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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3刑终26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9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津03刑终268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2、许某某3、李某某4、刘某5、伊某某6、王某某7、高某某8、宋某某9、王某某10犯合同诈骗罪(未遂)一案,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津0110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2、许某某3、李某某4、刘某5、伊某某6、王某某7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津03刑终8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在补充部分证据后,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19)津0110刑初7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2、许某某3、李某某4、刘某5、伊某某6、王某某7均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芸、检察官助理刘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1、刘某某2、许某某3、李某某4、刘某5、伊某某6、王某某7,原审被告人高某某8、宋某某9、王某某10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郝颍、王增强、康宝钗、张佳莹、李超、宋建东、王茜、刘静、陈玉田、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1自有一家博易(天津)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负责为天津钢铁集团(以下简称天钢集团)维修高炉和维护天钢集团原料厂设备,对天钢集团内部管理流程比较熟悉,与被告人许某某3相识多年。被告人刘某5、伊某某6均系王某1公司员工。

被告人许某某3与其妻子被告人李某某4在天钢集团内帮助一些给天钢集团交送废钢铁的客户(其中包括刘某某2)交料(废钢),对天钢集团废钢铁收购流程熟知。

被告人刘某某2经营本市津南物资公司第三十三收购门市部,主要经营回收废钢铁业务。许某某3与刘某某2曾合作为天钢集团提供废钢铁。

2017年8月开始,天津德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山公司)、天津都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天津市三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天钢集团开始签订废钢采购合同并发生经济往来。

天钢集团根据炼钢厂实际使用废钢铁的数量,不定期委托天津物产瑞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天钢集团下属公司)对外招标采购废钢铁。2018年3月1日和3月9日天津物产瑞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都邦公司、德山公司、三江公司签订五份国产废钢买卖合同,收购废钢总计7200吨。被告人刘某某2与上述三家公司口头协商承揽供应废钢业务,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向刘某某2垫付货款,上述三家公司于2018年3月2日至4月间,将部分收购废钢货款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2账户。

被告人王某1得知天钢集团与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已签订废钢收购合同后,即找到许某某3、李某某4商议用重载车过磅,更换牌照后用轻载车交货,骗取吨差,每吨废钢按2000元计算利差,事成后王某1提骗取吨位利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由废钢提供人(刘某某2)及许某某3俵分。

许某某3得知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三家公司的废钢曾委托被告人刘某某2负责提供,由许某某3帮助在天钢集团交货,即找到刘某某2,将诈骗过程告诉刘某某2,开始刘某某2怕担风险,不同意与许某某3等人合作,在许某某3的再三劝说下,考虑到王某1、许某某3与天钢集团多年合作,人际关系熟悉亦为了赚取更多利润后答应许某某3合作。后王某1在许某某3介绍下与刘某某2相识。

王某1、许某某3商议,诈骗流程由王某1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5统一指挥;王某1让其公司员工伊某某6购买几套伪造的汽车牌照;伊某某6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某7在天钢集团现场负责调换牌照及过磅;纠集被告人高某某8到刘某某2的料场监督并记录出货吨数及车辆牌照号码,后及时通报给伊某某6接车过磅、交货;许某某3、李某某4负责交货后收单统计并将数据提供给王某1;刘某某2雇佣的司机被告人宋某某9、王某某10负责驾驶车辆从刘某某2的料场到天钢集团5、6号门前等待伊某某6、王某某7接车。

天钢集团交货流程为,货车司机在进门前领取临时进场卡,后过磅、交货,再空车过磅扣除皮重,得出实际交货重量。

2018年3月4日至3月9日,刘某某2的一辆重载车及二辆或三辆轻载车装完废钢后去天钢集团交货,其中重载车在没有领取进门卡的情况下进场过磅后不卸货,专门负责倒换牌照过磅称重,剩余二三辆轻载车领卡进场后,将牌照倒换到重载车上称重后再换回交货。用这种方法,重载车进场5、6天均不交货,只负责倒换牌照称重,共交废钢62车,过磅废钢净吨数共计2876.05吨。2018年3月10日如实过磅交送废钢2车;2018年3月11日交送废钢13车,共计498.19吨。自2018年3月12日至3月19日采取两辆重载车过磅,二三辆轻载车交废钢的方式送废钢共计112车,过磅废钢净吨数共计4659.35吨。综上,合计交送废钢189车,共计8033.59吨。

2018年3月1日至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2向被告人李某某4银行卡转款十二笔共计340.597万元;2018年3月6日至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4向被告人刘某5银行卡转款七笔共计234.80万元;2018年3月6日至3月16日,被告人刘某5向被告人王某1转账六笔共计197.50万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5向伊某某6银行转款15.5万元;同日被告人刘某5向高某某8银行转款10.5万元。

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2因需支付上游废钢款,通过李某某4向王某1借款,王某1通过朋友李某某向刘某某2银行转账100万元。

天钢集团于2018年8月10日、8月23日分别支付三江公司、都邦公司、德山公司部分涉案废钢货款后,天钢集团尚欠三江公司、都邦公司、德山公司货款总计700万元。

按照王某1、许某某3等被告人骗取每吨废钢按2000元计算利差,事成后王某1提骗取吨位利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由废钢提供人及许某某3俵分的约定,被告人李某某4按照王某1的指示,向被告人刘某5银行卡转款七笔共计234.80万元(实际是转款给王某1),由此推算其团伙总获利469.60万元,由此推算其团伙诈骗天钢集团虚构2348吨左右的废钢,经鉴定每吨废钢价值2200元,因此天钢集团共被诈骗约516.56万元。

2018年3月25日,天钢集团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展开调查,于2018年4月16日、17日、22日分别将王某1、刘某某2、李某某4、高某某8、王某某7、宋某某9、王某某10抓获归案,2018年5月10日许某某3、刘某5、伊某某6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2、许某某3、李某某4、刘某5、伊某某6、王某某7、高某某8、宋某某9、王某某10的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3月25日天钢工作人员向东丽公安分局无瑕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2018年4月16日、17日、22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2、李某某4、高某某8、王某某7、宋某某9、王某某10抓获归案;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3、刘某5、伊某某6到公安机关自首。

3、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津丽价认字[2018]第7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8年3月废钢材板料单价为2200元/吨。

4、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3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5、被告人刘某某2农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4月4日收到李某某转款100万元。

6、三江公司农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书一组证明:2018年3月13日三江公司给田某2转款165万元;2018年3月16日三江公司给田某2转款200万元。

7、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8被抓获后未随身发现涉案物品,公安机关亦未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扣押,但因时间过长,相关录像无法长时间保存,现已无法调取。

8、2018年4月17日天钢集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3月份,在公司炼钢车间生产过程中发现钢铁料异常升高,经分析发现废钢有丢失现象,丢失30吨以上,废钢单价人民币2700元。

9、2018年5月24日天钢集团出具丢失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3月份以来,天钢公司炼钢厂随着生产工艺的调整,对废钢需求量增大;但3月底结账统计发现,冶炼钢铁消耗理论计算值发生异常升高,经炼钢厂组织工艺分析发现,废钢消耗升高是造成钢铁料上升的具体原因(经对比铁水消耗保持稳定,废钢消耗有所上升),因炼钢生产为大规模连续生产,废钢周转周期短,无法精确统计具体废钢损失量。

10、2018年4月17日天钢集团仓储物流管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原料部外采废钢,由供货单位送货到该公司,2018年3月以来,其中三家公司(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报备进行计量委托的送货车辆车号具体明细。

11、2018年4月17日天钢集团原料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天津物产瑞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天物集团共同出资组建的资金监管公司,天钢集团公司的采购、营销行为均由天津物产瑞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天钢集团公司的对外结算公司。

12、2018年5月24日天钢集团原料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料部以天津物产瑞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9日分别与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签订废钢供应合同,三家公司供货完成,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3月15日、3月1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3、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

1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张。

1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天钢集团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与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签订废钢采购合同,货款滚动支付,自2018年3月份公司知道上述三家送废钢出现问题后,就不与这三家公司签订废钢采购合同了。截至目前分别欠三江公司采购废钢款150万元,欠都邦公司采购废钢款200万元,欠德山公司采购废钢款350万元,共计700万元没有结清。

16、委托书一份证明:天钢集团现委托张某同志,协助办理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涉案事宜。

17、2018年5月17日公安东丽分局无瑕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单位负责侦查的天钢集团被诈骗案中,单位犯罪嫌疑人李某某4其在3月份转给刘某5名下银行卡中的钱是其团伙全部非法所得的一半钱款。经查李某某4转给刘某5七笔共计234.80万元,由此推算其团伙总获利469.60万元,李某某4供述获利钱数是以每吨2000元计算,由此推算其团伙诈骗天钢集团虚构2348吨左右的废钢,后经鉴定每吨废钢价值2200元,由此计算天钢集团共被诈骗约516.56万元。

18、车辆过磅统计一份证明:2018年3月4日至3月9日显示过磅共计62车,净重2876吨。

19、2018年3月11日至3月17日过磅单、计量单各42张。

20、张琳、翟某、刘某某2、李某某4、刘某5、王某1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资金走向情况。

21、天钢集团出具2018年3月4日至3月19日三家公司向其供应废钢明细统计(供应公司、车号、进场时间、毛重、皮重、净重)一组四张。

22、2018年3月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1日和12日涉案车辆进厂视频截图照片、司机截图照片一组,共计306张。

23、2020年4月14日天钢集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3月份公司发生一起废钢诈骗案,此案涉及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其公司在每月成本核算中发现钢铁料异常升高吨钢加消耗6.06公斤,按照每月产量折算钢铁消耗量增加3543吨,给天钢造成损失817.615万元。现根据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刑初122号判决书,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516.56万元,其公司基本认可。并希望协助其公司向三家涉案公司表明,其公司将在法院最终判决后,将其公司所受损失从涉案公司合同尾款中全额扣除,并将继续保留追究上述三家公司对其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

24、2010年3月20日天钢集团出具谅解书一份证明:王某1等人以重载车称重、轻载车交货方式对天钢公司进行合同诈骗一案现在东丽法院审理。王某1及家属已就上述问题向其公司真诚道歉,为帮助王某1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其公司表示谅解,望法院从轻判处。

25、天钢集团供应处科目往来账明细、天钢集团银行承兑等科目往来账款明细账、天钢国产废钢3月1日至3月19日采购进厂统计吨数情况各一组。

26、三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已交废钢吨数明细证明:尚欠刘某某2废钢货款300476.80元;天津物产翔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三江公司废钢货款150万元。

27、都邦公司、德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应收天津物产翔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细账一份证明:两公司尚欠刘某某2295.678291万元废钢货款未付;天津物产翔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都邦公司200万元废钢货款未付,天津物产翔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德山公司350万元废钢货款未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在天钢集团原料部负责废钢的采购、合同签订、支付货款、结算等工作。天钢集团去年通过天津物产翔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签订废钢采购合同,因为天钢公司债务比较高、准备司法重组,在期间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天钢集团对外签订合同都是天津物产翔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与这三家公司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签订废钢合同,然后陆续开始给天钢集团送废钢,送废钢的货款滚动支付。天钢集团在2018年3月底知道这三家公司出事后就停止给这三家公司支付废钢货款。由于2018年公司走入司法重组程序,给这三家公司付了一部分货款,如果不付废钢货款的话有好多因素不好确定。2018年8月23日、24日分别支付了都邦公司、德山公司、三江公司最后一笔货款2792484.80元、5247778元和2245712.40元,尚欠三家公司分别为200万元、350万和150万元,共计700万元未付。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钢集团原料部部长,工作职责是大宗原材料采购计划、分析市场、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大宗原材料的买卖、结算。天钢集团现对外签订合同是以天津物产瑞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合同签订。2018年3月份天钢集团与都邦公司、德山公司、三江公司有过送废钢业务上的往来。都邦公司委托的是翟某,德山公司委托的是刘力铭,三江公司委托的是何某。都邦公司、德山公司、三江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与天钢签订送废钢合同,这三家公司送完废钢后,原料部和天钢仓储物流部核对重量,核对无误后,这三家公司给天钢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钢公司有资金时付款。现在这三家公司给天钢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说双方完成了结算,但是天钢并没有付款。

3、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天钢集团炼轧厂副厂长,主要负责炼钢的整个过程。天钢集团原料处负责招标采购炼钢原料,中标公司运来炼钢原料经过磅称重,将原料送到炼轧厂的炼钢车间废钢池内,之后通过冶炼出来成品钢坯,一部分轧成中厚板,经检验合格转交销售部。2018年3月份发现炼钢原料的车辆存在重车称重、轻车送料的现象,通过查看厂区录像,发现同一车辆套用不同牌照过磅,由被套用牌照的其他车辆去交料的现象,后来经几个部门统计,大约有30吨左右的差距。应该是三江、德山和都邦三家公司存在的现象,一个叫刘某某2应该是这三家公司其中一家公司的负责人。炼钢整个过程对炼钢原料的损耗有多方面因素,没有多少吨原料出多少吨钢的标准,现在原料进公司过磅都是电子的,车间看见磅单就收料,不进行二次称重。很多公司的原料都集中堆放在废钢池内,随用随添,所以数量不好统计。通过查看相关清单,计算使用的炼钢原料与成品钢的数量,去掉常规消耗量,推算出损耗大概是在30吨上下,具体多少无法计算。

4、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德山公司和都邦公司的业务员,公司的经营范畴是与天钢签合同,给天钢送废钢原料。其负责两个公司在天钢投标拿合同,然后安排给天钢送钢铁。两个公司分别与天钢签了四个合同,共计向天钢交废钢5700吨。其中两个合同是在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给天钢供应废钢,德山公司供2000吨,共计金额561万元;都邦公司供700吨,共计金额194.60万元。另两个合同是2018年3月9日至3月23日给天钢供应废钢,德山公司供1500吨,共计金额429万元;都邦公司供1500吨,共计金额429万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天钢送了废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这个金额比合同总金额会多一些,因为有多送的情况,最后公司和天钢都是以实际送废钢吨数结算。两个公司是通过刘某某2给天钢送的废钢。其和刘某某2是同乡,他是做废钢生意的,他有一个废钢料场,就在津南区。公司和天钢签订合同后,就将业务给了刘某某2,让刘某某2按照合同给天钢交废钢。公司和刘某某2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就是口头协议,不管刘某某2所购进的废钢多少钱一吨,公司的利润就是扣除总金额12%的税钱,然后刘某某2每吨再给公司200元提成。2018年3月在刘某某2给天钢集团交废钢期间,给刘某某2账户上打了2000多万元,用于刘某某2购买废钢,都是通过其农行个人账户打入刘某某2的农行卡上,分别是德山公司1500万元,都邦公司600万元。两个公司和刘某某2合作给天钢集团交废钢都是在2018年开始的,这2000多万元应该是也包括之前和刘某某2合作的货款。但是在2018年3月间,两个公司给刘某某2垫资最少1600万元左右。刘某某2按照合同给天钢交完废钢后,两个公司再和天钢结算,现在天钢还没有给公司结算。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三江公司业务员,负责和天钢签订废钢合同,和天钢对账结算。2018年3月8日与天钢签订了一份送废钢合同,送板料1500吨,共计42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给天钢送完了废钢,合同已经履行完了,和天钢账对完了,增值税发票也开交给了天钢,就是没有结货款。给天钢送废钢是经刘某某2介绍田某2给天钢送的废钢,和刘某某2只是口头合同,在天钢招标之前问了一下刘某某2当时的废钢价格,之后作为参考加税后报给天钢进行招标,中标后联系了刘某某2,刘某某2让找田某2给送废钢。每次都是田某2送的磅单,田某2向公司催款,公司把货款汇给田某2,给田某2按每吨2300元计算,共计汇款3565785.40元。田某2的废钢是从哪里来的不清楚,中标后与刘某某2商量好后,什么都不管,告诉刘某某2送什么样的废钢,多少吨,送到哪里,公司只收磅单,按照磅单的重量结钱,其余的工作都是刘某某2和天钢各部门协调联系。公司没有给刘某某2垫资,刘某某2按照公司和天钢签订的交废钢的合同量,他给天钢集团送一批废钢后,田某2给送去多少磅单,公司按照磅单量给田某2打款。其公司和天钢集团还没有结算。

6、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某2是其岳父,其帮刘某某2往天钢送废钢,其只负责和三江公司何某对接,送磅单和收款,何某找刘某某2给天钢送废钢,其就是给刘某某2干点小活。其从一个叫“顺子”的人接磅单后把磅单给何某,和何某对账,何某安排会计给其汇送废钢的钱,汇款后其把钱转给刘某某2。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1认识十多年了,是很不错的朋友。在2018年4月4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1当天找其借钱100万元,其当天叫朋友李某某给打过去100万元。打给了一个叫刘某某2的人,这个人其不认识,是王某1让其直接打给他的。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钢集团仓储物流管理原燃料管理科废钢组组长,德山公司、都邦公司是给天钢送废钢的公司,两家公司大部分时间是一个叫李某某4的女的来部门办理车辆委托,偶尔她老公一个叫“顺子”的人来其部门办理车辆委托。三江公司也是给天钢送废钢的公司,办理委托业务的是一个叫何某的人。何某、李某某4和她老公“顺子”大约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到2018年3月底来办理手续。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其在东丽开发区有个博易(天津)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还挂靠一家命名为中津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门为天钢作维保,在天钢集团已经干了10多年了。刘某5和伊某某6是其公司的职工,刘某某2是津南区人,他有一个废钢料场。许某某3和李某某4是两口子,他们经常给天钢集团送废钢。高某某8以前在其公司里干过活,王某某7其不认识,他是伊某某6找来的司机。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许某某3两口子聊天谈到给天钢送废钢的事情。其之前也干过给天钢集团卸废钢的活,就同许某某3两口子说“你们两口子交废钢,我给你们干重载车过磅,然后换牌照,轻载车交废钢的活,你们能给我多少钱”,许某某3说商量一下。过了几天后许某某3两口子同意了。其和许某某3商量分工的事情,由许某某3负责联系废钢,其负责派人接一辆重载车,重载车过磅后,将重载车的牌照换到轻载车上去交废钢,每多吃出一吨,许某某3给其1000元。后来其将刘某5、伊某某6介绍给许某某3两口子。其让伊某某6去弄假牌照,让刘某5负责兑账记数。刘某5提供高某某8去盯现场。2018年3月份开始实施诈骗,有一天其让刘某5去刘某某2料场看一看,他给其发一个视频,料场确实很大,有很多废钢。刘某5、伊某某6、许某某3等干这个活时其都不在现场。干了十几天,许某某3说担心天钢发现交废钢的吨数一样,就停了几天。然后采取两辆重载车带两辆轻载车去交废钢的办法,又干了十几天就不敢干了。其共获利约197万元,具体数字忘了,其知道是刘某某2给李某某4打款,然后李某某4给刘某5打款,刘某5再给其打款。其给刘某520万元,伊某某615万元,给王某某7一天1000元;给高某某8一天1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2的供述:2018年阴历年过后,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与天钢签订送废钢合同,其负责给这三家提供废钢,在向天钢送废钢时用重车过磅、用轻车向天钢交废钢,在交废钢的重量上骗天钢,也就是为了多赚点钱。都邦和德山公司的管理人员翟某是其同村的邻居,三江公司的管理者何某是其的好朋友,所以其就承包了向天钢送废钢的业务。双方口头约定除了2680元每吨12%的税点外,每吨还要给公司返200元的利润,完成三家公司的合同,一个2700吨,一个4500吨,在这个基础上可以多送10%。因为其资金不够,同时约定了三家公司给其垫资,这样只要能通过渠道找到废钢,就能获得利润。其和许某某3曾经在天钢港北仓库交过料,认识了十多年,平时送钢这些事都是和李某某4联系,因为许某某3老在干活听不见电话。2018年正月十六,许某某3找其谈合伙干这笔合同,因为许某某3在天钢场内有关系做什么都方便,许某某3也给其进一部分废钢。通过许某某3、李某某4的介绍认识了王某1,王某1自称在天钢厂里有关系,可以通过换牌照动手脚,这样就能骗到厂里的钱。王某1一直想通过许某某3找其干换牌照的事,其一直没有同意,再到后来许某某3说厂里的事你别管,出事由许某某3负责。正月十七其就开始和王某1合作往厂里送废钢了。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正月十六到之后的六天期间,这段期间是一辆重载车过磅,三两轻载车交钢。重载车毛重68吨左右,剩下的每车毛重50吨左右,每辆车大约13吨-18吨差价。这个时间持续了五六天,后来许某某3、李某某4、王某1他们感觉害怕了,因为交钢每天都是这个数。就歇了三天,第二阶段他们就采用了两辆重车,二到三辆轻车的策略来送钢,每车产生8-9吨差额,这样每天他们送钢的数就会有差别。这样一共干了12天左右,每天大概十车左右。这些差吨的款百分之五十归王某1那边,剩下的钱其和许某某3两口子分。在其料场拉出的废钢那个姓高的都记录了拉废钢每车的重量,这个姓高的是王某1派来的,因为从其料场里过磅后,出的废钢重量,王某1他们就知道了。在姓高的记录时,其都看一下,知道大概的数量。再有吃的差额,许某某3都和王某1算账,他们差额出来了,其交的实际废钢也就出来了。然后在天钢吃的差额他们也知道,所以吃了多少吨他们也就知道了,诈骗的钱数他们一目了然。许某某3在过了一阶段后,将在天钢过的磅单给其,其将磅单给翟某和何某,之后再和翟某、何某结账。目前其和翟某、何某还没有结账,翟某、何某和天钢也没有结账。其自有四辆冀H的红色豪沃翻斗车,但是许某某3他们并没有按照真正的牌照报给天钢,他们都是用的假牌照报的。在实施诈骗犯罪中,翟某给其转账的2000多万元(1700万元)也不是一次性转过来的,这笔钱是含有之前和翟某合作的业务款。其自2017年1月份开始和翟某合作,但是每次给他送废铁,翟某都不给全款,所以到实施诈骗前,他最少欠其700多万元。其按合同给天钢集团交完了废钢,在这段时间里给李某某4打了300万元到400万元的钱。2018年4月初王某1给其账号上转过100万元,但是这100万元和诈骗没有关系。

3、被告人许某某3的供述:其2016年5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3月份释放。2017年9月份和妻子李某某4一起在天钢集团送货跑单据。其和王某1很早认识,但是一直没有共过事。刘某某2和王某1是通过其介绍认识。其和刘某某2以前合作过给天钢交废钢。王某1在天钢干工程也好多年。德山公司和都邦公司在2018年3月初和天钢签订了送废钢的合同,刘某某2有废钢,两个公司就委托刘某某2给天钢送废钢。刘某某2个人有钱。2018年春节期间,其知道刘某某2已经存了3000多吨废钢。在这两个公司中标时,王某1也知道这两个公司给天钢送废钢的事情。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1给其打电话问送废钢的事情,其就同他说合同差不多了,如果签订了合同,就在3月4日给送废钢。王某1说如果合同下来,给其一个挣钱的道。3月2日,王某1在天钢集团外面找到其说用重载车过磅、换牌照用轻载车交废钢,在磅上找分量,多赚一些钱。其知道是犯法,犹豫了一下,王某1说肯定出不了事,加上自己贪心就同意了。然后其和王某1定的多吃的那些废钢,王某1拿一半,其和刘某某2拿一半。然后将这个情况告诉了刘某某2,当时刘某某2不同意,经其做刘某某2的工作,刘某某2就同意了。骗天钢的办法是王某1提出来的,王某1派刘某5、伊某某6和一个比较胖的男子在天钢里面开大车、换牌照、过磅。其和李某某4负责在天钢料场盯现场、送单子、开发货票、打点场内收废钢的员工,王某1派一个人在刘某某2料场盯着每次出废钢的重量。2018年3月4日上午10点多,刘某某2利用四辆豪沃牌自卸翻斗车开始从他津南区料场拉废钢,先将一辆满载废钢的车开到天钢集团院内,然后剩下三辆车装轻料,三辆车同时开车一起将废钢拉到天钢。一共吃了多少吨废钢不知道,诈骗的钱是刘某某2给李某某4账户打钱,李某某4给刘某5账户打钱,具体打多少不清楚。天钢没有结算货款,当初王某1告诉说把吃差额所挣的钱打到刘某5的账户里。其和刘某某2只吃差额所挣钱的一半。每天最少的时候4、5车,多的时候是10多车,平均一天7、8车左右。

4、被告人李某某4的供述:和刘某某2合作的项目是往天钢送废钢,所有的费用以及相关的废钢、拉废钢的车都是刘某某2出,挣的钱我们和刘某某2平分。给天钢送废钢的合同是刘某某2的,骗天钢的事是王某1提出来的,这件事具体操作都是王某1做的,刘某5是王某1的手下,伊某某6和那名陌生男子是王某1找来的司机,许某某3和其负责给天钢送料,同时也负责看现场送单子。刘某某2和王某1不认识,是其和许某某3从中搭的桥。我们一共获利200多万,吃吨数挣的钱两家一家一半,王某1和刘某某2平分。刘某某2分到的那一半钱中,其中一部分用来支付这事必需的开支,剩下的部分刘某某2和许某某3再对半分。刘某某2通过其给刘某5转了100多万,就是骗取天钢公司得到的钱的一半。刘某某2给其和许某某3四十多万元,这些钱用来平时的开销以及打点。2018年4月初的一天,当时其和许某某3在刘某某2的料场,刘某某2说在一个地方买废钢,对方让刘某某2把定金打过去,刘某某2说差100万元。然后其和许某某3说咱给想想办法,然后给王某1打了一个电话,同王某1说了这个情况,王某1答应转过来100万元,其将刘某某2的一个银行卡号给王某1发了过去,后刘某某2说王某1将100万元打过来了。

5、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201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天钢这有两口子给天钢运废钢,王某1说他和这两口子说完了,和他们一起采用重载车过磅,然后换牌照,轻载车交废钢的办法,骗取天钢的钱,让其去东丽区新立街卧河村找他和那两口子见一面。其见到王某1后,一会伊某某6也到了。过了一会那两口子也来了。王某1给其和伊某某6介绍这个男的叫许某某3,女的叫李某某4,王某1就和大家说“咱一起采用重载车过磅,然后换牌照,轻载车再交废钢,一起赚点钱”,许某某3和李某某4说行。按照王某1的安排,许某某3、李某某4负责联系废钢铁的来源及交货,包括车辆;伊某某6去弄假的汽车牌照并再找一个货车司机王某某7,其和伊某某6、王某某7在天钢公司炼铁厂负责换牌照、过磅、送磅单;高某某8负责在废钢来源地计数和监督工作。送料车一共四辆,都是红色翻斗车,牌照总换,也记不清具体哪辆车对应哪一个牌照。从3月4日干到3月9日,许某某3和王某1说有一辆重载车,从3月4日进来没有拿进门卡,没有登记,不能按照正常手续卸车,要么就白白的卸车,太亏了。让王某1想办法把车弄出天钢,他再想办法去电炉做辐射,再进天钢拿卡登记卸车。后来王某1拿了几条烟来到天钢六号门,说他和里面的保安很熟,给了保安几条烟,还把他的身份证押到那里了。然后伊某某6和王某某7就把车开出去,直奔电炉做辐射,等回头进天钢时他们忘了把牌照换回来,与出厂时的牌照不一样,被当时正在上班的保安发现。后来听说那个保安闹到天钢保卫部,具体怎样解决的不清楚。3月11日又开始干活,一直干到15号。17号又干到19号就停了,以后再也没干。最初和许某某3定的是磅单上总重量减去实际交的重量,再按照每吨2000元的价格就是挣的钱,最后两家平分。但是天钢公司到现在也没有给刘某某2结账。李某某4共转给其230多万,其给王某1转了190万左右;王某1让给伊某某6转了15.50万元,其中15万元是伊某某6的报酬,5000元是给付王某某7的工资;给自己得19万元,其中10.5万元其转给了高某某8,还自己找高某某8年前借款的10万元,另外5000元是高某某8的工资。都是其农行卡账户交易的。

6、被告人伊某某6的供述,其和刘某5都是王某1公司的人,刘某5问其是否会开翻斗车,让其干点活并答应等挣钱后给好处费,其就答应他了。3月4日早上,刘某5让其将这辆装满较重废钢的车从天钢集团四号门进入厂内,当时驾驶室内有4副牌照,牌照是“黑”字头的,牌照其忘了。其负责开车在厂内过磅,就是车辆入厂后先不过磅交付,而是在厂内找个偏僻的地方停下,等其他车来了其开车过去找他们,然后其开着重载车去过磅,完事后这辆车的废钢不下车,而是开车再回到原地,换上其他轻载车的牌照,再开着去过磅。等拿到磅单后,将轻车牌照再换回到轻车,然后开着轻车,拿着重载车的过磅单去废钢厂交废钢。这样来回三次换牌照,就是那三辆轻载车的牌照,过三次磅。从中赚取给钢厂的差额,以便从天钢集团获利。其还找了王某某7一起干这事,也就是负责倒换牌照,重载车辆反复过磅拿磅单。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过王某某75000元。其印象中倒换过三副牌照,平均每车能吃十吨左右。这些牌照都扔到废钢里一起交付天钢熔炼了。送废钢的车从5、6号门进厂,三辆轻车每天总共送10车左右。

7、被告人王某某7的供述:2018年初的时候,伊某某6的朋友刘某5带着其在天钢干了一段开翻斗车过磅的活。伊某某6应该是刘某5手下干活的,许诺一天给200元。翻斗车进天钢公司后,会发一张白色的门卡,其把车接过来开到过磅处,将卡插到一台机器里。当发出过磅完的声音后,将车开走。将废钢交到车间后,最初将翻斗车开进公司的那司机去开着空车再过一次磅,称一下皮重,流程结束。最初几天刘某5在过磅处待着教怎样过磅。就这样干了4、5天,歇了1天或者2天,然后又干了8、9天就不干了。

8、被告人高某某8的供述:刘某5找到其跟着他干,去津南区一个废钢铁料场记载装到大货车上废钢的吨数,一共多少说不好,但每次记的数都汇报给刘某5,用手机拍照,然后用微信发给刘某5,津南姓刘的老板也抄走一份,记得是连车带铁的毛重。车从料场厂出去后,都给伊某某6或王某某7打电话,告诉他们车出去了。每天大概十车左右,有时也有10多车的时候,每车大概50吨左右,一共记了大概毛重6000吨以上,记载数量的纸和本都扔到家门口的垃圾箱里找不到了。刘某5转账给其5000元,又给了6000元现金,共干了12天得到11000元。

9、被告人宋某某9的供述:2017年8月份其和外甥女婿王某某10共同出资买了一辆二手大货车合伙干运输。2018年初刘某某2通过一些渠道知道其电话后,就打电话让其给他跑几趟活。年前其和王某某10就从河北省徐水拉了几趟废铁到津南。年后刘某某2打算雇用其和王某某10当司机,给他往天钢公司送废铁这个活,红色豪沃翻斗车都是刘某某2提供的,这几辆车牌照经常换,有黑A的,有冀C的。其和王某某10和姓刘的司机,从津南的大院装废铁时,特意将翻斗内的废铁装轻一些,到天钢后不过磅,将绑定车牌信息的进门卡交给在内接应的专人手里。由他们开着事先进入天钢的一辆重载车先后换上这三辆车的牌照去过磅,之后将磅单交到我们手上,拿着磅单将车上的废铁卸到车间,再回来到过磅处进行皮重的称量,这样完成了一次交铁的流程。其一共拉了50多趟,开始每拉一车废钢给100元,后来一车200元,一共给了7000元。

10、被告人王某某10的供述:其和老舅宋某某9还有一个姓刘的承德人给刘某某2拉废铁,车由刘某某2提供,到天钢后不过磅,将进门卡交给接应的人,他们将事先准备好的重载车换上我们这三辆车的牌照过磅,然后将磅单和门卡交回来后去交废钢。一开始一趟是100元工资,后来涨到200元一趟,刘某某2共给宋某某9转账1.3万元,宋某某9再微信转给其媳妇账户上,其共得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王某1等人利用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与天钢公司签订的废钢供应合同,在代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履行为天钢公司废钢供应活动中,以重载车过磅、轻载车交货的方式,骗取天钢公司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于2018年3月12日晚被天钢集团工作人员发现后报案,尚未就涉案废钢货款向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支付。根据天钢集团相关负责人的陈述及重审中提供的支付凭证,可以确认,2018年3月被告人犯罪期间天钢集团向德山公司、都邦公司、三江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涉案合同之前的废钢货款。天钢集团就涉案合同的废钢大部分款项开始支付是在2018年8月10日及以后8月17日和8月23日,此时,被告人王某1等十名被告人已于2018年4月16日至5月10日之间被抓获或自首归案。因此,天钢集团作为被害单位,在发现被告人作案后,尚未支付废钢款(包括真实吨位废钢款),该犯罪行为及结果应为犯罪未遂。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使用重载车过磅、轻载车交货的手法,本应可以统计得出诈骗虚报废钢吨数,但是由于被告人高某某8将轻载车原始重量的记录丢失,仅凭天钢集团的重载过磅吨数,无法计算出其中的差数。根据被告人之间对于获利的计算及分配比例,以被告人王某1一方得50%为基础,被告人李某某4转给王某1一方234.80万元,推算出总获利469.60万元。以被告人之间约定的每吨2000元单价计算,得出本案被告人共诈骗天钢集团废钢2348吨。对于2348吨废钢的价值问题,根据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即2018年3月为基准日,废钢板材价格每吨2200元计算为516.56万元。

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诈骗犯罪;被告人刘某某2在利益的诱惑下,主动参与犯罪,提供货源、车辆工具等;被告人许某某3负责联络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某2、看现场、传递磅单;被告人李某某4负责被告人之间的联络、看现场及资金转账;被告人刘某5负责召集被告人伊某某6、高某某8及现场指挥;被告人伊某某6购买假牌照,召集被告人王某某7,更换假牌照,开重载车过磅等;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调、配合,每个环节均不可或缺,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对全部犯罪行为负责,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7系受伊某某6召集,负责开重载车过磅、更换假牌照;被告人高某某8受被告人王某1、刘某5召集到刘某某2料场负责计数;被告人宋某某9、王某某10在发现重、轻载装车及不正常过磅、交货后,仍继续协助完成诈骗犯罪,均系本案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3、刘某5、伊某某6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全案系犯罪未遂,被害单位天钢集团没有损失,且各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天钢集团的谅解,各被告人均有认罪、悔罪情节等,故对本案各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许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伊某某6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7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高某某8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宋某某9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10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随案移送被告人伊某某6退缴15万元,返还被告人刘某某2,抵扣其罚金;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某7退缴0.5万元,返还被告人王某某7,抵扣其罚金;随案移送被告人宋某某9退缴0.7万元,返还被告人宋某某9,抵扣其罚金。重审中被告人高某某8退缴10.5万元,其中10万元返还被告人刘某某2,抵扣其罚金;0.5万元返还被告人高某某8,抵扣罚金。重审中被告人王某某10退缴0.6万元,返还被告人王某某10,抵扣其罚金。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2、许某某3、李某某4、刘某5、伊某某6、王某某7以部分事实不清,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各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不清,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定欠妥,犯罪数额系推算所得,缺乏证据支持,导致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2等主犯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均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对被告人高某某8、宋某某9、王某某10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的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对高某某8、宋某某9、王某某10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刑罚;对伊某某6、高某某8等人退缴的赃款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一审判决判处上述被告人退缴的赃款返还给同案其他被告人用于抵扣罚金,于法无据。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意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2等七名被告人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8、宋某某9、王某某10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对被告人伊某某6、高某某8等人退缴的赃款返还给其他同案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2、关于各上诉人及各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问题;3、关于本案对七名上诉人的量刑是否适当问题;4、关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高某某8、宋某某9、王某某10的量刑明显不当提出抗诉问题;5、关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判处伊某某6、高某某8退缴的赃款返还给同案其他被告人用于抵扣罚金没有法律依据提出抗诉问题。

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所提的抗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之间的互供证明,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诈骗犯罪;刘某某2在利益的诱惑下,主动参与犯罪,提供货源、车辆工具等;许某某3负责联络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某2、看现场、传递磅单;李某某4负责被告人之间的联络、看现场及资金转账;刘某5负责召集被告人伊某某6、高某某8及现场指挥;伊某某6购买假牌照,召集被告人王某某7,更换假牌照,开重载车过磅等;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调、配合,每个环节均不可或缺,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对全部犯罪行为负责。

2、关于各上诉人及各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问题。经查,由于高某某8的原始轻载车重量记录丢失,仅凭天钢集团的重载过磅吨数,无法计算出其中的差数,但根据王某1、许某某3、李某某4、刘某某2等人的供述证明,每少交一吨废钢按2000元计算,王某1一方分得诈骗得50%;李某某4、王某1、刘某5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李某某4转给王某1一方234.80万元;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8年3月废钢材板料每吨单价为2200元。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认定本案诈骗总额为516.56万元证据充分。

3、关于本案对七名上诉人的量刑是否适当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七名上诉人均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4、关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高某某8、宋某某9、王某某10的量刑明显不当提出抗诉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三名原审被告人虽然具有多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对三名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5、关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判处伊某某6、高某某8退缴的赃款返还给同案其他被告人用于抵扣罚金没有法律依据提出抗诉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伊某某6、高某某8、王某某7、宋某某9、王某某10退缴的款项,因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害单位没有损失,应依法抵扣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剩余部分依法发还退缴人。一审判决将退缴的款项返还同案其他被告人用于抵扣罚金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1、刘某某2、许某某3、李某某4、刘某5、伊某某6、王某某7,原审被告人高某某8、宋某某9、王某某10犯合同诈骗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依法均应予处罚。上诉人许某某3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对上诉人王某1、刘某某2、许某某3、李某某4、刘某5、伊某某6、王某某7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高某某8、宋某某9、王某某10的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原审判决对伊某某6、高某某8退缴的赃款返还给同案刘某某2用于抵扣罚金,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改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刑初79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

上诉人刘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

上诉人许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

上诉人李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

上诉人刘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

上诉人伊某某6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

上诉人王某某7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8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9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0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伊某某6、王某某7,原审被告人高某某8、宋某某9、王某某10所缴款项抵扣各自罚金,剩余部分予以发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四、上述罚金(抵扣除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路 诚

审 判 员 车怡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源

书 记 员 李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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