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791刑初19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4 阅读次数: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791刑初194号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检察官助理洪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孟某某经朋友徐某(另案处理)介绍,同意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资金转账,孟某某以银行卡转账金额1%的比例收取好处费。为办理网银转账更大额度的银行卡用于作案使用,孟某某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邮政储蓄银行、海州区朝阳东路华夏银行分别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
2021年5月29日,被告人孟某某通过“蝙蝠”通讯软件与用卡人联系,由用卡人提供车票与住宿,被告人孟某某乘火车至福建省武夷山市与用卡人会合。5月30日至6月1日,孟某某将自己所持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华夏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借给用卡人用于违法所得资金转账。通过孟某某银行卡转账的违法所得金额79万余元,被告人孟某某获利人民币7400元。
2021年6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猴嘴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孟某某赃款人民币7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检索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账单明细等书证;未出庭证人徐某、郝某某、苏某某、梁某、纪某、何某某、国某某、甘某、田某某、桂某某的书面证词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提出“其系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在公安机关确有检举揭发行为,但公安机关抓获相关涉案人员与孟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4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茆 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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