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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326刑初49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31 阅读次数: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鲁1326刑初495号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银行账户被实施网络犯罪的他人用来转移资金使用的情况下,仍使用其父亲石某的身份开通银行账户,并将银行卡卖给赌博网站,用于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经查证,自2018年4月份至2020年6月份,石某某共帮助跨境网络赌博公司结算资金2700余万元。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银行卡账户明细清等书证,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在境外帮助他人从事赌博业务的过程中,明知银行账户被实施网络犯罪的他人用来转移资金使用的情况下,使用其父亲石某的身份开通银行账户,将银行卡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赌博网站,用于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经查证,自2018年4月份至2020年6月份,石某某共帮助跨境网络赌博公司结算资金2700余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石某的证言、出入境数据查询记录、银行卡账户明细清、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石某某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田德运

人民陪审员  李振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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