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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24刑初12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8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19)黑0624刑初12号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汤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脱逃,本案于2019年3月8日中止审理,于2021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兴伟、检察官助理王培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奶粉事业部黑龙江伊利包装车间扩建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使用编造的杜尔伯特伊利集团扩建项目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工作证件,以将虚构的杜尔伯特伊利集团厂区内外扩建工程对外发包的方式,分别与被害人朱某等人签订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骗取工程保证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日常支出。

1.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朱某、韩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骗取朱某、韩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为同一币种)。

2.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李某、马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签订了虚假的劳务协议书,骗取李某、马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6万元。

3.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骗取周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8万元。

4.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罗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骗取罗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7.2万元。

5.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丁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骗取丁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案发后,该赃款已返还。

6.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田某在大庆市签订了虚假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骗取田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案发后,汤某某用个人所有的房产抵顶赃款,返还给田某。

7.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栾某在大庆市建设大厦门前的停车场处口头约定,将伊利公司的工程承包给栾某,骗取栾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5万元。

综上,被告人汤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七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56.5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汤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签订合同中,以欺骗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栾某1.5万元,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邱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主动将部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在未取得奶粉事业部黑龙江伊利包装车间扩建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使用编造的杜尔伯特伊利集团扩建项目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工作证件,以将虚构的杜尔伯特伊利集团厂区内外扩建工程对外发包的方式,分别与被害人朱某等人签订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骗取工程保证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日常支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朱某、韩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骗取朱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

2.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李某、马某在签订了虚假的劳务协议书,骗取李某、马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6万元。

3.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在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骗取周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8万元。

4.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罗某在泰康镇伊百度宾馆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骗取罗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7.2万元。

5.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丁某在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骗取丁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案发后,该赃款已全部返还给丁某。

6.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田某在大庆市签订了虚假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骗取田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案发后,汤某某用个人所有的房产抵顶赃款10万元,返还给田某。

7.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栾某在大庆市建设大厦门前的停车场处口头约定,将伊利公司的工程承包给栾某,骗取栾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5万元。

案发后,汤某某返还栾某1.5万元。

综上,被告人汤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七起,犯罪数额合计56.5万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1.5万元。

被告人汤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在法院审理阶段,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系2016年6月28日被害人丁某等人报警,及被告人汤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3.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2日被临时羁押在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4.总平面布置图、工作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劳务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向被害人提供的虚假合同、工程图、工作证等事实。

5.交易明细、汇款收据、收条、借条,证实被告人汤某某收取朱某工程保证款10万元、收取李某工程保证款6万元、收取周某工程保证金7万元、收取罗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收取丁某工程保证款10万元、收取田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收取栾某工程保证金11万元。案发后,汤某某用房产抵顶10万元保证金返还田某、返还丁某10万元、返还栾某1.5万元的事实。

6.工程签证单,证实黑龙江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奶粉包装生产线项目,施工单位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高某。

7.黑龙江伊利奶粉包装生产线项目部门出具的说明,证实黑龙江伊利奶粉包装生产线项目所有工程均在黑龙江伊利工厂院内,无在厂区外的在建或规划工程项目。

8.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4月份至今担任黑龙江伊利乳业有限公司奶粉包装生产线项目经理。所有在建公司工程都在位于黑龙江伊利公司(奶粉包装生产线)泰康镇开发区的厂区院内,没有在厂区院外的,总项目根本没有本标段、4、5、6标段的工程项目。

9.证人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利集团奶粉事业部黑龙江包装车间扩建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人,主要是委托代表黑龙江伊利乳业有限公司奶粉包装生产线项目土建工程(2标段),地点在杜蒙县。汤某某不是这个工程项目负责人,从来没有聘过汤某某担任项目负责人,“杜尔伯特县伊利集团扩建项目华安集团建设公司汤某某项目负责人”带有照片的工作证是假的,没有让高某与汤某某签定过合同,也没让汤某某对外招聘承包人员到工地承包工程,时间2016年1月29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假的。

1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华安集团公司黑龙江伊利乳业公司奶粉包装项目2标段项目经理负责人,工程位置在杜蒙县开发区伊利乳业六期(德力戈尔园区)。2015年8月15日开工,工作证正面是施工人员,没有照片。汤某某没有从我处承包工程活,他从孙佳宝处干了混凝土的模板活,具体就是给运模板。汤某某不是河南华安建设公司伊利乳业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更不是项目负责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的“高某”不是我签的字,我没有与汤某某签这份协议书,印章也不是我单位的印章,这份协议书是假的。没和汤某某说过让帮着找人干活的事,也没和汤某某合伙干这个工程项目。承建的2标在建工程位置在厂区厂房院内的二标段,没有院外在建工程,也没有院外在建的3、4、5、6标段工程。

1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汤某某帮我联系过五项人工费的活,干到2015年10月末就结束了,即伊利集团黑龙江伊利公司包装项目2标段中的原辅料库的活,工时费已结清了,在2015年11月至今我没有让汤某某联系过五项人工费的活。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某日,汤某某说在杜蒙县伊利做在建工程,让我联系施工队,我联系到韩某,之后我和汤某某、韩某、朱某多次到伊利公司实在看现场,我们都看到汤某某带着标有其照片的“杜尔伯特伊利集团扩建项目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位项目负责人、编号001、姓名汤某某”工作证,汤某某拿着施工图,现场讲解了伊利院内及院外扩建工程具体位置及工程相关事项。韩某和朱某与汤某某达成协议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约定交10万元合同保证金,现场交现金5万元。同年9月中旬,我介绍李某和马某来杜蒙县伊利公司考察伊利公司扩建工程项目。汤某某和李某、马某一同实地看工地现场,李某和马某与汤某某达成协议后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李某和马某交给汤某某现金3万元保证金。2016年1月下旬某日,汤某某问我田某能否做伊利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我就联系田某,后来汤某某和田某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

13.证人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左右,汤某某领我和周某到伊利实际工程看现场,汤某某说他是伊利公司在泰康具体工程六期的负责人,并说了具体工程位置,周某与汤某某签订了合同,约定10万平的水电人工费由周某干活,要交相应的合同保证金。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我和丁某、周某到泰康镇伊利公司在建工程厂区实地考查,汤某某指着厂房正在建的工程隔水泥路对面地方说这个位置就是你们要建的工程,明年天气转暖就开工,约有15万平方米,工程是4、5、6标段。当天下午汤某某与丁某签了合同,我和丁某给汤某某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来伊利在建工程负责人姓高的说我们要建的这4、5、6标段工程根本没有。

1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用名贾天军。2015年汤某某说他负责泰康伊利公司建筑工程,让我帮联系人工费的活。汤某某领着我和江苏姓周的等人到伊利公司实地看了建筑工地现场。汤某某介绍整个工程的标段具体事宜,并和姓周的签订了工程水电人工费承包合同,姓周的交给汤某某工程保证金几万元,具体钱数不知道。之后姓周的将江苏的丁某引荐给汤某某,汤某某介绍给丁某要干伊利公司的4、5、6标段土建基础的人工费,丁某与汤某某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书”,汤某某向丁某指定了具体位置,丁某交给汤某某几万元的工程保证金。

1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某日,通过刘某1介绍杜蒙县泰康镇考察伊利公司扩建工程项目。我和汤某某、刘某1多次实地看工地现场,汤某某出示了标有其照片的“杜尔伯特伊利集团扩建项目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位项目负责人、编号001、姓名汤某某”工作证,讲解了扩建工程具体位置及工程相关事项。汤某某当时拿在建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全套图,说三标段图纸还在设计院设计中。我和汤某某双方达成协议后在泰康宾馆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我分两次交给汤某某共计10万元合同保证金。汤某某提供的图纸工程项目都是在该公司院内,汤某某当时给我介绍的具体位置开始说是公司院外水泥路的外侧闲置空地,后来说是临时建的工人宿舍铁皮房位置,包括3标段还有4、5、6标段都在这个位置。我多次问汤某某什么时候开工,直到2016年6月某日他还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联系不到汤某某。

17.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7月份刘某1说杜蒙县伊利有土建活,我和朱某一同前往伊利见到汤某某后,汤某某说一共有两个工地,并拿出图纸给我们看。8月22日签订了第一份工程协议说是6标段,在伊利场外,朱某交给汤某某10万元现金,这个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听高某说我们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根本没有那活。

18.被害人李某、马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中旬某日,通过刘某1介绍到杜蒙县考察伊利公司扩建工程项目,汤某某是工程负责人,和汤某某一同实地看工地现场并讲解了奶粉事业部黑龙江伊利包装车间扩建工程具体位置及工程相关事项。汤某某当时给拿了在建工程“2标段”的施工全套图,说3标段图纸还在设计院设计中。二人与汤某某在泰康宾馆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交给汤某某6万元保证金,后又与汤某某签订了《清包人工费项目名称》和《2016年伊利水电开工日期协议》的合同。多次问汤某某什么时候开工,直到2016年6月他还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就联系不到汤某某。

19.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和汤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具体承包范围是2-3标段10万平方米建筑的水电、采暖、消防。2016年2月28日,在哈尔滨与汤某某见面,汤某某说正在设计图纸。4月10日我到施工现场不让进,当时管理的叫高某说不认识汤某某。4月12日,我见到汤某某,汤某某说他与高某还没具体协商好工程,还得等,同时给我写7万元借据,其中包括租房款8000元,还有抵押金、保证金。给罗某写借据10万元,包括7.2万元抵押金、保证金,还有工人车票等费用。

20.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左右,我和周某到泰康宾馆见到汤某某,他说他承包了杜蒙县伊利公司整个工程,他还领着我们到所谓的杜蒙县泰康镇伊利公司工地现场看了。汤某某要工程保证金10万元,我在泰康宾馆交给汤某某现金1万元。10月16日,我和荣远军作为乙方在泰康镇伊百度宾馆与甲方汤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汤某某说2016年2月份开始干工程。2015年11月,汤某某给我们传过来工程图纸后要余下的工程保证金,我用我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打给汤某某5万元,12月份时又打给1.2万元,都是打到汤某某的邮政银行卡。2016年2月份,我要进工地干活,汤某某以各种理由拖我们,直到4月初,就联系不上汤某某了,手机打不通,微信被拉黑。到哈尔滨找到汤某某,给我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汤某某了。后来我从汤某某手中承包的工程已经有人在干活了,才知道汤某某根本就没有伊利公司的工程,也没有他所承包的给我们的工程。

2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3日,通过周某介绍到泰康镇考察伊利公司扩建工程项目,和此项目负责人汤某某一同实地看工地现场,汤某某出示了标有其照片的“杜尔伯特伊利集团扩建项目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位项目负责人、编号001、姓名汤某某”工作证,讲解了扩建工程具体位置及工程相关事项。我和汤某某在泰康宾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汤某某要15万元工程保证金,我现场交3万元现金,电汇了6万元,次日又汇1万元,7万元电汇都汇入户名汤某某邮政卡中。我多次问汤某某什么时候开工,他以各种理由推托,2016年4月10日才知道项目负责人不是汤某某而是高某,协议书是假的。

2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通过刘某1介绍汤某某在杜蒙县伊利公司有土建工程,我到杜蒙县找汤某某洽谈该工程事宜,当天让我交10万元合同保证金,2016年1月30日签署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次日我汇到汤某某银行卡5万元,2016年2月5日汇到汤某某岳父刘某2银行卡2万元,同年4月初,我交给刘某1现金1万元。4月5日,得知汤某某在伊利没有工程项目,之后便找不到他,我就报警了。

23.被害人栾某的陈述,证实我在2016年1月份,汤某某将他承包负责管理的位于杜蒙县伊利公司院内正建的工程人工费转包给我,并把工程图纸提供给我。同年3月29日我和汤某某口头约定工程后,我交给汤某某现金10.5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汤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我,再后来联系不到汤某某。

2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没有工程的情况下,先后跟朱某(合伙人韩某)、李某(合伙人马某)、周某、罗某、丁某、田某、栾某等人签订了我编造的工程协议书,在取得他们的信任后,收取了他们的工程保证金。我为了提高个人威望,让别人相信我的实力,我在打字复印社花7元钱给自己制作了一个假的工作证,工作证上有“杜尔伯特伊利集团扩建项目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位项目负责人、编号001、姓名汤某某”的字样。

2015年8月22日,我和朱某、韩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我编造的。朱某交给我10万元现金,我用于赔偿碰伤伊利职工医疗费2万元,余款没用在伊利工程中,怎么花记不清了。我骗李某、马某说我是工程项目负责人,跟他们说了工程情况,到现场给他们看。2015年9月中旬,我和李某、马某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李某交给我6万元现金。用于给伊利工程运输钢管的费用了。我骗周某说我是伊利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领他看现场和工程规划图纸,介绍了工程情况。2015年10月初,我和周某签订了一份我编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周某交给我2.8万元工程保证金,这笔钱被我花了。我骗罗某、荣远军说我是伊利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领他们到我所说的工程现场看了,他们也相信我有这个工程。2015年10月中旬,我与荣远军签订了一份我编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罗某交给我7.2万元工程保证金,钱被我花了,怎么花的记不清了。2015年11月某日,我领丁某实地到杜蒙县开发区考察伊利公司扩建工程项目,看工地现场,我给丁某出示了标有我照片的“杜尔伯特伊利集团扩建项目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位项目负责人、编号001、姓名汤某某”工作证,讲解了扩建工程具体位置及工程相关事项。之后在泰康宾馆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我向丁某要工程保证金,丁某在现场交给我3万元现金,电汇6万元,次日又汇1万元,都汇入我的户名。2016年6月左右我微信转账给丁某1万余元。用该款还欠款5万元,给司机开资1万元,花销约4万元左右。之后我就逃匿了,直到公安机关把我抓到。我向丁某和周某提供的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利乳业项目部上面盖的印章和“项目经理高某”印章都是影印件。我骗田某我是工程项目负责人,说了工程情况。2016年1月末,我和田某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田某向我交纳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用于给司机开资2万元,案发后,我用一处房产顶给田某,作为还保证金。我骗栾某说将伊利公司工程人工费转包给他,领他看了现场和规划图纸。2016年3月末,我和栾某达成口头协议将不属于我的伊利公司的工程转包给他,他向我交纳了10.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这笔钱我用于购买大板。

2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向多名被害人出具借条、欠条都是在其虚构事实,签订编造的虚假工程合同,骗得工程保证金后,被害人多次索要被骗钱款并要报警的情况下,汤某某为被害人出具的,且在公安机关受案后、立案前,未偿还被害人的钱款。

26.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返还被害人丁某10万元,并取得丁某的谅解;于2016年12月30日返还被害人栾某1.5万元;于2017年4月21日用房屋抵顶1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田某。

2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因而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汤某某提出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栾某1.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邱红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返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返还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汤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施宏滨

审判员  赵美娜

审判员  孙圆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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