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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422刑初401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3 阅读次数:

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  号    (2021)皖0422刑初401号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2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吕某某2、陈某某3、王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1及其辩护人黄光安、被告人吕某某2及其辩护人孙蓉蓉、被告人陈某某3及其辩护人陈厚成和李明杰、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钱成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丁某某1明知其上线人员通过使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收取、转移赃款的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自已及其女友周涛兰的银行账户为上线人员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并发展被告人吕某某2、陈某某3、王某4等人为下线人员,指使下线人员到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提供账户关联的银行卡、手机号码、身份证等,丁某某1搜集后向上线人员转交和收回,又与上线人员联系,向下线人员发放非法获利,安排下线人员吃住等。被告人吕某某2、

陈某某3、王某4被发展为下线人员后,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给他人进行收取、转移赃款的违法犯罪活动。2021年1月28日,被害人毕某在寿县被电信诈骗200000元,该款被转账至王某4的银行卡后,当即被分数笔转出,王某4的银行卡随即被银行冻结。经查证:丁某某1提供了自己及其女友的银行卡,支付结算赃款331158元;吕某某2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结算赃款219664元,发展陈某某3参与,并按丁某某1的安排负责看管供卡人员;陈某某3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结算赃款55102元,并发展王某4参与;王某4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结算赃款200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涉案账户明细、调取外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的串并案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毕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丁某某1、吕某某2、陈某某3、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4、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2、陈某某3、王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1、吕某某2、陈某某3、王某4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四名被告人均是坦白,被告人吕某某2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陈某某3、王某4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3、王某4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1和吕某某2不提出具体量刑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当庭辩解意见为:起诉书上指控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但其当时没有明知是犯罪所得。起诉书指控其发展下线,吕某某2是其同事,他欠钱还不上,当时是其朋友介绍两人去做这个事情的,其从中没有抽头获利。陈某某3和王某4不是其带去的,陈某某3和王某4是吕某某2的朋友。起诉书指控其指使下线去开户,这是上线人员让其操作的。起诉书指控其搜集银行卡、身份证和手机号码后向上线人员转交和收回,陈某某3和王某4的是由其转交的,但吕某某2是其自己交的,吃住不是其安排的,是当时负责操作的人的手底下人员安排的。那帮人开始当其和吕某某2面操作实验过的,后来就转移到另外的地方操作了,其不知道具体的操作情形。其认为整个事情经过就是其当时把其和其女朋友卡拿去卖给他们,起诉书指控四人是共同犯罪,当时逮捕其的罪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认为其的罪名也应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对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有异议,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丁某某1没有实际操作行为,丁某某1提供银行卡只起到支付结算帮助作用;二、认定丁某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构成此罪有两个条件:一是上游犯罪已经裁判,二是未经裁判但查明属实;三、认定丁某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事实不符,丁某某1和吕某某2是同一天办理的银行卡。关于本案量刑情节:一、丁某某1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丁某某1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刚大学毕业,踏入时间不长,因跑分赚钱误入歧途,可以从轻处罚;三、丁某某1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认罪认罚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吕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当庭意见为:丁某某1一直都是和其在一起的,吃住都在一起,其觉得丁某某1的罪名和其应是一样的。陈某某3是其朋友,陈某某3的卡是其让他办理的,是其交给丁某某1的,丁某某1再交给上面的。其自己的卡和陈某某3的卡其都没有用过,就交到丁某某1那里去了。是丁某某1介绍其为别人跑分刷卡的,其又介绍的陈某某3,王某4谁介绍的其不清楚。其和陈某某3、王某4的卡、身份证和手机卡都是丁某某1搜集后交到上线刷卡人员那里去的,刷卡后上面的人拿给丁某某1,丁某某1再拿给他们三人。吃住都是丁某某1负责。上面将获利的钱给丁某某1,丁某某1给其,其再发给陈某某3和王某4。另外,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把丁某某1的名字和电话提供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审问其时说通过电话定位到了丁某某1的位置,是通过电话抓获丁某某1的。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吕某某2有以下从轻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丁某某1,具有立功情节,请法庭根据事实认定;被告人构成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陈某某3犯罪后积极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二、陈某某3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参与犯罪仅仅只提供一次跑分,跑分数额不大,获利较少。因其不懂法误入歧途,陈某某3违法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免除处罚或在公诉机关量刑基础上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外,其称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陈某某3的个人信息、户籍地,交代了陈某某3带其办卡后呆的房间。

其辩护人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王某4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王某4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二、王某4构成立功,王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提供其所知晓的陈某某3的户籍信息、地址及其去的场所,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同案犯。王某4在办卡之初不知道办卡用途,王某4仅仅为了贪图小利,社会危害性小,王某4仅仅参与一次,获利较小,王某4的孩子才出生不久,综上请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丁某某1明知其上线人员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自已及其女友周涛兰的银行账户为上线人员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发展被告人吕某某2、陈某某3、王某4等人为下线人员,按照上线人员要求的供卡条件,指使下线人员到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提供账户关联的银行卡、手机号码、身份证等,丁某某1搜集后向上线人员转交和收回,向下线人员发放非法获利,安排下线人员吃住等。被告人吕某某2、陈某某3、王某4被发展为下线人员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均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为他人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21年1月28日,被害人毕某在寿县被电信诈骗200000元,该款被转账至王某4的银行卡后,当即被分数笔转出,王某4的银行卡随即被银行冻结。经查证:丁某某1提供了自己及其女友的银行卡,支付结算数额331158元;吕某某2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结算数额219664元,发展陈某某3参与,并按丁某某1的安排负责看管供卡人员;陈某某3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结算数额55102元,并发展王某4参与;王某4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结算数额2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本案受害人毕某收到吕某某2家属补偿款3万元,吕某某2取得了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毕某2021年1月28日报案至寿县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1、吕某某2、陈某某3、王某4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经查询四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寄押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1)2021年5月17日,寿县公安局民警在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的协助下,后利用研判所得电话号码传唤丁某某1到庄浪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2021年5月11日,寿县公安局民警在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协助下,在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海子考试中心将吕某某2抓获并传唤至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3)2021年5月5日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公安局民警在会泽县金龙玉元酒店将网上追逃人员陈某某3抓获,并于2021年5月6日寄押于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2021年5月11日15时30分由寿县公安局民警提押出所。(4)2021年4月17日,寿县公安局民警在会泽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的协助下,在云南会泽县佳源宾馆将王某4抓获,并传唤至会泽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接受调查。

4、王某4富滇银行62×××72账户开户材料及交易明细,证实:2021年1月28日王某4富滇银行62×××72账户中汇入一笔来自于毕某62×××07账户的20万元跨行转账。

5、侦查机关从公安平台调取的陈某某3富滇银行62×××54账户、丁某某1富滇银行62×××04账户、吕某某2富滇银行62×××17账户的账户余额、开户资料以及交易明细,证实:(1)上述卡中存在大量的个人转账,其中陈某某3富滇银行62×××54账户进账金额为55102元,丁某某1富滇银行62×××04账户进账金额为204000元,吕某某2富滇银行62×××17账户进账金额为219664元。(2)丁某某1和吕某某2是同一天办理的银行卡。吕某某2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户名孟祥军的银行账户2021年1月16日转入该卡9500元,户名石红的银行账户2021年1月24日转入该卡1万元,户名汪长军的银行账户2021年1月25日转入该卡12000元,户名徐梦的银行账户2021年1月25日转入该卡10032元,户名周万荣的银行账户2021年1月25日转入该卡10010元,户名蔡明明的银行账户2021年1月25日转入该卡10100元,户名张书涵的银行账户2021年1月16日转入该卡4900元,户名王某的银行账户2020年12月27日转入该卡5000元,户名刘雁鹏的银行账户2020年12月28日转入该卡4500元,户名范翠竹的银行账户2020年12月28日转入该卡5000元。(3)丁某某1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卡2021年1月19日17时12分19秒有一笔74444元转账,对方银行账号为62×××68,户名刘某。

6、周涛兰富滇银行62×××44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周涛兰富滇银行62×××44账户进账金额为127158元。

7、侦查机关调取自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的串并案材料一组,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其他受害人均陈述了当点开手机短信中显示的链接并按提示操作后,发现自己银行卡中资金即被骗走的情况。

8、收条,证实:2021年6月15日本案受害人毕某收到吕某某2家属补偿款3万元,吕某某2取得了毕某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周涛兰的证言,证实:其与丁某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12月下旬其在昆明市盘龙区附近的富滇银行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44,该卡办好后即交给丁某某1,丁某某1对其说是“刷流水”办贷款要用。期间其去找过丁某某1,是在一个民宿里,里面有四、五个人,其只知道有一次丁某某1拿着四、五个人的手机和银行卡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应该是交给其他人使用,这两个地方离的不远,走路几分钟就能到。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1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其手机上收到号码为0060113011704301005发来的短息,显示其的营业信息状态异常,让其登录网址P.olnef.net申请正常营业。之后其就用手机登录了这个网址,进去后,其按上面的信息开始填写其个人信息、银行卡信息、手机号码、包括卡内余额。提交后,其收到银行的验证码,并在这个网址上填上银行发给其的验证码,之后其银行卡内的200000元现金被划走了。发现被骗后其就报警了。其银行卡号为邮政储蓄62×××07,对方的银行卡户名王某4,卡号62×××72。

2、其他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孟祥军被电信诈骗案中,孟祥军陈述在2021年1月16日被诈骗1万元,其中9500元是被转入吕某某262×××17账户中;石红被网络诈骗案中,石红陈述2021年1月24日当天被诈骗3万元,其中1万元转入吕某某262×××17账户中;汪长军被网络诈骗案中,汪长军陈述其在2021年1月25日被诈骗12000元,该款转入的是吕某某262×××17账户中;徐梦被电信诈骗案中,徐梦陈述2021年1月25日其被诈骗10032元,对方账户是吕某某262×××17账户;周万荣被诈骗案中,周万荣陈述其2021年1月25日被诈骗了10010元;蔡明明被电信诈骗案中,蔡明明陈述2021年1月25日其被诈骗10100元,钱被转入卡号62×××17,开户人吕某某2的账户;张书涵被诈骗案中,张书涵陈述其2021年1月16日被骗4900元,对方账号62×××17,户名吕某某2;王某被诈骗案中,王某陈述2020年12月27日其被骗了5000元,后查询银行流水发现钱被转入户名为吕某某2,卡号为62×××17的账户中;刘雁鹏被诈骗案中,刘雁鹏陈述,2020年12月28日其被诈骗4500元,经查询银行明细,发现该款被转入吕某某262×××17卡中;范翠竹被诈骗案中,其陈述2020年12月28日其被诈骗5000元,对方户名是吕某某2,其自己账户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9;刘某被诈骗案中,刘某陈述2021年1月19日17时多被骗74444元,其自己银行卡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68,对方账号为62×××04富滇银行,用户名丁某某1。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丁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一开始是一个叫“周周”的,在蝙蝠软件上联系其,告诉其要办理富滇银行卡后要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手机上要下载一个富滇银行APP,还要开通短信通知,绑定微信。在2021年元旦前后,其和吕某某2离职后,其告诉吕某某2提供富滇银行卡帮助他人转钱可以得到很好的回报,说每天都能得到500元以上,介绍人办理银行卡越多,得到的好处费就越多,吕某某2也表示愿意。其用来“跑分”的卡是一张富滇银行卡,开通的网银,还绑定的微信和手机。当天其办理银行卡后就联系吕某某2也去办理的银行卡,二人是同一天办的。后来吕某某2骑车带着其在一个沃尔玛超市门口与“周周”见的面,“周周”次日带二人到一家民宿酒店,他拿其银行卡“做实验”,用他自己的蝙蝠软件接单,然后用其银行卡走账,实验成功后给其1700元,他又另外塞给其100元,叫其给他介绍点提供银行卡的人。

类似“周周”那样与其联系的人有三个,之后还有一个30岁的男的,外号叫“小周”,第三个是一个广东或广西口音的男人,外号叫“阿杰”,他带过一个叫“龙哥”的帮手。其见过“周周”和“小周”用蝙蝠跟一个叫“野猪”的人联系,“阿杰”用QQ跟发单的人聊,是谁其不知道。吕某某2跟其一起见过“周周”和第二个人“小周”。平时其与他们都是用蝙蝠软件联系,他们的真实身份其不知道。一开始这些人是在民宿附近的其他房子里操作,后来其都不知道在哪,只是送卡和拿卡会约定在民宿附近,没有固定的地点,走路不超过15分钟。

其和吕某某2说了叫他也可以喊点朋友也过来提供银行卡“跑分”,然后他自己看着办提成赚差价。吕某某2就喊了一个他老乡陈某某3,陈某某3还带了男的瘦瘦的,叫王某4。其自己叫其女朋友周涛兰也办理过富滇银行卡,其还喊过其老家的同学朋友,但人家没来。

陈某某3和王某4提供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给其,其用他们的手机将手机银行的密码改成统一的,这也是上面操作的人(周周)要求的。其把他们的银行卡、手机、身份证拿去交给“龙哥”,龙哥再交给阿杰。有的时候是早上拿去,下午或晚上“龙哥”用蝙蝠通知其去拿这些手机和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和银行卡、身份证收走去操作“跑分”时,像陈某某3和王某4这些人是不能离开民宿房间的,吕某某2负责看着他们,谁介绍来的谁负责看着。还有这些提供卡“跑分”的人食宿花的钱都由其来垫,其点外卖给他们吃,其和吕某某2都开过房间,“周周”“小周”、“龙哥”那些人再给报销。

其当时还让其女朋友周涛兰办了一张富滇银行卡给其“跑分用”,她当时问干什么用,其也没告诉她,让她不用管。具体多少流水其记不住,卡被用过后,那些人会给其现金,一般都会按3个点给好处费,也就是银行卡走一万元,会给300元好处费,他们给好处费的时候他们会写个纸条给其,是一个总的名单,上面一般是写“丁,跑了多少钱,好处费多少钱”,其再按照他们给的名单发钱。其拿到好处费后转交给吕某某2,吕某某2再发给陈某某3、王某4,其记得陈某某3、王某4来的时间比较短,就待了一两天。第一次“周周”用其的银行卡实验成功后给了其1800元;第二次给了其2100元,另外其用其女朋友周涛兰的卡获利3000元左右,其他人介绍来的人其从中间拿个跑路费有六七百元,吕某某2提供的卡只有在第一次进钱的时候其提了大概五百元,这样其总共获利有八千元。

“周周”“小周”跟其讲是地下赌场的钱,但其感觉钱来路不正,可能是诈骗来的钱,但其抱侥幸心理,感觉不是其去骗就没有关系,贪图好处费,后来其心理害怕,2021年1月底就不干了,现其后悔了,愿意认罪认罚。

2、被告人吕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其和丁某某1之前在一家保险公司做业务员,从保险公司离职后,丁某某1就介绍说跟他做“流水、跑分”,他带其到昆明广场的一个小区一家民宿里,他让其办了一张富滇银行卡,然后把银行卡和手机卡都要拿给他,其要在民宿里呆着不能离开,有一个陌生人看着,不让走远,因为害怕大家出去后用身份证补卡挂失后把自己银行卡的钱取走。因为其和丁某某1做流水挺赚钱的,其就想到找陈某某3也挣点钱,就微信联系他让他办一张富滇银行卡跟其做“流水、跑分”。其跟他讲这个赚钱很厉害,只要提供银行卡给别人用,“做流水”然后就能拿到钱。其跟陈某某3说这个“流水”是“打擦边球”不是正规的事情,不要跟别人乱讲,陈某某3自己表示愿意,过了几天他跟他的朋友到其在昆明居住的民宿来找其。然后其跟他讲了一下让他去办一张富滇银行的银行卡。

其和丁某某1一起与上线人员见过面,当时也没有什么特别的,就是在一个民宿的房间里其把银行卡和手机交给丁某某1,丁某某1把东西给上线,上线再把东西带到另外的地方进行操作“跑分”,用好之后丁某某1出去一趟,手机和银行卡就拿回来了。还有个30多岁的男的来过民宿,丁某某1听他安排,其不知道他们什么关系,感觉像是丁某某1的上线,他到民宿的次数不多。他来转一圈就走了,主要就是把民宿开的房费以及吃饭的费用给丁某某1。丁某某1他就是提供银行卡和收银行卡,当时他干这事的时候大多时间都和大家在一起,他主要负责帮助大家和上线联系之类的,具体操作其觉得丁某某1不清楚。在王某4和陈某某3的卡被收上去后,其会提醒他们不要走,也算不上看管。其用手机订过一两次房间,钱垫过后找丁某某1报销,也点过外卖。

卡里面的钱其也不知道是从哪打过来的,其只负责把卡给他们用。刚开始“丁哥”跟其说帮公司做流水,后来说是帮赌场洗黑钱,但肯定是来路不正的钱、违法犯罪的,其也不去问,其心里也知道肯定违法犯罪,但挣钱容易,也不用亲自去骗人家,所以其抱有侥幸心理就不去管它了。叫陈某某3提供卡后,慢慢的感觉这种事情做时间长了肯定不好,后来就不做了。

其让陈某某3办银行卡后,就让他把银行卡和手机卡交给其了,其再交给丁某某1。陈某某3在民宿呆了两三天时间,这两三天的时间也就是上线用他银行卡“跑分走流水”的时间段,他是不能离开民宿的。其介绍了陈某某3、周旭,陈某某3又带了其朋友王某4。

其在民宿住了半个月左右,“丁哥”前后一共给其5000元现金,卡用了半个月就给其了。陈某某3和王某4的好处费是丁哥给其,其再给他们的。陈某某3获利了1000元左右,王某4获利4000元左右。这些钱都是现金。

3、被告人陈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其认识王某4,两人是同一个镇上的,认识很多年了。2020年12月底其和王某4一起从广州务工回到昆明,其朋友“小吕”得知其回到长明后,就联系其问其有没有钱,说让其跟他一起“跑分”“洗钱”,一起挣钱。在其从广州回昆明的一个星期左右,其去昆明一个广场的公寓的10楼的一间房里见的小吕,当时小吕跟一男一女特别熟,还有几个男的其都不认识。小吕跟其讲叫其办一张富滇银行卡,办好之后交给这一男一女就行了。第二天其一个人去办了一张富滇银行银行卡,当天晚上其又去那个公寓找小吕,其把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交给一男一女中的其中一个男的,把东西交给他之后,其就被安排在这个公寓里睡了一晚,房间有两个男的负责看管大家,还有小吕也负责看管叫其不要出去,小吕说怕大家出去了挂失银行卡,把银行卡“跑分”的钱给“黑吃黑”了,其在这个公寓住了两个晚上就结束了,小吕说他的银行卡“跑分”跑得比较少,只有“十万”多,小吕从那个男的手里拿到了1300块钱,再转交给其,其就离开了。

也就其办完自己的银行卡后的第二天,王某4在微信和其聊天过程中,其跟他讲了办银行卡跑分的事,王某4也想跟其一起挣钱。第二天王某4就来找其了,其就带他到附近的富滇银行办理的银行卡,还让王某4开通的网银,这样可以大额转账。银行卡的密码是小吕给其规定的密码,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因为小吕跟其讲过,让其多拉几个人办卡,到时候其的提成会高一点。王某4就跑了一次分,他在公寓呆了一天晚上,他拿到了约两三千块钱,是小吕给其后其转交给王某4的,都是百元现金,其没有从王某4那提成。其跑了一次,在公寓里住了两晚就没干了。

其当时问小吕,小吕跟其说跑的都是网络赌博的钱,像炸金花、斗牛之类的网络赌博的钱,其跟王某4讲的就是转网络赌博的钱。一开始其心里想跑少一点不会有什么事,还能赚点钱花,所以就干了,后来不敢干了,就把卡要回来了。

4、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21年1月底的时候,当时其在昆明打工,老家的朋友陈某某3联系其跟其讲,让其办理一张富滇银行的银行卡给他,他“跑分”用,会给其1000块钱,其就答应了,当天因为银行下班了其自己没有办掉,第二天陈某某3给其微信定位让其去找他,他讲带其去办。陈某某3先是带其到一个写字楼的十楼的房间去的,他是去换衣服的,当时屋子是三室一厅的,房间里有七八个年轻人在玩手机,大概几分钟他换好衣服就带着其到昆明北市区的一家富滇银行网点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办好银行卡以后,二人就又到十楼房间里去了,陈某某3让其把办好的银行卡、手机卡和身份证交给屋里的一个男的(吕某某2),陈某某3讲是他的朋友,专门负责联系老板和看着这些办卡人的,其就把办好的富滇银行卡和身份证、手机卡交给那个男的了,那个男的后来又给其了,讲等会老板会来取。然后其就在那待着了,那个负责联系老板的男的还点的外卖给大家吃的,吃完饭以后那个男的就打电话联系老板了,大概几分钟时间就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好像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两个人就把房间里七八个年轻人的银行卡、手机卡和身份证都收去了,来的男的还用本子登记的每个人的姓名、手机号码和银行卡密码,每个人的东西还用胶带粘在一起放在包里的。大概半小时他们收完卡就走了。

除了办银行卡的钱以外,每天还会另外给两百元,就是不能离开,在他们使用银行卡的时候必须待在屋子里。晚上的时候,陈某某3让其在屋里睡觉不要走了,但是其看人多就坚持走了。第二天晚上的时候陈某某3给其打电话讲其的卡因为“跑分”被封了,让其过去把卡拿走。其当时直接问的陈某某3那个朋友其银行卡为什么被冻结,他说是转账的过程中,转账频率多了银行卡就被银行风控冻结了,其当时心里想陈某某3他们肯定用其的银行卡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了,其自己也知道其正常办理的银行卡如果正常使用不可能前一天刚办理好第二天银行卡就被冻结了。其已经意识到他们肯定没在干正经事了,当时就吵起来了,其说要报警,陈某某3那个朋友就一直说没事的,过几天就解冻,还直接给了其四千块钱。

五、辨认笔录,证实:吕某某2辨认出“丁哥”丁某某1,陈某某3辨认出“小吕”吕某某2,陈某某3辨认出收其和王某4银行卡进行“跑分”的男子是丁某某1,王某4辨认出带其办卡跑分用的陈某某3。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丁某某1只是卖卡给上线人员,并未进行实际操作,被告人并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流水,结合各被害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吕某某2涉案银行卡中汇入的钱款均是由被害人的银行卡中直接转入的,而不是在犯罪既遂后直接用于转移赃款的。丁某某1和吕某某2的涉案银行卡均系同一天办理,都是提供给同一上线,本案被害人刘某关于其2021年1月19日17时多被骗74444元(对方账号为62×××00富滇银行,用户名丁某某1)的陈述,与丁某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中2021年1月19日17时12分19秒有一笔74444元转账(对方账号为62×××68,户名刘某)可以相互印证,故丁某某1的银行卡亦是直接用来接收诈骗钱款,并不是直接在犯罪既遂后用以转移脏款。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丁某某1是按照上线提前要求的供卡条件,联系他人开卡、在收卡后统一提供给上线人员进行操作,用卡期间将各供卡人集中在宾馆看管并根据上线提供的流水情况分配各供卡人的获利,故供卡期其对自己及他人提供的银行卡均无实际控制权,不能直接进行转账、取现等转移赃款的操作,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上线人员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故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2、王某4及其辩护人认为二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侦查机关关于各被告人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吕某某2、王某4在侦查机关只是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情况,并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事实存在,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吕某某2、王某4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1、吕某某2、陈某某3和王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1、吕某某2构成坦白,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吕某某2对本案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3、王某4构成坦白,庭前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王某4参与犯罪活动时间较短,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对各辩护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丁某某1的违法所得八千元、吕某某2的违法所得五千元、陈某某3的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王某4的违法所得四千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道田

审 判 员  姚家凤

人民陪审员  王 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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