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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0802刑初8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7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802刑初88号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名下的农丰种植机械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耕地面积不足5000亩,不符合《2015年吉林省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农机装备建设实施方案》的要求,为了得到农机装备补贴,伪造吴某等9人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面积1500余亩,使农丰种植机械专业合作社承包地转包经营合同面积达到5200余亩,申报了2015年吉林省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农机装备建设项目补贴。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9日陆续获得省级购机补贴100.49万元。经查,农丰种植机械专业合作实际应获得补贴款为61.75万元,非法获得农机装备国家补贴款共计38.74万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并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退赔,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李金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已实际完成国家补贴的要求,且其收到的国家农机补贴均用于购买农机产品。国家对于农民的补贴发放时基于其完成要求的耕种面积后,经过验收才会发放,被告人只是在土地的转让手续方面有瑕疵,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不应适用刑法对其进行刑罚,被告人的行为,在达到了国家要求的耕种面积后领取国家补贴,并使用国家农机补贴购买农机的行为达到了国家发放农机补贴的目的,使农民能机械化作业,加速农业机械化的进程,其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无罪或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文件、申报表、记账凭证、营业执照、验收表、补助办法、计算说明及相关凭证、函、一览表、审核表、发票、成员名单、明细表、合同书、照片、证明、复函、贷款明细查询表、欠据等书证,证人张某、董某、李某2、崔某、李某3、刘某1、钮某、高某、吴某、谭某2、吕某、韩某、李某1、叶某、刘某2、赵某2、高某、赵某1、付某、焦某、张某2、陈某、田某、王某、马某、陈某2、陈某3、张某3、马某1、孙某1、刘某3、王某1、马某2、邢某、裴某、于某、沈某、闫某、李某2、董某1、桑某、姚某、闫某1、刘某4、孙某2、李某3、孙某3、王某2、史某、齐某、张某4、李某4、史某1、鹿某、王某3、孙某4、王某4、田某1、朱某、刘某5、李某5、董某、袁某、祖某、张某、李某1(农民)、刘某2(妻子赵某2)、钮某(妻子高某)、李某3(妻子刘某1)、高某(妻子赵某1)、吴某(妻子谭某1)、叶某(李某1的妻子)、吕某(妻子韩某)、鞠某(妻子焦某)、马某(妻子付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补贴38.74万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以伪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虚增面积,骗取国家补贴,对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在量刑时给予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38.74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天伦

人民陪审员  张晓旭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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