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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3336刑初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1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川3336刑初4号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一部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以(2021)川33刑辖4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本案由本院一审管辖。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批志玛、罗绒次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鉴于本案证据材料较多,本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贺军参加了会议。在庭前会议中,本院就双方在管辖、回避、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证人出庭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梳理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议点,确定了法庭调查的顺序和重点。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得知泸定县德威乡蔬菜大棚基地建设项目将由德威乡新磨房村组织实施后,认为有利可图,遂利用其时任新磨房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便利,在新磨房村村民会议上采取隐瞒实际建棚面积、抬高建棚前期费用的方式,让新磨房村群众放弃自建,从而达到了自己承揽该项目的目的。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与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签订了《泸定县2015年现代农牧业羊肚菌资金项目大棚建设及种植合同》,约定以先建后补的方式,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修建50亩钢架遮阴棚,验收合格之后方可兑付补贴。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雇佣村民搭建了20亩钢架遮阴棚并于2015年11月通过了德威乡人民政府的初步验收。2015年11月6日,泸定县德威乡人民政府向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划拨德威乡大棚基地建设项目启动资金的请示》,请求划拨州级价格调节基金20万元,予以支付被告人何某某已完成的20亩建棚补贴。2015年12月1日,何某某领取了建棚补贴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向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提交了关于50亩大棚建设和羊肚菌种植的验收申请,并将实际已建好的20亩钢架遮阴棚和2015年之前已建好并享受过政府补贴的26亩钢架大棚作为当年新建的50亩钢架遮阴棚通过了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的项目验收。2015年12月10日,泸定县德威乡人民政府向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划拨德威乡大棚基地建设项目启动资金的请示》,请求划拨州级价格调节基金30万元,予以支付被告人何某某已完成的30亩建棚补贴。2016年1月11日泸定县德威乡人民政府依据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两张合计金额为30万元的虚假发票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价格调节基金作为新磨房村新建30亩钢架遮阴棚的补贴支付给了被告人何某某。经四川华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对自己承建的钢架遮阴棚在2015年12月3日项目验收实际完成建设面积20亩,虚报建设面积30亩(合同规定建设50亩),涉嫌贪污财政资金(价格调节基金)30万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被乡城县监察委员会在泸定县德威乡人民政府办公楼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上交涉案赃款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积极退缴全部赃款30万元;3.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何某某家庭困难,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自2010年12月起任中共泸定县德威乡新磨房村原支部书记。2014年11月11日,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泸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关于下达2013-2014年州级价格调节基金计划的通知》,下达泸定县德威乡蔬菜大棚基地建设州级价格调节基金150万元,其中由盛煌公司建设50亩,每亩补贴2万元,由群众建设50亩,每亩补贴1万元。2015年2月9日,泸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向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发出《关于转下达2014年副食品价调基金投资计划的通知》,将德威乡蔬菜大棚基地建设价格调节基金补助资金下达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并要求按照通知组织实施。之后,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和泸定县德威乡人民政府将群众建设50亩蔬菜大棚基地建设价调基金补贴项目以“先建后补”方式安排给德威乡新磨房村,并交由被告人何某某负责组织实施。

2015年7月28日,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与被告人何某某签订了《泸定县2015年现代农牧业羊肚菌发展资金项目大棚建设及种植合同》,约定:被告人何某某建设50亩钢架遮阴棚,购买优质羊肚菌菌种,建设工期为120天(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兑付补助。补助方式后确定为羊肚菌菌种每亩补助2000元、棚建每亩补助4500元。

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支部书记的身份先后组织村两委干部、村民和羊肚菌种植农户召开会议,被告人何某某为达到自己承建的目的通过隐瞒实际建棚亩数、额外增加预交建棚、菌种费用等条件的方式,让农户放弃自建,并最终商定由被告人何某某出资修建大棚,验收后补助款项归被告人何某某。

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完成了20亩大棚的修建,并于2015年11月通过了泸定县德威乡人民政府的验收。2015年11月6日泸定县德威乡人民政府向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划拨德威乡大棚基地建设项目启动资金的请示》,内容为我乡大棚基地建设项目拟建大棚50亩,现已完成大棚建设20亩,请求划拨州级价调基金20万元。2015年11月18日,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将20万元价调基金拨入泸定县德威乡人民政府账户。2015年12月1日,德威乡人民政府依据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虚假发票通过转账方式将20万元价调基金转入被告人何某某账户。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实际只完成新建20亩大棚的情况下,将之前自己已建成并享受过政府补贴及他人建成的共计26亩左右的大棚一并作为当年新建大棚以“泸定县双军种植合作社”的名义向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提交了完成50亩羊肚菌种植和大棚建设的验收申请。2015年12月3日,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对被告人何某某以泸定县双军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在德威乡新磨房村实施的羊肚菌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在未严格测量的情况下就作出实际完成钢架棚建棚50亩及羊肚菌种植面积50亩,符合验收要求,准予验收的结论。

2015年12月10日,泸定县德威乡人民政府再次向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划拨德威乡大棚基地建设项目启动资金的请示》,内容为我乡大棚基地建设项目现已完成大棚建设50亩,现请求划拨州级价调基金30万元。2015年12月21日,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将30万元价格调节基金拨入泸定县德威乡人民政府账户。2016年1月11日,德威乡人民政府依据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两张金额共计为30万元的虚假发票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价调基金转入被告人何某某账户。被告人何某某按照每亩1万元的标准获得蔬菜大棚建设价调基金补贴后,未再享受每亩4500元的羊肚菌建棚补贴。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事后在新磨房村补建了部分大棚。

还查明,2020年11月4日,乡城县监察委员会在泸定县德威乡人民政府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委托家属向乡城县监察委员会退赃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村党支部书记档案表、任职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开除党籍处分决定书,《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2014年州级价格调节基金计划的通知》、《泸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批准<泸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调基金申报方案>的请示》、《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下达2013-2014年州级价格调节基金计划的通知》、《泸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转下达2014年副食品价调基金投资计划的通知》、《泸定县农牧和科技局关于2013-2014年价调基金项目进展情况汇报材料》,《泸定县2015年现代农牧业羊肚菌发展资金项目大棚建设及种植合同》、申请、泸定县2015年羊肚菌建设项目验收表,《关于请求划拨德威乡大棚基地建设项目启动资金的请示》,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农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发票,会议记录,作业本,2015年新磨房村蔬菜大棚建棚面积统计表、2015年以后新磨房村建棚面积花名册,证人苟某某、杨某、庆某某、双某某、姜某、谭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刘某、王某、付某某、陈某某1、杨某某1、李某某1、吴某某1、李某某2、彭某某、赵某某1、汤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康某、陈某、卫某、邓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刘某某3、任某某、田某、吴某某2、丁某某、李某某3、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2、赵某某2、肖某某、范某某1、付某某、泽某某某、庆某某、李某某3、邓某某、范某某2、吴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3、范某某3、陈某某4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业务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中共泸定县德威乡新磨房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组织实施大棚建设补贴项目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3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事后有补建行为,并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30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全额退赃、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六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三十万元(暂存于乡城县监察委)返还泸定

县农牧和科技局,该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收缴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达 雪 峰

审 判 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程 良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呷让拉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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