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122刑初231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7 阅读次数: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122刑初231号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一部刑诉[2021]Z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30日18时08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G235线半塔镇至王集村张井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半塔镇王集村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刮碰到路边行人王某、苗某,致二人受伤倒地,被害人王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万某某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离开现场。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苗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死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万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魁
人民陪审员 陈凤宝
人民陪审员 朱正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郭娟娟
代理书记员 邹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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