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10-02 阅读次数: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 【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279页:关于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侮辱罪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罪必须是捏造事实的方式;侮辱罪包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罪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实践中侮辱罪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而诽谤罪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被害人不一定在场。
(2024年)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网络犯罪 助力网络空间综合治理”典型案例:对于本案中上传42部私密视频的行为,可依法认定传播淫秽物品罪;但对上传含有王某个人信息的私密视频的行为,应体现对特定被害人的保护,构成侮辱罪。
对于行为人上传包含完整人脸信息、可准确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私密视频,且具有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或名誉的,应当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
(检例第138号):认定为侮辱罪还是强制侮辱罪,要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以破坏特定人名誉、贬低特定人人格为目的,故意在网络上对特定对象实施侮辱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侮辱罪。如果行为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动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对妇女进行身体或者精神强制,使之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进而实施侮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制侮辱罪。
(2023)网络侮辱“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公诉条件的把握:对于在成员人数众多的网络通信群组中,多次散布他人裸体照片、视频等私密信息,公然侮辱他人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2023)网上散布他人隐私信息的法律定性:出于泄愤欲损毁殷某某名誉而非起哄闹事的目的,发布的信息大多数并非虚假信息,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且其行为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应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3年)网络侮辱致人自杀死亡案件的处理:侮辱罪和诽谤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来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犯;而侮辱是利用当事人的某种情况,公然地对他人人格进行损害,并未限定必须是真实的情况。
(2023年)网络语境下如何准确认定强制猥亵、侮辱罪:侮辱罪系对公民一般人格尊严的侵害,侧重于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强制侮辱罪从其历史沿革及其在整个刑法体系的位置、与强制猥亵规定于同一条款,属于侵犯有关性权利、性健康方面的犯罪,侧重于强调侵害妇女性方面自己决定权的人格利益和尊严,对该罪罪状中的“侮辱”应当理解为与“猥亵”具有关联性或至少有一定相当性,且罪责上具有同等性。与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不同,强制侮辱行为当然也会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但该罪限定在行为人出于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实施的与性健康权利有一定关联的行为。
(2024年)吴某某诽谤案-网络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认定: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制造、散布网络谣言,实施诽谤,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适用公诉程序。
【第179号】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示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侮辱罪)和侮辱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前者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以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为主要动机,而后者的行为人则主要是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以贬损他人名誉为目的。
[第1046号]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属于侮辱行为。
[第1550号]在网络上侮辱、诽谤死者及其母亲的行为入刑:死者享有名誉权,只不过由其亲属代为行使。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2.依法惩治网络诽谤行为。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3.依法惩治网络侮辱行为。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7.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行为。实施网络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8.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治精神,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严格执法司法,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依法严肃追究,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1)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
(2)组织“水军”、“打手”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的;
(3)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
(4)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的;
(5)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的。
10.准确把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11.落实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为公安机关取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经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达到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无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12.准确把握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
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1)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
(3)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
(4)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
(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要准确把握诽谤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民主意识、监督意识、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特别是网络媒体的日益普及与发展,公众表达意见的渠道更加广泛,人们通过一定形式和渠道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进行议论更加快捷,其中包括对一些领导干部的公开评论、批评、指责。在这些现象之中,绝大多数属于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民主权利、进行舆论监督,个别的可能涉嫌侵犯他人名誉权。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真研究和正确区分正当批评与侵犯名誉权、批评失实与恶意捏造事实进行诽谤之间的法律界限,依法、审慎地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诽谤案件,检察机关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不能把群众对个别领导干部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工作效果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言论认定为诽谤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
二、要严格区分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诽谤犯罪案件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才属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诽谤案件,不仅要审查是否涉嫌诽谤犯罪,更要严格审查是否属于可以公诉的情形。经审查认为涉嫌犯罪的诽谤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国家利益,依法应当适用自诉程序的,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退回公安机关或者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退回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三、建立批捕、起诉诽谤犯罪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的制度
为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今后一段时间内,实行批捕、起诉诽谤犯罪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诽谤犯罪案件,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属于公诉案件,或者没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认为涉嫌诽谤犯罪且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3日前,将《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一、切实提高对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重要意义的认识。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不能正确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直接原因是对有关法律理解不当、定性不准,深层次的原因是对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缺乏清醒的认识。各级公安机关要清醒地认识到,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一些群众从不同角度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各级公安机关要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深刻认识严格准确、依法办理好侮辱、诽谤案件的重要意义,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按照“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要求,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努力化解矛盾,避免因执法不当而引发新的不安定因素。
三、切实加强对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执法监督。对于侮辱、诽谤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立案侦查;立案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对于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侮辱、诽谤治安案件,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对于不按照规定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不服从上级公安机关命令,违反规定对应当自诉的和不构成犯罪的侮辱、诽谤案件立案侦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相应责任。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四)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二、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