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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5刑初61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614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1、吴某某2、高某3、孙某4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1、吴某某2、高某3、孙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1为获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经被告人吴某某2、高某3、孙某某1、孙某4预谋后,伪造一份分家协议书,将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西庄沽村7排14号高守志房屋分到孙某某1名下,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46000元。经鉴定,孙某某1申请的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时所用分家协议书系伪造。

案发后,吴某某2、高某3、孙某某1、孙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孙某某1退赔了全部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建委拟定的宝坻区2016年农村老旧危陋住房改造工作方案的通知、分家协议、房屋确权底档、天津市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申报审批表手续、危房改造协议书、退还危改房补贴款结算票据、天津农商银行明细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尹某、王某1、王某2、孙某、仇某、曹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吴某某2、高某3、孙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孙某某1、吴某某2、高某3、孙某4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某某1退赔了全部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四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素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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