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叶某1应构成共犯,但实际上叶某1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余某的合同诈骗罪亦无法成立,即便成立,该起犯罪属共同犯罪。3、被告人余某收取叶某133万元系借款,并非购房款,被告人余某表示待借款还清后房屋转让协议再作废,其主观上无与叶某1达成房屋买卖的意图,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且叶某1清楚被告人余某还建房屋套数和户型,并非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不存在被害人受欺诈的情形。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第2项和第9起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余某因自建房屋拆迁与大冶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人余某获赔还建房4套,其中116平方米户型1套、96平方米户型3套。同日,被告人余某代替父亲余某与大冶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余某获赔还建房3套,其中136平方米户型2套、116平方米户型1套。2020年下半年,还建房被分房到户。2012年2017年间,被告人余某先后将2套136平方米户型房屋卖给曹某1、陈某,将2套116平方米户型房屋卖给曹某2、叶某2,将2套96平方米户型房屋卖给冯丽声、胡某,并收取曹某1、陈某、曹某2、叶某2、冯丽声、胡某购房款。2018年,被告人余某因赌博和购买彩票欠下债务,为偿还债务和继续赌博,在无对应户型还建房可供出售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被告人余某在无116平方米户型还建房可供出售的情况下,与胡某签订转让1套116平方米户型房屋的协议,收取胡某38万元。

2、2018年8月,被告人余某在无116平方米户型还建房可供出售的情况下,与徐某签订转让1套116平方米户型房屋的协议,收取徐某39万元。

3、2018年9月,被告人余某在无116平方米户型还建房可供出售的情况下,与冯某1签订买卖1套116平方米户型房屋的合同,收取冯某135万元。

4、2018年5月,被告人余某在无136平方米户型还建房可供出售的情况下,通过抵押1套136平方米户型房屋的方式以借款名义从叶某1处拿走20万元,后又从叶某1处拿走13万元,共计从叶某1处拿走33万元。

另查明:2020年下半年,曹某2、叶某2、冯丽声、胡某发现被告人余某对外重复出售还建房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余某等人返还购房款,本院对上述案件已分别作出民事判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虽主动到投案,但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案件线索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2、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收条、借条、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

3、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1、陈某、曹某2、叶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与被告人余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从被告人余某手中购买还建房,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他帮姐姐冯丽声在被告人余某手中购买还建房,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经过。

3、证人叶某3的证言,证实父亲叶某2在被告人余某手中购买还建房,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经过。

4、证人曹某3的证言,证实她清楚前夫余某将还建房卖给曹某1、徐某、冯某1,不清楚余某将还建房卖给其他人。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胡某、徐某、冯某1的陈述,证实她们与被告人余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从被告人余某手中购买还建房,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余某将还建房卖给陈某、曹某2、冯丽声、胡某以及将还建房抵押给他向他借款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本案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余某当庭翻供,其行为不能认定自首,且放弃认罪认罚为由,将其量刑建议调整为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可供还建房屋出售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辩解其与开发区签订的拆迁合同已作废,其系在叶某1欺骗下与陈某、曹某2、叶某2、冯丽声、胡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未收取陈某、曹某2购房款,其系在叶某1逼迫下签订以房抵账协议。经查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与开发区签订的拆迁合同已作废以及被告人余某系在叶某1欺骗或逼迫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以房抵账协议,且曹某2、叶某2、冯丽声、胡某诉被告人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民事判决已认定2012年被告人余某与开发区签订拆迁合同的事实以及已确认被告人余某与曹某2、叶某2、冯丽声、胡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人余某已收取陈某、曹某2购房款的事实,有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曹某2的证言证实,同时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亦证实被告人余某已收取陈某购房款,本院民事判决亦认定被告人余某已收取曹某2购房款。综上,对被告人余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提出其在胡某支付购房款38万元后转给叶某130万元以及辩护人曹巍提出被告人余某在叶某1促成下与胡某签订转让协议,并在收到胡某购房款38万元后转给叶某130万元,且叶某1陈述售房时自己清楚被告人余某还建房屋套数和户型,叶某1应构成共犯,但实际上叶某1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余某的合同诈骗罪亦无法成立,即便成立,该起犯罪属共同犯罪。经查认为,根据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其仅清楚被告人余某获赔7套还建房以及被告人余某向陈某、曹某2、冯丽声、胡某出售房屋的情况,并不清楚被告人余某获赔还建房的具体户型以及将还建房出售其他人的情况,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害人叶某1明知被告人余某在无还建房可供出售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与被告人余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同时,无论二人是否构成共犯,均不影响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余某是否将胡某购房款38万元中的30万元转给叶某1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辩护人曹巍提出被告人余某收取叶某133万元系借款,被告人余某表示待借款还清后房屋转让协议再作废,其主观上无与叶某1达成房屋买卖的意图,且叶某1清楚被告人余某还建房屋套数和户型,并非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经查认为,被告人余某在136平方米还建房已出售完毕的情况下,仍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向叶某1借款,让叶某1误认为其还有136平方米户型还建房未对外出售而向其交付财物,且被告人余某因赌博和购买彩票欠下债务,亦无力偿还借款,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叶某1系在清楚被告人余某无可供房屋出售的情况下,仍同意其以房屋抵押方式借款,故该起事实应认定为诈骗。辩护人曹巍提出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认为,被告人余某虽主动到投案,但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成立自首。综上,对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曹巍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三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九万元,退赔被害人冯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叶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元(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余文文

人民陪审员  苏少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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