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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1130刑初2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晋1130刑初20号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二部刑诉(2021)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许×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玲俐、检察官助理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许×及其辩护人郭×、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8年,被告许×利用担任文水县委组织部部长、政府县长职务上的便利,在成立公司党委、企业生产经营、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项目审批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34.4万元、港币13万元、美元2.1万元,折合人民币158.55049万元。案发后,被告许×积极主动全额退缴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移送问题线索函、交办案件通知书、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处分决定、交代材料、企业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侯X、侯X1、侯X2、李×1、李×2、孙×、陈×12、陈×12等人证言;被告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许×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积极主动全额退缴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许×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控方指控被告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收受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侯X、侯X1、侯X2 13万元、收受文水县海威钢铁有限公司李×14万元、收受南安镇镇长李×22000元、收受山西吉港水泥有限公司陈×13134217.5元,共计306217.5元,上述几笔收受款项中,被告不存在索贿情形、也不存在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请托事项,且时间都是在中秋节或者春节前后,其性质为礼金,不应计入受贿的总额。收受山西维鹏建筑有限公司陈×1250万元的证据存疑,对送该笔钱的时间和背景陈述存在矛盾。被告许×积极配合监察机关,全部退回了自己收受的礼金以及受贿款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法定及酌定予以减轻处罚的情节;该案件涉及送钱款人员并没有直接的请托具体事项,被告收受款项时主观上大多认为是人情往来,并非有意利用职权满足私欲,更未因收受款项而滥用职权;被告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工作期间始终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做出了一定贡献,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8年,被告许×利用担任文水县委组织部部长、政府县长职务上的便利,在成立公司党委、企业生产经营、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项目审批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34.4万元、港币13万元、美元2.1万元,折合人民币158.55049万元。案发后,被告许×积极主动全额退缴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中秋至2013年中秋,被告许×先后五次收受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负责人侯×2安排该公司副总侯X2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       

2.2011年中秋至2013年中秋,被告许×先后五次收受李×1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3.2012年中秋至2014年中秋,被告许×先后五次收受李×2港币3万元、人民币0.4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80774万元。       

4.2016年7月,被告许×收受文水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321万元。       

5.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许×先后两次收受山西维鹏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陈×12人民币110万元。       

6.2017年12月,被告许×收受山西玖九农林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陈×12人民币5万元。       

7.2016年腊月至2018年中秋,被告许×先后三次收受山西吉港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陈×13美元2.1万元,折合人民币13.421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移送问题线索函、交办案件通知书、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处分决定、交代材料、企业信息查询表、光华公司成立党委相关材料、文水县胡兰大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材料、汇率兑换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及查询结果、可视化山体绿化项目拨款相关材料、文水县原西南街工程款拨付相关资料、文水县文东新区第一小学建设项目相关资料、吉港水泥厂砂石骨料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相关资料、户籍证明、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侯X、侯X1、侯X2、武×1、韩×1、武×2、胡×、李×1、李×2、孙×、赵×、段×、郭×2、陈×12、徐×、姜×、陈×12、贺×、王×1、韩×2、苏×、王×2、王×3、王×4、陈×13、权×、宋×证言;被告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配合,主动将赃款全部退缴,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许×辩护人关于部分收受款物属礼品、礼金,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意见,因许×明知所送财物是希望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的,在收受财物时意味着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许×的非法所得158.5504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牛红斌

审判员    李珩

人民陪审员    任根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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