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324刑初348号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08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20)苏0324刑初348号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二部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含笑、刘涛、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监督、管理、查处全镇违法建筑的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李某、吴某、梁某甲、姜某甲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36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违规建房、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免除债务的方式向孙艳辉收取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2.2017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梁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0元,并为其在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底,被告人孙某某被举报,当地政府相关领导对其进行谈话核实后,为掩饰犯罪,其于2019年五六月份将50000元退还给梁某甲。
3.2017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罗翠侠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在调解建房纠纷以及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吴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又收受吴某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解决运输车辆查扣等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底,被告人孙某某被举报后,当地政府相关领导对其进行谈话核实,为掩饰犯罪,其于2019年上半年先后将20000元退还给吴某。
5.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杜某丙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在缴纳基础配套设施费方面谋取利益。
6.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谢某甲索要人民币2800元,并为其哥哥谢某乙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7.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李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并为其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8.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姜某甲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9.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帮助偿还个人欠款的方式向彭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为彭某女友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10.2018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梁某丙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1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梁某乙索要人民币7800元,并为其亲属单礼财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12.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戚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并为其亲属陈某甲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13.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郭某甲(又名郭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朋友刘某甲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14.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梁集镇北河村开展505省道沿线清障拆迁工作期间,以借为名向北河村党支部书记沈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15.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杜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元,并为刘某乙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16.2018年5月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郭某丙人民币2000元,并为其在解决梁集镇新刘梁路绿化工程阻工、提供施工工具等方面谋取利益。
二、滥用职权
2017年至2019年上半年,孙某某在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期间,违反《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在明知李某等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等手续、不允许建设房屋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放任违建户建房,并向违建户索要、收受贿赂,扰乱了当地规划建设管理秩序,导致大量群众投诉,造成较大的社会矛盾,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和公信力,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被睢宁县监察委员会带至睢宁德清园办案点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其他人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滥用职权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于梁某丙、罗某、姜某乙、杜某丙这四起受贿事实,证据不足。2.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立功、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监督、管理、查处全镇违法建筑的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李某、吴某、梁某甲、姜某甲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36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违规建房、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免除债务的方式向孙艳辉收取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梁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0元,并为其在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违规建房等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底,被告人孙某某被举报,当地政府相关领导对其进行谈话核实后,为掩饰犯罪,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上半年将50000元退还给梁某甲。
3.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吴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又收受吴某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解决运输车辆查扣、抢建房屋等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底,被告人孙某某被举报后,当地政府相关领导对其进行谈话核实,为掩饰犯罪,其于2019年上半年先后将20000元退还给吴某。
4.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谢某甲索要人民币2800元,并为其哥哥谢某乙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5.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李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并为其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6.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帮助偿还个人欠款的方式向彭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为彭某女友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7.201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梁某乙索要人民币7800元,并为其亲属单礼财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8.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戚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并为其亲属陈某甲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9.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郭某甲(又名郭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朋友刘某甲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10.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梁集镇北河村开展505省道沿线清障拆迁工作期间,以借为名向北河村党支部书记沈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11.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杜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亲戚刘某乙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12.2018年5月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郭某丙人民币2000元,并为其在解决梁集镇新刘梁路绿化工程阻工、提供施工工具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梁某甲、薛某、吴某、许某、谢某甲、戚某、谢某乙、李某、陈某乙、王某甲、彭某、王某乙、梁某乙、陈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甲、沈某、杜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魏某、胡某、白某、杜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借条、银行卡明细、取款业务凭单、华夏银行信用卡还款记录截图、房屋拆迁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单、微信聊天截图、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相互证实,足以认定。
13.2017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罗翠侠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在调解建房纠纷以及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受罗某3000元。2017年上半年,罗某因邻里纠纷,邻居举报她家建房,其到现场查处并调解两三次,最后她家交了12000元基础设施配套费才将房屋建好。2017年九十月份,罗某到其办公室找其,跟其说她想安装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需要当地规划部门签字同意,其综合执法局包括原先规划部门职能,只有其签字了,党政办才会给盖章,盖章后就表示综合执法局同意了,其最后同意给罗某签字,她走时往其办公桌抽屉里塞了3000元钱,其没有推辞就收下了。这3000元钱主要是感谢其帮助她处理好了邻里纠纷,让她顺利建好房子,并顺利安装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因房屋破旧,其家准备翻建,因为其知道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全镇的房屋建设监管工作,其就找到梁集镇综合执法局,梁集镇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告诉其要按照建设面积缴纳费用,具体什么费用其不清楚,后来其在2017年5月19日就交了12000元,票据记载是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其在很短时间内就将房子建好了。其这个房子和邻居李旭有地界纠纷,邻居就举报其家建房的事情,其就找综合执法局处理,当时该局局长孙某某也到现场了,其这才认识孙某某。因为其家是缴纳费用后建房的,综合执法局协调了两次后,纠纷就平息了,正好当时其家想在房顶安装光伏发电设备,这也需要综合执法局的许可,其就想到孙某某,让他帮助其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10月份左右,其准备了3000元现金还带了房屋的老规划许可证,到了孙某某的办公室,想让他尽快同意其安装光伏发电设备,另外对于孙某某协调其和其邻居的矛盾表示感谢。其到了孙某某办公室后,其和孙某某聊了安装设备的事情,让他帮忙尽快同意安装,他给其开证明的时候,其趁他不注意,将3000元现金塞到他办公桌的抽屉里了。这3000元钱孙某某也没有退给其。
(3)镇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票据证实:罗某交了12000元镇区基础设施配套费。
(4)房屋产权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房屋产权证明及证明上签字。
14.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杜某丙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在缴纳基础配套设施费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份,杜某丙家房屋翻建,被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制止,并拆除了部分建筑,通知他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这在之后的一天,杜某丙到其办公室找其,让其照顾一下,让他少交点钱把房子建起来,在其办公室软磨硬泡,最后拿3000元钱放在其办公桌上,其推辞一下就把钱收下了。后来杜某丙家的房子建好了,具体交了多少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不清楚,但是肯定没有足额缴纳。他给了其3000元钱后,执法局再也没有去他家查处、阻止。
(2)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初,其老家的宅子翻建,被综合执法局查处,让其缴纳20000基础设施配套费。2017年下半年,其为了少缴纳点基础设施配套费,将房子建起来,就找到孙某某,在他综合执法局的办公室里塞给了他3000元钱,跟他说建房子没有多少钱,希望能少缴点钱,把房子建起来,孙某某推辞一下就把钱收下了,告诉其有多少就先交多少。其听到这句话之后就走了,回去后房子就继续建设了。在其找孙某某后七八天其就将钱交了,交了14000元,比开始要交的20000元少交了6000元。如果其不给孙某某送钱,其家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用肯定不能少交,房子也更不可能建起来。事后孙某某也没有将钱退给其。
15.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姜某甲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上半年,综合执法局巡查时发现姜某甲家在没有办理审批的情况下违法建设,就对他进行了制止,告诉姜某甲不能建设二层,并拆除了部分建筑和脚手架,执法局走后,姜某甲又偷偷建设,反反复复查处了好几次。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姜某甲到综合执法局找其,问建房的相关情况,其明确告诉他不能建房。之后没几天,姜某甲又到期办公室,求其半忙,让他将房子建好。其不同意,姜某甲临走时掏出一沓钱放在其办公室桌子上,说照顾一下,转身离开了,其也没有追出去,就将钱收了,后来其数了一下是10000元钱。其收完钱后就对姜某甲放松监管了,执法局也去了几次,但都没有真的阻止,也没有拆去任何建筑或者建筑脚手架,就是走过场,让他顺利将房屋建好。姜某甲家房子建设了不到600平方米。这笔钱其也没有退给姜某甲,被其个人开支了。
(2)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送给孙某某10000元现金。2017年其翻建老房屋,当时梁集镇控建不让建设,其看梁集街有其他人建设房屋,其就在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建设了,在建设过程中,梁集镇综合执法局的孙某某带其他工作人员多次过来阻止,还多次拆去部分建筑和建筑脚手架,导致其房子一直没有建好。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综合执法局找孙某某,问了建房的相关事情,孙某某明确表示不能建房,其当时想孙某某肯定想要好处,其得找个机会给他送钱。过了几天,其准备好10000元现金在身上,再次去综合执法局找到孙某某,当时孙某某办公室还有其他人在,其就和孙某某谈了其家建房子的事情,孙某某还是明确表示不能建设,其就在那和他随便聊一会,找机会把钱给他,后他办公室其他人员出去了,剩孙某某一人在,其就将10000元钱掏出来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孙某某推辞不要,其就将钱放在他办公桌上就快速离开了。孙某某收过钱后,也去过其家阻止建设房屋,但都不是真的阻止,也没有拆除任何建筑或者建筑脚手架,就是走过场,后来其家的房子就建好了。如果其不送给孙某某这笔钱,其房子肯定不能建好,孙某某也没有将钱退给其。
16.2018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梁某丙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违规建房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梁某丙约了梁集镇上一些商户和其一起吃饭,向其反映街道亮化和加快老街改造等问题。饭后别人都走了,在饭店门口梁某丙跟其说其想将购买的原老派出所房屋翻建一下,让其照顾照顾,并告诉其给其拿了两条烟放在其电动车坐垫下储物箱里了,之后其就回家了,过了两三天,其拿充电器给电动车充电的时候发现黑色塑料袋里的烟和10000元钱,应该是梁某丙送的。其收了梁某丙的钱后,在梁某丙翻建房屋的过程中,其让执法局巡查的时候尽量少去现场,即使到了现场也只是让停工,没有拆除建筑,也就是走个过场,等执法局人员走后他继续建设,梁某丙家建了大约一千多平方米,这10000元钱其也没有退给梁某丙,被其个人使用了。
(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8年下半年,其想将其之前在梁集街购买的房屋翻建一下。正好这时候孙某某让其找街上的商户座谈,谈一下对街道管理及量化的意见。大概是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约了一些商户和孙某某一起吃饭,饭后别人都走了,其在饭店门口单独和孙某某聊了一会,将其想翻建房屋的事情告诉孙某某,让他照顾一下,孙某某说可以但是不要建太多。这时其把事先准备好的两条烟和10000元钱拿出来放在孙某某电动车坐垫下的储物箱里,告诉孙某某其拿了两条烟放在里面了,孙某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后其就回家了。这10000元钱是和烟放在一起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2018年10月,其开始翻建房屋,在翻建房屋的过程中,执法局去过现场阻止,只是让停工,没有拆除建筑,也就是做做样子,等他们走后,其就继续建设。后来其家的房子全部建好了。如果其不送给孙某某钱,其房子肯定建不好。孙某某后来也没有将钱退给其。
二、滥用职权
2017年至2019年上半年,孙某某在任梁集镇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期间,违反《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在明知李某、姜某甲、谢某乙、刘某乙、梁某丙等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等手续、不允许建设房屋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放任违建户建房,并向违建户索要、收受贿赂,扰乱了当地规划建设管理秩序,导致大量群众投诉,造成较大的社会矛盾,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和公信力,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睢宁县监察委员会带至睢宁德清园办案点接受调查,于2020年4月2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书写自书材料,交代了其受贿、滥用职权的相关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其他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其家属退赃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已于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孙某某个人简历、任职、职权职责文件材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到案情况说明,自书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袁某、梁某甲、薛某、吴某、许某、姜某甲、魏某、胡某、白某、杜某乙、张某的证言,借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拆迁补偿协议,睢宁县自建房屋管理的规定,以及梁集镇的规划图,梁集镇部分的违法违建房屋的照片以及平面图,梁集镇政府的相关督查通报以及会议记录、整体规划说明,举报材料等证据相互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于梁某丙、罗某、姜某乙、杜某丙这四起受贿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睢宁县监察委员会带至睢宁德清园办案点接受调查,于2020年4月2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书写自书材料,交代了其受贿、滥用职权的相关犯罪事实,其中包括其收受梁某丙、罗某、姜某乙、杜某丙贿赂的相关犯罪事实,后监察机关向相关证人进行核实,且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梁某丙、罗某、姜某乙、杜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镇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票据,房屋产权证明等书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收受梁某丙、罗某、姜某乙、杜某丙贿赂的犯罪事实。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18.3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暂存于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退给行贿人梁爱萍5万元,退给行贿人吴中利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震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陈兆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丹文
书 记 员 宋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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