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1112刑初21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9 阅读次数: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1112刑初213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某接受绰号“渣渣辉”、“渣渣轩”的邀约,由“渣渣辉”“渣渣轩”提供“猫池”“电话卡”等设备组建基站,通过该基站向不特定的人自动拨打电话,并约定给予其好处。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该基站进行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渣渣辉”“渣渣轩”的指示,将上述设备放在车辆上,通过基站在镇江市丹徒区向不特定的人自动拨打电话4238次,通话次数20456次。期间,犯罪份子采取冒充电商客用等手段,利用拨打的电话,骗取吴某、李某、徐某等20人,共计人民币1492356.34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李某、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导致他人利用上述支持,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系在他人诱惑、鼓动和怂恿下参与犯罪的;(2)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暂扣于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俊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 兰
书 记 员 王 羱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