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505刑初51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30 阅读次数: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5刑初518号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2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结算,为非法牟利,先后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平安银行卡、中国民生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苏州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上述银行账户流水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中包括张某等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9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手机、银行卡、社保卡等物。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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