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5224刑初2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30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粤5224刑初2号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二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发现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管理东陇镇两委干部补贴的职务便利,截留侵吞两委干部工资共计人民币(下同)184123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19日,吴某某利用管理东陇镇两委干部补贴的职务便利,截留用于发放东陇镇两委干部补贴的银行卡,从中提取现金并将该款存入其本人私人账户(邮政银行621×××××××××××××820)共413312.83元,其中在同月25日以刷卡消费的方式个人消费8900元,同月27日购买“盈禧华府”小区住宅支付部分首付款刷卡消费125000元,共侵吞133900元。余款279412.83元被吴某某提现用于发放东陇镇两委干部补贴。
2.2019年4月,吴某某利用管理东陇镇两委干部补贴的职务便利,为东陇镇赤洲村两委挂名干部陈某某、王某某办理两委干部补贴,后截留陈某某、王某某发放补贴的银行卡(邮政银行621×××××××××××××896、621×××××××××××××789),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吴某某陆续在上述两张银行卡中以提现或转账的方式,截留两位干部补贴款陈某某46363元、王某某46340元共92703元,其中42480元被其发放给赤洲村出纳员叶某某作为赤洲村两委干部补贴,余款50223元被吴某某侵吞。2020年3月,为掩盖犯罪事实吴某某将该款50000元退还给赤洲村出纳员叶某某。2020年8月6日,叶某某委托其妻子吴某1退缴上述50000元。
2020年12月4日,吴某某主动到惠来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侵吞东陇镇两委干部津贴的犯罪事实。同月7日,吴某某家属主动退缴涉案赃款134123元。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并能积极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管理东陇镇两委干部补贴的职务便利,截留侵吞两委干部工资共计184123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19日,吴某某利用管理东陇镇两委干部补贴的职务便利,截留用于发放东陇镇两委干部补贴的银行卡,后从中提取现金413312.83元,并将该款存入其本人私人账户(邮政银行,621×××××××××××××820)。同月25日以刷卡消费的方式个人消费8900元,同月27日购买“盈禧华府”小区住宅支付部分首付款刷卡消费125000元,共侵吞133900元。余款279412.83元被吴某某提现用于发放东陇镇两委干部补贴。
2.2019年4月,吴某某利用管理东陇镇两委干部补贴的职务便利,为东陇镇赤洲村两委挂名干部陈某某、王某某办理两委干部补贴,截留陈某某、王某某发放补贴的银行卡(邮政银行,621×××××××××××××896、621×××××××××××××789)。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吴某某陆续以提现或转账的方式,截留陈某某46363元、王某某46340元,共92703元,其中42480元被其发放给赤洲村出纳员叶某某作为赤洲村两委干部补贴,余款50223元被吴某某侵吞。为掩盖犯罪事实,2020年3月,吴某某将该款退还给赤洲村出纳员叶某某50000元。2020年8月6日,叶某某委托其妻子吴某1退缴上述50000元。
2020年12月4日,吴某某主动到惠来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侵吞东陇镇两委干部津贴的犯罪事实。同月7日,吴某某家属主动退缴涉案赃款1341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惠来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共惠来县委组织部及中共惠来县东陇镇委员会关于吴某某的简介,中共惠来县东陇镇委员会的证实材料,扣押清单,缴款凭证,退赃情况说明,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移送款物文件清单,交易明细,存取款业务凭证,惠来县×××两委干部补贴统发基础信息表,证人叶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后已退清全部赃款,且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84123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武雄
人民陪审员 黄少贤
人民陪审员 陈素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森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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