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20刑初51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4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沪0120刑初5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清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及辩护人董卫平、谢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共同贪污人民币241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1在担任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奉贤公司”)奉西供水管理所财务科科长期间,经与时任该所财务科出纳被告人洪某某2事先共谋,分别利用各自负责奉西供水管理所及下辖庄行、邬桥、金汇、齐贤、柘林、胡桥、肖塘、西渡等水厂财务和资金管理等职务便利,采用开具“阴阳支票”、减少支付馈水费、提取现金不记账等方式,先后多次侵吞上述单位公款共计XXXXXXX.44元。
2.程某某1单独贪污18万元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1在担任上水奉贤公司南桥供水管理所综合事务岗位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原奉西供水管理所下辖庄行、邬桥等水厂支票及财务印鉴保管等职务便利,采用提取现金不记账等方式,先后多次侵吞上述单位公款共计18万元。
2020年8月11日和2020年9月27日,程某某1、洪某某2先后接区监察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区监察委办案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涉嫌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退缴了全部赃款259.654144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上水奉贤公司出具的员工情况表、任职文件、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证人证言,原奉贤县九家自来水厂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相关财务凭证、支票、付款通知单等材料,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外包小工管网修理费等单据,审计报告,阮某某、邬某某提供的退缴赃款时照片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监察委出具的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移送财物清单、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数额均巨大,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被告人洪某某2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两辩护人以被告人程某某1有自首、退赃、认罪情节、被告人洪某某2有自首、立功、退赃、认罪情节,建议法庭对二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1在担任上水奉贤公司奉西供水管理所财务科科长期间,经与时任该所财务科出纳被告人洪某某2事先共谋,分别利用各自负责奉西供水管理所及下辖庄行、邬桥、金汇、齐贤、柘林、胡桥、肖塘、肖塘(二)新寺等水厂财务和资金管理等职务便利,采用开具“阴阳支票”、减少支付馈水费、提取现金不记账等方式,先后多次侵吞上水奉贤公司公款共计XXXXXXX.44元。后将赃款基本予以平分。
还查明:2019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1在担任上水奉贤公司南桥供水管理所综合事务岗位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原奉西供水管理所下辖庄行、邬桥等水厂支票及财务印鉴保管等职务便利,采用提取现金不记账等方式,先后多次侵吞上水奉贤公司公款共计18万元。
2020年9月11日、9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先后接区监察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区监察委办案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某2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分别退缴赃款119万余元、1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上水奉贤公司及其分公司、上述九家自来水厂等单位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上水奉贤公司及其上述九家水厂均系均由国有资产出资成立。
2、上水奉贤公司出具的员工情况表、任职文件、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曾在上水奉贤公司奉西供水管理所分别担任财务科长、出纳;程某某1后在上水奉贤公司南桥供水管理所担任工作人员。
3、原奉贤县庄行、邬桥、金汇、齐贤、柘林、胡桥、肖塘、肖塘第二(西渡)、新寺等自来水厂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相关财务记账凭证、银行支票、付款通知书等材料及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利用支票、提取现金、减少馈水费等名义套取现金后侵占上水奉贤公司上述款项财产,汤某某未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签字确认,至国有资产损失。
4、证人蔡某、许某某、孙某某、邹某、戴某某、王某某、费某某、曹某某、卢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外包小工管网修理费等单据证实:他们系原来各水厂的法人代表,改制后上述水厂的法人章等印章均交给了奉西供水管理所;2020年4、5月份程某某1、洪某某2分别找让他们在伪造的《外包小工管网维修费》及所附表格上补签字,他们未加审查就补签字。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奉西供水管理所财务人员,2020年4、5月份,程某某1、洪某某2找到其,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程某某1、洪某某2找各水厂厂长签字。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向奉贤县邬桥自来水厂的账户汇过钱,向其出示的该水厂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上“陈火荣”不是其姓名,其从未用过该名字。
7、证人阮某某、邬某某的证言、退缴赃款时照片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奉贤县邬桥自来水厂对公账户明细、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移送财物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及在家属帮助下已分别退赃XXXXXXX.44元、140万元。
8、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和洪某某2的立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洪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某1参与贪污数额259万余元,被告人洪某某2参与贪污数额241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其中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在提起公诉前能积极退清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2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国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赃款人民币七十五万八千六百十八元八角四分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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