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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326刑初96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4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陕0326刑初96号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一部刑诉〔2021〕Z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贪污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徐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份,被告人袁在担任眉县林业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 2000年12月1日、5日、12日从建设银行眉县支行“林业局生态工程专项资金户26241686”账户上支取现金共计224774.02元,同年12月15日携款外逃后将款项用于日常消费,购房所用。并提供了眉县林业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被告人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贪污罪名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外逃后再未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表现良好,且身体患有疾病,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被告人袁在担任眉县林业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建设银行眉县支行“林业局生态工程专项资金户26241686”账户上支取现金共计224774.02元,并于同年12月15日携款外逃。其中:2000年12月1日,被告人袁从建设银行眉县支行“林业局生态工程专项资金户26241686”账户上支取现金109463.02元。2000年12月5日袁从同一账户上支取现金20000元。2000年12月12日袁再次从同一账户上支取现金95311元。

又查,眉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了扣押的姓名为彭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各一张、现金100500元。

又查,被告人袁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224774.02元;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眉县林业局报案材料、初查结论报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手机账单、照片、生态工程库存现金记录五张、提取笔录及遗书、情况说明及收票单复印件、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查封物品解封笔录及相关查封票据、袁处票据登记清单、生态账目有关票据说明、袁出走后库存现金盘查取款汇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付款券别登记、建设银行眉县支行明细情况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袁某1、岳某、任某某、汶某某、袁某2、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袁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利用职务的便利,贪污公款224774.02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224774.02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的100500元抵作罚金。

三、随案移交的伪造的彭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各一张予以没收,作为案证;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各一张退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保军

人民陪审员    陈万林

人民陪审员    张虎林

二0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 官助 理   刘林刚

书  记  员   田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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