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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721刑初16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03 阅读次数: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0721刑初16号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二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吕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左右,被告人牛某某在原丽江市住建局局长张某1(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获得了丽江市建设局委托裕安公司建设的一套团购房名额;2013年3月,张某1帮助牛某某从市政府调到丽江市住建局工作,并安排牛某某担任下属的城投公司总经理助理;2013年2014年左右,丽江市住建局在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过程中,张某1帮助牛某某承接了“锦上城”小区的太阳能安装工程。2014年,在张某1的帮助下牛某某与李汝群借用丽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丽江市住改扩建工程项目(合同价22570332.10元)。为了感谢张某1的关照和帮助,2013年至2014年期间,牛某某送给张某110万元现金,2016年10月,牛某某送给张某1一辆价值30.98万元的福特锐界汽车。

被告人牛某某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文件、张某1的身份情况、丽江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资料、万福汽车销售公司相关资料、长水路市政道路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工商登记相关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感谢时任丽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张某1在获取工程项目、调动工作等事宜上的帮助,送给张某110万元现金以及价值30.98万元的福特锐界越野车一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牛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行为较轻,依法可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愿意积极主动交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人牛某某在原丽江市住建局局长张某1(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获得了丽江市建设局委托裕安公司建设的一套团购房名额;2013年3月,张某1帮助牛某某从市政府调到丽江市住建局工作,并安排牛某某担任下属的城投公司总经理助理。2013年2014年左右,丽江市住建局在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过程中,张某1帮助牛某某承接了“锦上城”小区的太阳能安装工程。2014年,在张某1的帮助下牛某某与李汝群借用丽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丽江市住改扩建工程项目(合同价22570332.10元)。为了感谢张某1的关照和帮助,2013年至2014年期间,牛某某送给张某110万元现金,2016年10月,牛某某送给张某1一辆价值30.98万元的福特锐界汽车。

被告人牛某某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文件、张某1的身份情况、丽江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资料、万福汽车销售公司相关资料、长水路市政道路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工商登记相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感谢时任丽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张某1在获取工程项目、调动工作等事宜上的帮助,送给张某110万元现金以及价值30.98万元的福特锐界越野车一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犯罪,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 丽

审判员 和瑞伟

审判员 汪绍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耀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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